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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9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93號

原告
羅春貴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告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郭自行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柒佰叁拾捌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6年8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飛機副駕駛,並於99年9 月間升任為飛機正駕駛,嗣伊於101年2 月25日服7311航班自台東飛往綠島之勤務,落地時因機齡老舊,發生左輪爆胎事故,幸經飛行員處理妥適,飛機並未衝出跑道,亦無人員傷亡(下稱系爭事故),詎被告竟於101 年3 月8 日,以「101 年2 月25日7311航班任務左主輪爆胎事件及CVR 調查報告」為由將伊免職,惟系爭事故既係因機件故障所致,伊並無任何操縱不當之情事,被告所為免職處分並非適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然被告自101 年3 月1 日起即拒不發給工作報酬,顯然有違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伊乃以本件民事準備書㈠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而伊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32,715 元,被告自101 年3 月起至至10月止共計積欠8 個月之薪資1,061,720 元未給付,又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6條之規定,給付伊資遣費302,268 元、預告工資132,715 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訴請判令:㈠、被告應給付1,496,703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具如準備書㈠狀附件1所示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 年2 月25日下午3 時55分執行由台東飛往綠島(班次號碼7311)之班機,於當日下午4 時4分降落綠島,在落地滾行中,飛機明顯左偏,經修正後仍繼續左邊,後由右座副駕駛即訴外人曹明清接手操作,飛機停於跑道800 呎處,左主輪發生爆胎,經伊進行調查並對照原告及訴外人曹明清之陳述,及檢視CVR 紀錄器、該航機左主輪與煞車盤組件後,發現當天降落時,訴外人曹明清曾4 次提醒原告進場高度高,請求原告儘速改正,並於落地後航機偏離中心線,原告無法有效操控時,始呼叫我來(Call Out),故系爭事故實係因原告於落地時煞車操作不當所致,惟原告於101 年2 月25日所寫組員報告內容,並未說明任何原因造成爆胎,且與訴外人曹明清所陳差異甚大,亦與CVR 紀錄器錄音抄件所紀錄之過程顯然不同,而其於同月28日之報告,復改稱疑因訴外人曹明清搶桿過程中誤踩煞車所致云云,欲推卸責任,經聽取CVR 紀錄器錄音抄件後,於同年3 月3 日第三次報告再改變說詞,稱其修正慢,但座艙協調標準呼叫均合乎規定云云,其為隱瞞個人之錯誤,自始未將實際造成爆胎之原因據實以告,誤導調查方向,已影響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對系爭事故原因之研判及伊後續相關作業之進行,並可見其飛安觀念偏差,不能承擔保障全機人員生命財產安全之責任,而伊之航務手冊10.4.10 已明定「發生任何事件後提供不實之報告或故意隱瞞,經調查結果屬實者,視情節輕重予以停飛30日以上、記大過、免職之處分」等語,本件原告前開行為確已違反上開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顯有飛行上之違失,伊予以解僱於法自屬有據,而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已終止,伊自無再給付薪資之義務,原告請求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薪資,均無理由,又伊於將原告免職時即已發給服務證明書,原告請求伊再發給離職證明書亦屬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6年8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飛機副駕駛,並於99年9 月間升任為飛機正駕駛,嗣被告於101 年3 月8 日以「101 年2 月25日7311航班任務左主輪爆胎事件及CVR 調查報告」為由將原告予以免職。

㈡、101 年2 月25日下午3 時55分由台東飛往綠島之7311航班,係由原告擔任正駕駛、訴外人曹明清擔任右座副駕駛,落地過程發生左主輪爆胎事故。

㈢、被告於101 年3 月8 日,以「101 年2 月25日7311航班任務左主輪爆胎事件及CVR 調查報告」為由將原告免職。

㈣、原告自101年1月1日每月薪資為132,715元,而其於101年3月8日前之6個月平均工資為131,621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何?

⒈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由民航局人員於101 年2 月26日進行調查,經檢查爆破之輪胎,非遭尖銳物刺破,而自南面跑道頭至航機全停間,跑道面無任何異物,而檢視跑道煞車痕跡發現航機在距南面跑道頭216 公尺處第一次觸地,距南面跑道頭248 公尺處第二次觸地後,有323公尺長的煞車痕跡,在距南面跑道頭539 公尺位置煞車痕跡消失(研判期間可能係煞車咬死造成之煞車痕跡),其後跑道面仍有間歇性胎痕,顯示爆胎後煞車咬死情形消失(原因不明),最後飛機停止於距南面跑道頭約734 公尺位置;又經訪談正、副駕駛員原告及訴外人曹明清後,確認本次飛航係由原告正駕駛操作主飛落地,落地後飛機有明顯左偏情形,右座訴外人曹明清提醒修正,原告雖試圖改正仍繼續左偏,訴外人曹明清即接手改正並盡力將飛機停於跑道上,隨後塔台通知航機有冒煙現象,駕駛員除隨即要求地面支援外,並立即安撫乘客、開啟艙門並引導乘客下機疏散等情;另再解讀CVR錄音抄件,確認當時進場高度偏高,及飛行組員於落地操作過程中即已知悉有誤踩煞車之情事,復經檢查煞車盤組合件維護紀錄後,作出「分析煞車盤組合件測試報告,顯示該零組件性能與功能正常,爆胎係組員操作失當(誤踩煞車)煞車咬死導致,…,本次爆胎飛安事故,應為飛行組員落地煞車操作時機失當導致」之結論,此有民航局101 年12月14日標準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78頁,結論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而民航局上開調查,已詳述其調查經過及認定依據,並核與事理相符,自堪採信。

⒉原告於民航局訪談過程中已自陳「由本人操控飛機,落地後發現飛機明顯左偏後,立即改正回中線,但無明顯改正,飛機仍偏向左側。此時,右座曹明清教官立即Call Out "我來" ,最後由右座教官操控將飛機停於800公尺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背面訪談紀錄),並經比對前開民航局檢視之跑道煞車痕情形,航機係在距南面跑道頭216 、248 公尺處先後2 次觸地後,即有長達323 公尺因煞車咬死造成之煞車痕跡,迄於539 公尺處煞車痕跡始消失,足認系爭事故應係原告於操控落地時即已誤踩煞車致煞車咬死,迨訴外人曹明清介入後,煞車咬死之現象始消除,可堪認定。

㈡、被告免職處分是否適法?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飛機機件故障所致,其並無操作不當之情形,且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亦已認其並未違反操作相關規定云云,並提出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二第11頁),惟系爭事故之爆胎原因係原告落地時煞車操作時機失當所致,機件性能與功能則均屬正常等情,業經民航局調查綦詳已如上述,而原告所提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之函文內容雖記載「…該案前經本會判定非屬飛航事故,乃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調查案…該案屬民航局調查權限,調查報告結果顯示為飛航組員操作失當之技術層面,並未違反操作相關規定,已決議不對公司或個人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等語,惟依上開內容,仍認系爭事故確為飛行員操作失當所致,僅因該部分屬技術層面,駕駛員與被告均未違反相關規定,故不予懲處,自不足憑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系爭事故確係因原告煞車操作失當所致,其辯稱並無操作不當自無足採。

⒉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調查過程,有提供不實報告及隱匿事實之情事等語,此固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於101 年2 月25日事故當天之「德安航空公司組員報告表」中,僅陳稱「擔任7311航班任務,1555時由台東起飛,於1604時降落綠島,落地滾行中,飛機明顯左偏,經修正後飛機仍持續左偏,最後由右座曹明清教官接手操作,飛機停於約800 公尺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其陳述內容中對爆胎及煞車鎖死等節均隻字未提;然依當時CVR 錄音抄件之內容「06:21副駕駛:我來,我來,放開我來,你XXX ,爆胎了你看看」、「06:31副駕駛:爆胎了」、「06:39塔台:左輪胎有點煙。06:40副駕駛:瞭解,弄到煞車了大概。06:56有可能爆胎了,要請求支援,那就關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顯見當時原告與訴外人曹明清均已知悉左輪因爆胎而冒煙,並懷疑與煞車有關,再比對訴外人曹明清當日之報告內容「…在落地滾行中,航機明顯左偏,提示正駕駛修正回跑道中心線,但無明顯效果,並有加劇之現象,本人即接手修正,將航機修正回接近跑道中心線,即感覺可能為爆胎現象,並接獲塔台告知有冒煙現象,隨即關車,本人即至後艙告知旅客並疏散離機,人員安全撤離後,檢查航機,確實為左主輪爆胎,事後觀察跑道狀況,個人初步認為應有可能落地時左主輪鎖死所導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 至121 頁),對落地過程、發現爆胎時間及個人判斷之爆胎原因,則均翔實陳述,可認原告上開報告內容確有避重就輕之隱匿情事。

⑵系爭事故經民航局派員於101 年2 月26日前往調查,並對原告與訴外人曹明清進行訪談後,原告於101年2 月28日「B-55563 號機落地滾行爆胎經過報告」內容中即改稱「…操控飛機進場落地,於脫離下滑階段遭遇亂流,造成飛機姿態上仰,右座曹明清教官立即提醒『鬆下去』,並在沒有Call Out情況下即『搶桿』操控飛機,直至落地滾行發現飛機偏向左側且無法修正回中線,且塔台通知左主輪冒白煙是否需要支援時,右座曹明清教官始Call Out『我來』,由他將飛機操控停於跑道左側約800 公尺處關車並完成撤離乘客後,檢查飛機情況發現左主輪爆破。經研判:疑為『搶桿』操作過程中,誤踩煞車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其於此報告中指述訴外人曹明清於落地之前即已搶桿操控,所述事發經過與其於事故當天所作上開「德安航空公司組員報告表」,及其於翌日接受民航局人員訪談時所為陳述,均明顯不同,已有可疑;又原告與訴外人曹明清於先前所為陳述,均未曾提有何不能順利降落之情事,則若非原告落地後明顯左偏且持續無法修正,訴外人曹明清實無接手操作之必要,況原告於事發後記憶最鮮明之初,並未曾陳述其於降落前即遭訴外人曹明清搶桿,且於民航局訪談時清楚交代其落地後試圖改正回中線,但飛機仍繼續左偏等語,則其於101 年2 月28日之報告中始突翻異前詞,復未能就其所述提出任何依據,顯難採信為真實,且益徵其確有為推諉責任而捏造不實報告內容之情事。

⒊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雇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兩造間任職契約書第3 條前段規定「服務期間內,若有違反該當解職處分之任何規定或工作表現、績效不符合公司要求,願受解職處分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而被告之航務手冊10.4.10亦明定「發生任何事件後提供不實之報告或故意隱瞞,經調查結果屬實者,視情節輕重予以停飛30日以上、記大過、免職之處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本件原告係受僱擔任飛機正駕駛,其肩負全機人員生命財產安全之責任,對於飛航安全之維護責無旁貸,然其於執行系爭飛行勤務時,因於落地時操控失當誤踩煞車,致左輪煞車咬死並進而產生爆胎事故,已有明顯之違失,而此非但使被告因此受有飛機零件損害之損失,搭乘之全機組員與乘客亦因此飽受驚嚇,對被告之商譽已有重大損害,然原告並未虛心檢討及積極增進己身之飛航能力,於被告及相關單位全力調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過程中,對於事故過程之陳述前後矛盾不一,避重就輕,且試圖卸責推諉他人,顯不具備承擔飛機駕駛員保障全機人員安全之資格與能力,雖系爭事故幸無人身傷亡之情事,惟確已嚴重干擾兩造間勞動關係之進行,且嚴重破壞其與被告間之信賴基礎,自無法期待被告繼續與其維持勞僱關係,應足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重大,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事由,是被告於101 年3 月8 日以「101 年2 月25日7311航班任務左主輪爆胎事件及CVR 調查報告」為由據以免職,即屬有據,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終止契約於法未合云云要無可採,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積欠之薪資,即均無理由。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發給一定格式之離職證明書?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其於離職後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救濟遭拒,故被告應發給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格式之「離職證明書」云云,惟觀之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就雇主應發給之服務證明書格式並無限制,而被被告業於101 年3 月12日發給原告「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乙節,此有原告所提該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 頁),是被告既已依該規定發給離職證明書,原告請求其發給一定格式之證明書,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任職期間確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事實,且情節重大,被告於101 年3 月8 日據以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而生契約終止之效力,原告嗣後再為終止契約之通知,已不生效力,從而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302,268 元、預告工資132,715 元及未發薪資1,061,720 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另開具如準備書㈠狀附件1 所示之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1 年2 月25日下午3 時55分執行由台東飛往綠島(班次號碼7311)之班機,於當日下午4 時4 分降落綠島,在落地滾行中,飛機明顯左偏,經修正後仍繼續左邊,後由右座副駕駛即訴外人曹明清接手操作,飛機停於跑道800 呎處,左主輪發生爆胎,經伊進行調查並對照反訴被告與訴外人曹明清之陳述,及檢視CVR 紀錄器、該航機左主輪與煞車盤組件後,發現當天降落時,訴外人曹明清曾4 次提醒反訴被告進場高度高,請求反訴被告儘速改正,並於落地後航機偏離中心線,其乃於反訴被告無法有效操控時,始呼叫我來(Call Out)接手操作,故系爭事故實係因反訴被告於落地時煞車操作不當而產生左煞車盤鎖死及左主輪爆胎之結果,並致伊為處裡該事故,支出交通費2,840 元、住宿費3,000 元、誤餐費5,345 元、航班取消費用58,596元、送驗費16,560元、修護費147,900 元、耗材費199,993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令反訴被告應給付434,234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經民航局調查後,認「飛航組員操作失當之技術層面,尚未違反操作相關規定,已決定不對公司或個人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等語,足認伊駕駛系爭飛機並無違反航機操作規則,自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又反訴原告並未證明其航班之機位均能售出,且其取消航班亦可減省汽油等成本之支出,再反訴原告主張之修護費147,900 元係屬其所聘僱維修人員之薪資,並非額外支出,而其主張之耗材費199,993 元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難認受有損害,爰聲明求為判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2,840 元、住宿費3,000元、誤餐費5,345 元及送驗費16,56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乃因反訴被告於落地時誤踩煞車,致煞車鎖死產生爆胎,業如前述,自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原因,則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反訴原告賠償甚明。

㈡、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適當?

⒈交通費2,840 元、住宿費3,000元、誤餐費5,345 元及送驗費16,560元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2,840 元、住宿費3,000 元、誤餐費5,345 元及送驗費16,56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請款單、收據、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157 頁、本院卷二第101-1 頁),而反訴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認反訴原告確受有此部分損失,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⒉航班取消費用58,596元部分: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亦有明定。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須取消101年2 月25日之7312航班、101 年2 月26日之7301、7302航班,以每人票價1,028 元,每航班19人計算,共受有58,596元之損失云云,惟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該等航班之機位並非均能售出,且反訴原告取消航班亦能減省燃油等成本支出,兩相扣除後,反訴原告應未受有損害等語為辯。查反訴原告就上開航班之機位均已售出,或依其營運狀況均可完全售出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是否確因上開航班取消而受有58,596元之損失,即非無疑,又每一航班均有其必須支出之燃料成本,反訴原告就其每次航行所須支出之燃油費用究為若干亦未為任何說明,僅另謂縱航班取消其仍須支付相關人員及作業費用云云,然其就該部分主張亦未提出相關佐證,則本院實難信其主張為真實,應認反訴被告所辯為可採,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修護費147,900元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修護費147,900 元云云,並提出飛機飛航及維護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0 至211 頁),惟反訴被告就此亦予否認,辯稱該部分係屬反訴原告平日聘僱維修人員之薪資,並非額外支出云云,而反訴原告就其確有支出該部分修護費用,迄未能提出相關付款之單據,自無從採信,其該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⒋耗材費199,993元部分:反訴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耗材費用199,993 元等語,並提出訂單、估價單、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2 至220 頁、本院卷二第103 至108 頁),惟反訴被告則予否認,並辯稱反訴被告所提證明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單據云云,經查,系爭事故既因左主輪煞車盤鎖死致爆胎,則反訴原告就左主輪、輪穀、輪胎等零件自有更換之必要,而觀之反訴原告所提之單據內容,其各項單據之購買日期雖係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惟此應屬反訴被告就各項耗材之預先備料,此乃企業經營之常態作法,倘無系爭事故之發生,該等耗材即無須使用,故尚難憑此即否認反訴原告該部分之損害,且反訴原告就其主張之各耗材均已分別提出購買證明及費用計算依據,自可採信,其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該部分損害199,993 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操控不當致生系爭事故,所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227,738 元(2,840+3,000+5,345+16,560+199,993=227,738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7,738 元及自101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反訴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93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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