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33號
- 原告
- 許智森
- 法定代理人
- 許舒婷
- 訴訟代理人
- 石繼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超偉律師
- 被告
- 林楷濬(原名:林維政)
鍾凱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係原告母親乙○○與被告甲○○交往期間所生非婚生子女,經被告甲○○認領,惟迄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乙○○遂提起另案請求酌定原告之監護權及給付原告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624 萬元,現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0 年度監字第553 號審理中。詎被告甲○○於100 年9 月間與被告丙○○結婚後,為損害原告之扶養費債權,明知被告丙○○婚前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村○○路○○○ 號房屋(下稱桃園住處)上有被告丙○○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貸款493 萬元而設定抵押權之負擔,並由被告丙○○繳納貸款本息,屬被告丙○○婚前財產及個人債務,竟於100 年11月4 日向聯邦銀行借得493 萬元後,交予被告丙○○清償上開抵押貸款債務餘額4,916,958 元,自己卻自100 年12月起每月須攤還聯邦銀行貸款本息,屬無償贈與被告丙○○之行為,增加其債務負擔,損害原告之受扶養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甲○○於100 年11月10日贈與被告丙○○4,916,958 元之行為,及命丙○○返還甲○○上開金額4,916,958 元,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本院認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民法第20條第2 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2 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甲○○戶籍登記地址固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惟上開住址僅係甲○○原生家庭之處所,甲○○在原告於101 年5 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即自99年11月間起任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市○○路○段○○○巷○號),而搬遷至桃園地區,未住在上開高雄市○○區地址,且於100 年9 月間與被告丙○○結婚後,夫妻一同住在被告丙○○所有桃園住處迄今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復有原告起訴狀上收狀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兒童少年監護案件訪視調查報告、被告甲○○之戶籍謄本、被告甲○○提出於100 年至101 年間自桃園乘坐高鐵至高雄應訊之車票存根(見本院卷第58、63至65 、84 、89至90頁),堪信為真,又被告丙○○原戶籍地登記在台中地區,嗣於96年間改登記在其所有上開桃園住處迄今乙節,有被告丙○○之戶籍謄本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亦堪信為真,衡情足認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甲○○、丙○○夫妻2 人已有共同在桃園地區久住之意思,且有住在該地域之事實無訛。
㈢原告雖主張上開「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址係被告甲○○自幼居住處所,其祖母亦住在該處,其父母住在隔壁000 號住處,被告甲○○須時常回該處,至於被告丙○○所有位在桃園地區之上開房屋並非被告甲○○所購,歸屬關係薄弱,故被告甲○○迄今仍不願將戶籍由高雄地區遷至桃園地區,可見高雄地區方為被告甲○○住所所在地,桃園地區僅係居所所在地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惟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且夫妻住所必屬同一,已如前述,而被告丙○○未有何以高雄地區為住所所在地之舉,殊難以其配偶即被告甲○○之戶籍登記在高雄地區,逕認渠等2 人有以高雄地區為住所所在地之協議,是原告此項主張於法無據,委無可採,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2 人住所均在桃園住處,此外查無本院有管轄權之事由,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