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46號
- 聲請人
- 順興元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順財
- 相對人
- 周育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四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中逾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以外部分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前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下同) 1,800,000 元之擔保金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聲請人對前開停止執行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部分廢棄,故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提供擔保金1,800,000元後聲請停止執行,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逾541,666 元部分廢棄,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遭廢棄部份,相對人並未受損害,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是聲請人聲請領回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97號擔保提存事件中,逾541,666 元以外部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