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94號
- 原告
- 蔣川成
- 訴訟代理人
- 洪幼珍律師
- 被告
- 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黃旺根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自民國99年6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邦公司)或被告黃旺根,並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船員法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相關規定,擇一請求瑞邦公司或黃旺根給付在岸薪資、醫藥費及受傷期間薪資。瑞邦公司及黃旺根對原告之請求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9年6 月26日起受僱於瑞邦公司,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在「維興輪」擔任輪機長,月薪新臺幣(下同)12萬元,迄至99年10月21日止因「維興輪」拆船而返台。瑞邦公司復於99年12月29日指派原告至「超級太陽輪」擔任輪機長,月薪14萬元,惟瑞邦公司並未給付原告自99年10月22日起至99年12月28日止,在岸期間計68日之薪資,按每月30日、月薪12萬元之標準計算,瑞邦公司尚積欠272,000元(計算式:120,000 ÷30x68=272,000 ,下稱系爭岸薪),原告得依民法第486 條、第487 條、第487-1 條、船員法第22條第6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擇一請求瑞邦公司給付系爭岸薪。又原告於100 年6 月22日「超級太陽輪」自所羅門群島載原木回大陸地區廣州之航程中,為監督船員更新高壓油管,經過甲板區堆放之原木,因原木之青苔致原告滑倒,因而受左手橈骨骨折、背部及身體多處挫傷(下稱系爭傷害)。「超級太陽輪」於100 年7 月3 日在廣東虎門港停船時,原告旋前往大陸地區之醫院就診,經醫師建議住院之際,瑞邦公司竟指示原告返台治療。原告於100 年7 月6 日返台後即向瑞邦公司請假,並就醫治療而支出附表一、二所示醫藥費計61,971元(下稱系爭醫藥費),原告得依船員法第4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6 項約定,擇一請求瑞邦公司支付系爭醫藥費。再者,原告受系爭傷害迄今仍無法從事原來之工作,詎瑞邦公司自100 年7 月7 日起即未再支付薪資,原告亦得依船員法第43條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擇一請求瑞邦公司按月薪14萬元計算,給付自100 年7 月7 日起至101 年5 月6 日止計10個月薪資之其中1,392,227 元(下稱系爭受傷期間薪資)。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係與黃旺根成立系爭契約,則黃旺根分別依前揭規定及約定,亦應給付原告系爭岸薪、系爭醫藥費及系爭受傷期間薪資。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486 條、第48 7條、第487-1 條、船員法第22條第6 項、第41條、第43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6 項約定擇一對瑞邦公司請求;另備位依前述規定及約定擇一對黃旺根請求。並先位聲明:㈠瑞邦公司應給付原告1,726,1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黃旺根應給付原告1,726,1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瑞邦公司及黃旺根則均以:「維興輪」係訴外人巴商瑞誠海運有限公司(下稱巴商瑞誠公司)所有,瑞邦公司係代理巴商瑞誠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迄「維興輪」拆船後,巴商瑞誠公司亦解散登記。嗣瑞邦公司再代理訴外人巴商海皇海運有限公司(下稱巴商海皇公司)聘僱船員,並經徵得原告同意,再指派原告至「超級太陽輪」擔任輪機長,瑞邦公司或黃旺根均非原告之雇用人,原告請求瑞邦公司或黃旺根給付系爭岸薪、系爭醫藥費及系爭受傷期間薪資,均屬無據。其次,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所交付文件係巴拿馬核發之輪機長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核發之海員證、消防、急救等訓練證書,未持有我國合格之船員證書,原告並無我國船員法之適用,本件應以巴拿馬法律為準據法。第三,原告擔任「維興輪」輪機長之薪資12萬元係含本俸、服務加給、主管加給、固定加班及獎金等項目,原告自99年10月22日起至99年12月28日止均屬在岸期間,依航運界慣例,岸薪僅應給付本俸薪資,不含其他加給與獎金,而上述期間之岸薪業於100 年11月15、16日給付原告計12萬元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系爭岸薪。另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職務行為無關,自不得請求系爭醫藥費,況瑞邦公司或黃旺根均非系爭契約之相對人,原告對之請求,亦屬無據。再系爭契約係定期之僱傭契約,迄至100 年6 月25日已屆滿1 年到期,惟斯時「超級太陽輪」仍處航行中,依船員習慣,應至100 年7 月6 日原告返台時終止,瑞邦公司亦給付原告迄至100 年7 月6 日止之薪資,原告請求系爭受傷期間薪資,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維興輪」係巴商瑞誠公司所有,原告於99年6 月間,透過與黃旺根之口頭約定,自99年6 月27日起至99年10月21日止,在「維興輪」擔任輪機長。
㈡「超級太陽輪」係巴商海皇公司所有。
㈢瑞邦公司有權代理巴商瑞誠公司及巴商海皇公司辦理雇用我國籍船員之業務,黃旺根係瑞邦公司之負責人,陳○○則為黃旺根之配偶。
㈣兩造之僱傭契約以系爭契約為據,其中記載甲方瑞邦公司代理巴商瑞誠公司,乙方為蔣川成(即原告),簽約日係99年6 月26日,薪資48,000元、津貼13,200元、伙食費為每日210 元由甲方提供,僱傭期間1 年。
㈤原告自99年10月22日起至99年12月28日止計68日均屬在岸期間,無上船服務。
㈥「維興輪」係99年10月22日拆船報廢,巴商瑞誠公司於99年10月解散。
㈦原告自99年12月29日起,在「超級太陽輪」擔任輪機長,運送原木,該輪於100 年7 月3 日在大陸地區之廣東虎門港停船。
㈧「維興輪」、「超級太陽輪」均屬國際近洋航線,依96年10月1 日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最低月薪資表,輪機長之國際近洋航線薪資數額係47,931元。
㈨原告為我國籍,但輪機長證書為巴拿馬籍。
㈩倘原告自99年10月22日起至99年12月28日止可請求岸薪,數額按每月30日之月薪,比例計算68日。黃旺根或陳○○匯款予原告之日期及數額如附表三所示,原告就各次匯款應負擔匯費10元。原告於100 年7 月6 日22時50分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醫,傷勢係「左手腕部骨折」。
五、本件之爭點:
㈠本件是否屬涉外事件?原告有無我國船員法之適用?
㈡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之相對人係巴商瑞誠公司或瑞邦公司抑或黃旺根?
㈢原告依民法第486 條、第487 條、第487-1 條、船員法第22條第6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擇一請求瑞邦公司給付系爭岸薪,有無理由?如有,數額若干?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依船員法第4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6 項約定,擇一請求瑞邦公司給付系爭醫藥費,有無理由?如有,數額若干?
㈤原告自100 年7 月7 日起至101 年5 月6 日止,依船員法第43條及勞基法第59條規定,擇一請求瑞邦公司給付系爭受傷期間薪資,有無理由?如有,數額若干?
㈥倘認瑞邦公司無給付義務,則原告就爭點㈢、㈣、㈤部分,請求黃旺根給付,有無理由?如有,數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是否屬涉外事件?原告有無我國船員法之適用?
⒈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固有明文。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雖有判決意旨參照。惟查,原告及黃旺根均為我國籍自然人,瑞邦公司為我國公司,又原告對瑞邦公司或黃旺根訴請系爭岸薪、系爭醫藥費及系爭受傷期間薪資,均本於兩造僱傭契約(原告之雇用人非巴商瑞誠公司,詳後述)間所生相關權利義務,亦與外國因素無關,依前揭說明,本件非涉外事件,故被告辯稱本件具涉外性質云云,自無足採。
⒉又按船員:指船長及海員。海員:指受雇用人僱用,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舶上之人員;船員資格應符合1978年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及其修正案規定,並經航海人員考試及格或船員訓練檢覈合格。前項船員訓練、檢覈、證書核發之申請、廢止、撤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具有前條資格者,應向交通部申請核發適任證書,始得執業;船員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依規定領有船員服務手冊,始得在船上服務,船員法第2條第5 款、第7 款、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條、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原告之新、舊船員服務手冊觀之(見院卷二第10至15頁),新者之核發日期為101 年8 月21日,有效日期至111 年8 月20日止,而舊者之核發日則係95年11月28日,有效日期至97年7 月24日;另依原告之中華民國船員專業訓練合格證書所示(見院卷二第18頁),核發日期係101 年11月2 日,有效日期至105年12月31日,足見原告於99年6 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至「維興輪」、「超級太陽輪」服務期間,迄100 年7 月6 日返台止,原告均未持有我國有效之船員服務手冊及中華民國船員專業訓練合格證書,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院卷二第5 、6 頁),故原告於前揭期間,不具我國船員法所規範船員之資格,自非屬船員法所保障船員之範疇,即無船員法適用餘地甚明。
⒊原告固援引船員服務手冊持證須知第4 點「本證明書雖效期屆滿,如船員仍在船服務,則繼續有效」,辯稱原告船員身份不受影響云云。惟依原告船員服務手冊基本資料所示(見院卷二第13頁),原告自84年3 月9 日起至84年7月8 日止,於香港籍「新安」輪任輪機長後,即無記載其他經歷,尚無法認定原告於97年7 月24日之船員服務手冊屆期時,仍有持續在船服務之情況,原告亦無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前揭所辯,洵無可採。
㈡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之相對人係巴商瑞誠公司或瑞邦公司抑或黃旺根?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而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觀諸派遣業之特性,乃派遣公司與要派機關(構)簽訂要派契約,由派遣公司先依要派機關(構)之需求招募人力,並由派遣公司與受派遣員工簽訂僱傭契約,訂定受派遣員工向要派機關(構)給付勞務,且由派遣公司為受派遣員工辦理勞保、健保及薪資作業,而後由派遣公司將其所僱用之受派遣員工派遣至要派機關(構)給付勞務,要派機關(構)雖亦有直接請求受派遣員工給付勞務之權(參見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惟僱傭關係實存於派遣公司與受派遣員工間,且由派遣公司對受派遣員工負擔人事管理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度判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之雇主,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於得到勞工同意,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之前提下,使其在要派公司事業主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而言,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僅存有勞動力使用之指揮命令關係,至於基於勞動契約關係成立而發生之雇主義務,則係存在於派遣公司,只由派遣公司雇主負擔法律上之主體責任,此種特殊之勞動關係,可視為派遣公司將其勞動請求權乃至勞務指揮權讓與要派公司後所發生,依據民法第484條之規定,派遣公司於得到受僱人同意後,得將其勞務請求權利讓與要派公司,勞動契約仍存在於派遣公司與受僱人之間,殆無疑義。
⒊被告雖辯稱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雇主係巴商瑞誠公司,瑞邦公司僅屬巴商瑞誠公司代理人云云。然查,瑞邦公司有權代理巴商瑞誠公司及巴商海皇公司辦理雇用我國籍船員之業務,黃旺根係瑞邦公司之負責人。另兩造之僱傭契約以系爭契約為據,其中記載甲方瑞邦公司代理巴商瑞誠公司,乙方為蔣川成(即原告)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是依系爭契約形式上觀之,瑞邦公司僅以巴商瑞誠公司代理人資格,與原告簽訂僱傭契約,該約之效力並未直接歸屬於瑞邦公司。惟原告於99年6 月間,透過與黃旺根之口頭約定,自99年6 月27日起至99年10月21日止,在「維興輪」擔任輪機長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參以黃旺根於本院中具結稱:99年6 月經友人介紹原告,伊與原告電話聯絡後,原告至瑞邦公司找伊,原告表示斯時身體健康良好、技術佳,可上船,伊和原告面談1 次至2 次,有告知「維興輪」跑台灣與大陸地區,而月薪、津貼及獎金計12萬元,原告願意上該輪,伊即要求原告找所屬員工鍾○○,由鍾○○與原告談簽約,安排原告上該輪。面談中,伊僅提及「維興輪」,屬巴拿馬籍船舶,並無提到瑞邦公司係巴商瑞誠公司之代理商,亦無提到巴商瑞誠公司。…不記得原告於「維興輪」之工作時間,迄該輪賣掉拆船後,伊有指示原告下船,期間未安排任何工作予原告。…原告下船期間經常打電話向伊詢問是否安排上船,伊於99年11月底告知可安排「超級太陽輪」,有告知該航程係巴布新幾內亞快到澳洲,屬近洋航程,多給原告2 萬元獎金,要求原告好好工作。原告上「超級太陽輪」時,沒有另外簽約,係延續系爭契約,亦未告知原告「超級太陽輪」係巴商海皇公司所有。瑞邦公司與巴商瑞誠公司係代理關係,伊以E-mall方式負責與巴商瑞誠公司簽代理契約,伊有投資巴商瑞誠公司,並向該公司領管理費,瑞邦公司與巴商海皇公司之關係亦相同等語(見院卷二第100 至103 頁)。佐以瑞邦公司人事部副理即證人鍾○○於本院中證稱:伊負責船員外派、任用工作,知悉原告係經人介紹至瑞邦公司見老闆黃旺根,之後依序到「維興輪」、「超級太陽輪」工作,該段期間薪資係由瑞邦公司發放,因由瑞邦公司簽約。系爭契約內文字係瑞邦公司之助理洪小姐填載,按作業程序,簽約後若船員已外派,伊等會在下個港口將合約交給船員。另伊審核原告資料後,因原告在台受訓之相關證書均已過期,故以巴拿馬籍之適任證書上船工作,所以未向交通部報備。伊僅知悉「超級太陽輪」係由瑞邦公司管理,但不知實際船主,又船員係瑞邦公司之負責人黃旺根所雇用等語(見院卷一第154 至156 頁)。黃旺根與鍾○○前揭就原告受僱過程,所述大致相符,核與原告主張向黃旺根接洽後上船工作之經過大同小異,黃旺根與鍾○○上開所述應屬可採。
⒋又依黃旺根上開所述內容以觀,其與原告面談後,即接續由瑞邦公司之人事部副理鍾○○審查原告之執業資格,並由瑞邦公司之員工填載系爭契約,可見黃旺根係居於瑞邦公司負責人身份,決定聘用原告,再由該公司人事部門按公司規定辦理相關行政流程,核與黃旺根私人僱用原告情形迥異之事實,堪予認定。其次,黃旺根自始均未對原告提及巴商瑞誠公司或巴商海皇公司,鍾○○執掌船員任用事務,亦不清楚巴商瑞誠公司或巴商海皇公司與瑞邦公司之關係,且嗣後因「維興輪」拆船而指示原告下船,復又指示原告上「超級太陽輪」者,均係瑞邦公司之黃旺根,而非前述之巴商公司,顯見瑞邦公司係原告提出勞務期間,實際上對原告行使監督及指揮權責之人,反之,原告亦有服從瑞邦公司指示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瑞邦公司與原告間具主從關係,至堪認定。
⒌被告固以前詞否認對原告具僱傭關係云云,而查,「維興輪」係巴商瑞誠公司所有,「超級太陽輪」係巴商海皇公司所有乙節,雖係兩造所不爭,惟承前論,既認瑞邦公司與原告間具主從關係,即使原告提供勞務處所分屬巴商瑞誠公司或巴商海皇公司所有船舶,然依前揭勞動派遣性質,瑞邦公司亦類同派遣公司之地位,與原告訂立勞動契約,經原告同意後,分別指示原告至「維興輪」、「超級太陽輪」服務,則瑞邦公司與原告間當具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⒍又查,黃旺根或陳○○匯款予原告之日期及數額如附表三所示,陳○○為黃旺根之配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原告之薪資係以黃旺根及陳○○之名義給付。惟黃旺根於本院中亦稱:…是會計去匯的,伊不知匯款名義人為何。…原告上「超級太陽輪」時,僅船長與原告係台灣人,其餘為印尼籍、緬甸籍船員,因語言不通引發很多爭議,…第1 次原告回來時,伊等不好意思將船員之意見(即被證二)給原告看,鍾○○詢問原告英文行不行,原告回覆沒問題,即要求原告與船員好好溝通。…,第2 航次期間因船員又打電話向鍾副理(即鍾○○)反應,…。原告又跟鍾○○說自99年10月22日起至99年12月28日止未給予薪資補貼,…。原告於100 年7 月以後又來找陳經理及鍾○○,要求他們轉告伊給原告上船機會,可能是伊未同意讓原告上船,原告始提本件訴訟。…伊本人未收取原告之證件或印章等語(見院卷二第102 至104 頁)。另鍾○○則證稱:…「超級太陽輪」輪機部船員之工作獎金係由工務部審核,伊不清楚。…系爭契約上印章及保證人資料係原告在瑞邦公司面談後,於公司留下之資料等語(見院卷一第157 、158 頁)。可見原告服務期間,關於工作上提供建議及溝通部分,均係透過瑞邦公司之鍾○○處理,另就「超級太陽輪」部分之工作獎金核算則由瑞邦公司之工務部負責,又黃旺根除與原告為應徵面談及指示服務之船舶外,對原告受僱後相關權益及人事之細節均無親自處理,反由瑞邦公司之人員負責安排,益見附表三所示匯款人僅為瑞邦公司給付薪資予原告之方式,仍無礙於僱傭契約係存在於瑞邦公司與原告間之認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486 條、第487 條、第487-1 條、船員法第22條第6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擇一請求瑞邦公司給付系爭岸薪,有無理由?如有,數額若干?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僱傭契約之特色在於人格、經濟、組織、階級上之從屬性,是受僱人自須服從僱用人對於其勞動力之調配、工時、工作地點、工作方法及程序之指示而提供勞務。若僱用人受領勞務給付遲延,受僱人無催告僱用人受領其勞務,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簽訂後,自99年10月22日起至99年12月28日止在岸期間,被告均未給付薪資,至附表三編號13、14部分,係給付原告有給年休及特別獎金之事實,則經瑞邦公司以前詞置辯。查,系爭契約並無岸薪之明文約定,然原告請求前揭68日在岸等候期間薪資之際,瑞邦公司除僅以業於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時間給付原告置辯外,並無否認原告得請求岸薪,且黃旺根於本院尚稱:原告自「超級太陽輪」下船後許久時間均未與伊等聯絡,之後原告到高雄,向公司人員表示自99年10月22日起至99年12月28日止未予補貼岸薪,伊原先給付原告6 萬元,原告向會計或鍾○○反應太少,隔幾天再給付原告6 萬元等語綦詳(見院卷二第102 頁),堪認瑞邦公司嗣後受原告請求岸薪時,兩造已有給付岸薪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前揭等候期間,對被告具岸薪給付請求權。
⒊次查,原告自99年10月22日起至99年12月28日止計68日均屬在岸期間,無上船服務。又黃旺根或陳○○匯款予原告之日期及數額如附表三所示,原告就各次匯款應負擔匯費10元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是瑞邦公司自99年10月22日起至99年12月28日止計68日均無指示原告提供勞務,但於100 年11月15、16日各匯款59,990元予原告1 次,加計原告各次應負擔之匯費10元,瑞邦公司於100 年11月間已給付原告計12萬元(計算式:59,990x2+10x2=120,000 ),應堪認定。
⒋原告固主張任職「維興輪」期間之月薪為12萬元,系爭岸薪之計算標準亦應以12萬元比例計算,並以原告之存摺影本為證云云。然查,99年6 月間黃旺根與原告面談時,已告知「維興輪」部分係月薪、津貼及獎金計12萬元乙節,業經黃旺根說明綦詳(見院卷二第100 頁),核與鍾○○於本院證述:原告於「維興輪」任輪機長,薪資係12萬元,…這是本俸、職務加給、主管加給、固定加班合計起來為12萬元等語相符(見院卷一第156 、158 頁),且參照交通部102 年5 月27日以交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96年10月1 日修正公布之船員薪資、岸薪及加班費最低標準(下稱系爭最低標準)暨相關最低月薪資表(見院卷二第66、67頁),系爭最低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明定「薪資係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岸薪則指船員於簽訂僱傭契約後,在岸上等候派船及雇用人選派船員參加訓練或考試期間,雇用人應發給之薪資」;系爭最低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之最低每月薪資標準,應依船員最低月薪資表(附表,見院卷二第67頁)之規定。船員於簽訂僱傭契約後,每月岸薪最低標準應相當於前項最低月薪資標準」。另參酌船員法第2 條對「薪資」係定義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津貼」則指船員薪資以外之航行補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再依系爭契約觀之(見院卷一第18頁),第7 條約定乙方(指原告)之待遇亦區分薪資、津貼及伙食費,並載明本契約內稱薪津者,係指乙方在船服務期間,按月支領之全部數額,但薪資數額不得少於薪津全額之50%。顯見依我國船員報酬法規規定、實務運作常態暨系爭契約約定,船員報酬除「薪資」項目外,尚含其他經常性給付之「津貼」項目,故原告受僱瑞邦公司期間,其報酬結構除有特約外,否則亦應以相同原則給付之。況系爭契約已約定原告在船服務期間始得按月領取全部數額,易言之,原告未在船期間,依前揭規定,自僅得請求瑞邦公司依「薪資」給付岸薪至明。
⒌惟依原告存摺影本所示(見101 年度司雄調字第108 號卷第16至18頁),僅得知悉瑞邦公司給付原告服務期間之報酬如附表三所示,並無法區分各次報酬中薪資、津貼之數額,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瑞邦公司就報酬結構具特別約定,亦無證明所受領報酬中薪資、津貼之具體數額,則原告逕以12萬元認列薪資數額,顯悖於船員報酬常情,洵無足採。另關於原告之報酬結構,瑞邦公司於101 年12月6日具狀提出原告之薪資表(下稱系爭薪資表,見院卷一第55、56頁),其中原告之本俸係6 萬元,餘職務加給、主管加給及固定加班部分均係2 萬元,迄100 年3 月至7 月尚有獎金2 萬元,系爭薪資表所列報酬總額與附表三之報酬數額大致相當,且於99年12月29日原告至「超級太陽輪」服務前之薪資數額均未少於薪津全額之50%,亦無違於上揭規定。至系爭薪資表所列本俸及「職務加給、主管加給及固定加班」等津貼數額雖與系爭契約所列薪資、津貼數額有所出入,然系爭薪資表與原告實領報酬金額相當,且系爭薪資表所載各項金額均高於系爭契約所載金額,則本院以系爭薪資表所載項目及金額作原告薪資、津貼之認定基準,當屬合理。
⒍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雖約定「乙方(指原告)在船上服務滿1 年,甲方(指瑞邦公司)應給予有給年休30天。…」;同條第4 項約定「有給年休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修者,應修未修之日數,甲方應發給薪津」。惟系爭契約第5 條載明簽約日係99年6 月26日,生效日期(包括僱傭與解雇):船舶在中華民國境內者,自上船服務之日起生效,船舶在中華民國以外者,自離開受僱港起程赴外國之日起生效。僱傭關係之終止,以乙方返回中華民國時為準。…。同約第6 條亦約定僱傭期間:1 年,自訂約生效之日起算,僱傭期間最長為24個月,如係續約者,自前約屆滿之次日起算,…。乙方服務期約屆滿,船在國外,甲乙雙方如同意合約時,本契約自動延長之。而原告自99年6 月27日起即在「維興輪」服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故系爭契約自99年6 月27日起生效,為期1 年,至100 年6月26日屆滿。又原告自99年12月29日起,在「超級太陽輪」擔任輪機長,運送原木,該輪於100 年7 月3 日在大陸地區之廣東虎門港停船乙節,併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自陳100 年6 月間「超級太陽輪」仍在外海航行等語(見院卷一第112 頁),是系爭契約於100 年6 月26日屆期時,原告尚處於航程中,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條之約定,該約除經續約或延長外,應於原告返回中華民國時終止,至堪認定。
⒎再者,「超級太陽輪」於100 年7 月3 日在大陸地區停船時,黃旺根已指示訴外人張○○前往接替原告之職務,原告表示拒絕下船之際,經在場之葉○○工程師以電話向黃旺根請示後,黃旺根仍要求葉○○執行原告下船命令,原告遂與葉○○於100 年7 月6 日共同搭機回高雄,再由鍾○○至高雄機場接葉○○乙節,分別據黃旺根與鍾○○證述綦詳(見院卷一第156 頁、院卷二第104 頁),核與原告所述回台日期一致,顯見囿於系爭契約100 年6 月26日屆期時,「超級太陽輪」仍在航行中,基於航運安全考量,瑞邦公司不便立即通知原告迄靠港即下船之決定,嗣該輪於大陸地區停船時,瑞邦公司旋要求原告下船,自難認定瑞邦公司有意與原告續約或延長契約期間,則原告於100 年7 月6 日搭機返台時,系爭契約業已發生終止效力甚明。又衡諸勞動常情,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所指「年休」,應係受僱人自受僱之第2 年起始得享有之權利,然承前論,原告受僱於瑞邦公司期間僅有1 年,原告自無依該約第12條第3 項獲有年休30日之福利。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瑞邦公司聘僱原告時,除系爭薪資表所列獎金外,另有特別獎金之約定,亦無證明瑞邦公司同意於第1 年之僱傭期間內,即給予原告30日年休福利,則原告稱瑞邦公司於99年12月29日指派原告至「超級太陽輪」服務,對系爭契約已有續約至100 年12月29日終止之意,附表三編號13 、14 所示款項係有給年休及特別獎金云云,自無足採。瑞邦公司抗辯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款項係原告岸薪之給付,自屬可信。
⒏再承上論,既認原告之薪資係6 萬元,則原告之每月岸薪應以6 萬元為計算標準。又兩造已同意岸薪數額係按每月30日之月薪,比例計算68日,經計算後,原告之68日岸薪計136,000 元(計算式:60,000÷30x68=136,000 )。其次,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款項,計12萬元,係瑞邦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對原告岸薪之給付乙節,已如前述,故瑞邦公司就系爭岸薪尚應給付原告16,000元(計算式:136,000-120,000 =16,000)。原告就系爭岸薪於16,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洵屬無據。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依船員法第4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6 項約定,擇一請求瑞邦公司給付系爭醫藥費,有無理由?如有,數額若干?
⒈原告無我國船員法之適用,已如前論,故原告就系爭醫藥費依船員法第41條規定,對瑞邦公司請求給付,自屬無據。
⒉其次,系爭契約第17條第6 項固約定:如非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甲方亦應送醫治療,並負擔醫療費用,但乙方受傷或患病已逾三個月者,甲方得停止醫療費用之負擔,甲方在負擔醫療費期間內仍應支給原薪津。是依該約定內容可知,即便船員非因執行職務而受傷,仍得請求僱用人給付醫藥費或原薪津之前提,需以系爭契約仍有效存續之情況,若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原告即無再依該約定請求瑞邦公司給付系爭醫藥費之理。
⒊觀之附表一、二所示醫藥費,該等費用均係原告於100 年7 月6 日搭機返台後,因治療系爭傷害而支付,惟承前述,既認系爭契約於100 年7 月6 日原告搭機抵台時,業已終止,則該等醫藥費均非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所生費用,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6 項約定,請求瑞邦公司給付醫藥費。
㈤原告自100 年7 月7 日起至101 年5 月6 日止,依船員法第43條及勞基法第59條規定,擇一請求瑞邦公司給付系爭受傷期間薪資,有無理由?如有,數額若干?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款雖有明文。惟勞工適用該規定應符合:⑴勞工係職業災害而受傷。⑵僱傭關係存續中,勞工因職災無法工作,始得受薪資補償。
⒉本件原告就系爭傷害之受傷時間、地點,於起訴時陳稱:於100 年6 月16日為修理「超級太陽輪」輸油管,在原木上滑倒受傷云云(見起訴狀第2 頁);於民事準備書狀㈡則稱:於100 年6 月22日監督船員更換高壓油管,在甲板之原木滑倒云云(見院卷一第111 頁)。惟原告於100 年7 月6 日22時50分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醫時,主訴於100 年7 月3 日左右在大陸地區跌倒受傷…乙節,有該院102 年1 月2 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可佐(見院卷一第84、85頁),故原告就受傷時間、地點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況。
⒊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傷害屬職業傷害,固提出張○○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及證人張○○為證云云。而系爭證明書雖記載「本人於100 年7 月3 日離台,赴大陸虎門港上瑞邦公司超級太陽輪接任蔣川成(即原告)君輪機長一職,蔣君因于6 月22日上午9 點30分至機房到第四艙察看船員更新高壓油管,經過…,造成左手骨折及背部多處挫傷,本人因接掌蔣君職位,辦理交接時間達3 日之久,故知悉此一受傷詳情,…,蔣君于7 月7 日晨離船返台就醫」(見院卷一第73頁),然張○○於本院中證稱:系爭證明書係其簽名,但內容非其所寫,其上「超級太陽輪」後,船上之船長、緬甸籍與印尼籍外勞告知原告從原木上摔下受傷,…其與原告交接後3 、4 個月自瑞邦公司辭職,之前不認識原告,…,系爭證明書係其下船後,原告要求其出證明供保險公司理賠用,其認為內容正確所以簽名,…(問:你在證明書簽名時,有無確認時間、內容都正確才簽名?)其僅知悉證明書要給保險公司理賠用,其不認識原告,原告亦無欺騙其之必要,其未詳查證明書上之時間,…(問:你剛才提原告有吃消炎藥、工作時間受傷,及睡在船上,都未親眼看到?)其均未親眼看到,只是認為應該有,…,其下船時,公司未按時付薪資,迄追討2 、3 個月始支付,其心理不平,故出面幫原告等語(見院卷一第145 至148 、152 、153 頁),可見張○○對瑞邦公司存有怨隙,立場恐有偏頗之虞,所述內容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更遑論張○○並未目睹原告受傷之經過,且於系爭證明書簽名之際,未曾查核相關時點,僅基於協助原告申請保險之意思而簽名,系爭證明書所載內容亦有可議之處,無法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未曾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系爭傷害係執行職務所致,原告主張系爭傷害屬職災云云,亦無可採。況瑞邦公司已給付原告迄至100 年7 月6 日止之薪資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見院卷二第147 頁),而承前述,原告與瑞邦公司之僱傭關係於100 年7 月6 日原告搭機抵台時即已終止,則原告請求瑞邦公司給付自100 年7 月7 日起之系爭受傷期間薪資,殊嫌無據。
⒋再承上論,原告既無船員法之適用,則原告依船員法第43條請求瑞邦公司給付系爭受傷期間薪資,亦屬無據。
㈥本件原告之僱用人係瑞邦公司乙節,詳如前述,故爭點㈥倘認瑞邦公司無給付義務,則原告就爭點㈢、㈣、㈤部分,請求黃旺根給付,有無理由?如有,數額若干?即無贅究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契約與瑞邦公司具僱傭關係,而系爭岸薪部分,原告得請求136,000 元,經扣抵瑞邦公司所給付之12萬元後,原告僅得就餘額16,000元再請求瑞邦公司給付。另系爭傷害無法認屬職災,且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原告與瑞邦公司之僱傭關係於100 年7 月6 日原告搭機抵台時即已終止,則原告請求瑞邦公司給付系爭醫藥費,系爭受傷期間薪資,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請求瑞邦公司給付16,000元,及自101 年8 月15日(見院卷一第1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準駁之裁判,併此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項目 │自費金額 │ ├──┼─────┼────────┼───────┤ │ 1 │100/7/6 │馬偕醫院急診 │700元 │ ├──┼─────┼────────┼───────┤ │ 2 │100/7/10 │100/7/7-100/7/9 │43,158元 │ │ │ │住院及開刀費用 │ │ ├──┼─────┼────────┼───────┤ │ 3 │100/7/15 │公祥醫院復健 │150元 │ ├──┼─────┼────────┼───────┤ │ 4 │100/7/15 │公祥醫院復健 │20元 │ ├──┼─────┼────────┼───────┤ │ 5 │100/7/25 │楠桐中醫診所復健│50元 │ ├──┼─────┼────────┼───────┤ │ 6 │100/7/28 │楠桐中醫診所復健│50元 │ ├──┼─────┼────────┼───────┤ │ 7 │100/8/2 │楠桐中醫診所復健│50元 │ ├──┼─────┼────────┼───────┤ │ 8 │100/9/12 │馬偕醫院就診 │480元 │ ├──┼─────┼────────┼───────┤ │ 9 │100/9/13 │馬偕醫院就診 │200元 │ ├──┼─────┼────────┼───────┤ │ 10 │100/9/21 │馬偕醫院復健 │50元 │ ├──┼─────┼────────┼───────┤ │ 11 │100/9/19 │馬偕醫院就診 │460元 │ ├──┼─────┼────────┼───────┤ │ 12 │100/9/28 │馬偕醫院復健 │50元 │ ├──┼─────┼────────┼───────┤ │ 13 │100/9/26 │馬偕醫院復健 │50元 │ ├──┼─────┼────────┼───────┤ │ 14 │100/10/7 │馬偕醫院就診 │480元 │ ├──┼─────┼────────┼───────┤ │ 15 │100/9/30 │馬偕醫院復健 │50元 │ ├──┼─────┼────────┼───────┤ │ 16 │100/10/21 │馬偕醫院復健 │50元 │ ├──┼─────┼────────┼───────┤ │ 17 │100/10/17 │馬偕醫院復健 │50元 │ ├──┼─────┼────────┼───────┤ │ 18 │100/10/28 │馬偕醫院復健 │50元 │ ├──┼─────┼────────┼───────┤ │ 19 │100/10/24 │馬偕醫院復健 │50元 │ ├──┴─────┴────────┴───────┤ │合計:46,198元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項目 │自費金額 │ ├──┼─────┼────────┼───────┤ │ 1 │100/11/4 │馬偕醫院復健 │50元 │ ├──┼─────┼────────┼───────┤ │ 2 │100/11/14 │馬偕醫院復健 │50元 │ ├──┼─────┼────────┼───────┤ │ 3 │100/11/18 │馬偕醫院復健 │480元 │ ├──┼─────┼────────┼───────┤ │ 4 │100/12/26 │馬偕醫院復健 │50元 │ ├──┼─────┼────────┼───────┤ │ 5 │100/12/26 │馬偕醫院復健 │50元 │ ├──┼─────┼────────┼───────┤ │ 6 │100/12/27 │馬偕醫院復健 │50元 │ ├──┼─────┼────────┼───────┤ │ 7 │100/12/28 │馬偕醫院復健 │50元 │ ├──┼─────┼────────┼───────┤ │ 8 │100/12/30 │馬偕醫院復健 │630元 │ ├──┼─────┼────────┼───────┤ │ 9 │100/12/30 │馬偕醫院復健 │50元 │ ├──┼─────┼────────┼───────┤ │ 10 │101/3/27 │馬偕醫院復健 │480元 │ ├──┼─────┼────────┼───────┤ │ 11 │101/4/2 │馬偕醫院復健 │50元 │ ├──┼─────┼────────┼───────┤ │ 12 │101/4/6 │馬偕醫院復健 │50元 │ ├──┼─────┼────────┼───────┤ │ 13 │101/4/9 │公祥醫院複診 │150元 │ ├──┼─────┼────────┼───────┤ │ 14 │101/4/9 │公祥醫院就診 │80元 │ ├──┼─────┼────────┼───────┤ │ 15 │101/4/13 │馬偕醫院復健 │50元 │ ├──┼─────┼────────┼───────┤ │ 16 │101/4/13 │馬偕醫院復健 │50元 │ ├──┼─────┼────────┼───────┤ │ 17 │101/4/16 │馬偕醫院復健 │50元 │ ├──┼─────┼────────┼───────┤ │ 18 │101/4/20 │馬偕醫院復健 │560元 │ ├──┼─────┼────────┼───────┤ │ 19 │101/4/30 │馬偕醫院復健 │50元 │ ├──┼─────┼────────┼───────┤ │ 20 │101/5/11 │馬偕醫院復健 │50元 │ ├──┼─────┼────────┼───────┤ │ 21 │101/5/11 │馬偕醫院復健 │50元 │ ├──┼─────┼────────┼───────┤ │ 22 │101/5/14 │馬偕醫院復健 │50元 │ ├──┼─────┼────────┼───────┤ │ 23 │101/5/18 │馬偕醫院復健 │500元 │ ├──┼─────┼────────┼───────┤ │ 24 │101/5/18 │馬偕醫院復健 │50元 │ ├──┼─────┼────────┼───────┤ │ 25 │101/5/25 │馬偕醫院復健 │50元 │ ├──┼─────┼────────┼───────┤ │ 26 │101/6/1 │馬偕醫院復健 │50元 │ ├──┼─────┼────────┼───────┤ │ 27 │101/6/8 │馬偕醫院復健 │50元 │ ├──┼─────┼────────┼───────┤ │ 28 │101/6/11 │馬偕醫院復健 │50元 │ ├──┼─────┼────────┼───────┤ │ 29 │101/6/15 │馬偕醫院復健 │50元 │ ├──┼─────┼────────┼───────┤ │ 30 │101/6/19 │馬偕醫院骨科門診│460元 │ ├──┼─────┼────────┼───────┤ │ 31 │101/7/13 │馬偕醫院住院收據│5,573元 │ ├──┼─────┼────────┼───────┤ │ 32 │101/7/24 │馬偕醫院骨科門診│500元 │ ├──┼─────┼────────┼───────┤ │ 33 │101/7/25 │公祥醫院複診 │150元 │ ├──┼─────┼────────┼───────┤ │ 34 │101/7/25 │公祥醫院複診 │150元 │ ├──┼─────┼────────┼───────┤ │ 35 │101/7/25 │公祥醫院就診 │60元 │ ├──┼─────┼────────┼───────┤ │ 36 │101/8/14 │公祥醫院複診 │150元 │ ├──┼─────┼────────┼───────┤ │ 37 │101/8/14 │公祥醫院就診 │20元 │ ├──┼─────┼────────┼───────┤ │ 38 │101/8/16 │基隆醫院就診 │80元 │ ├──┼─────┼────────┼───────┤ │ 39 │101/8/16 │基隆醫院檢查費 │790元 │ ├──┼─────┼────────┼───────┤ │ 40 │101/8/21 │基隆醫院複診 │80元 │ ├──┼─────┼────────┼───────┤ │ 41 │101/8/23 │馬偕醫院血內科 │480元 │ ├──┼─────┼────────┼───────┤ │ 42 │101/8/28 │馬偕醫院骨科 │480元 │ ├──┼─────┼────────┼───────┤ │ 43 │101/9/4 │馬偕醫院骨科 │460元 │ ├──┼─────┼────────┼───────┤ │ 44 │101/9/11 │馬偕醫院就診 │460元 │ ├──┼─────┼────────┼───────┤ │ 45 │101/9/11 │馬偕醫院就診 │200元 │ ├──┼─────┼────────┼───────┤ │ 46 │101/9/20 │馬偕醫院血內科 │460元 │ ├──┼─────┼────────┼───────┤ │ 47 │100/7/6 │馬偕醫院就診 │700元 │ ├──┼─────┼────────┼───────┤ │ 48 │101/12/18 │馬偕醫院就診 │540元 │ ├──┴─────┴────────┴───────┤ │合計:15,773元 │ └─────────────────────────┘ 附表三: ┌──┬─────┬──────┬──────┐ │編號│日期 │匯款人 │金額 │ ├──┼─────┼──────┼──────┤ │ 1 │99/7/27 │陳○○ │15,990元 │ ├──┼─────┼──────┼──────┤ │ 2 │99/8/5 │陳○○ │119,990元 │ ├──┼─────┼──────┼──────┤ │ 3 │99/9/6 │陳○○ │119,990元 │ ├──┼─────┼──────┼──────┤ │ 4 │99/10/7 │陳○○ │119,990元 │ ├──┼─────┼──────┼──────┤ │ 5 │99/11/5 │陳○○ │131,290元 │ ├──┼─────┼──────┼──────┤ │ 6 │100/2/1 │陳○○ │119,990元 │ ├──┼─────┼──────┼──────┤ │ 7 │100/3/14 │陳○○ │139,990元 │ ├──┼─────┼──────┼──────┤ │ 8 │100/4/6 │黃旺根 │143,790元 │ ├──┼─────┼──────┼──────┤ │ 9 │100/5/5 │陳○○ │139,990元 │ ├──┼─────┼──────┼──────┤ │ 10 │100/6/7 │黃旺根 │139,990元 │ ├──┼─────┼──────┼──────┤ │ 11 │100/7/12 │黃旺根 │139,990元 │ ├──┼─────┼──────┼──────┤ │ 12 │100/8/5 │黃旺根 │27,087元 │ ├──┼─────┼──────┼──────┤ │ 13 │100/11/15 │黃旺根 │59,990元 │ ├──┼─────┼──────┼──────┤ │ 14 │100/11/16 │黃旺根 │59,990元 │ ├──┴─────┴──────┴──────┤ │合計:1,478,05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