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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蘇姿月林裕凱王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上訴人
陳巧鶯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被上訴人
林明志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73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作成後交付上訴人,本於票據文義性及無因性,上訴人無須就原因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及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裁判意旨可參照。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有適用法規之錯誤。㈡卷附錄音A 、B 係兩造於同一時地、針對同一議題所為之對話,此業經證人許○○○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供述明確,原審質疑上開錄音是否為兩造同一時地之對話,亦與證據法則有違;又原審以年度納稅核定所得作為被上訴人資力之標準,逕認被上訴人顯無負擔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生活費之經濟能力,核與經驗、論理法則均不相符。㈢被上訴人從未主張其交付系爭本票係予上訴人感情之慰藉,原審逕為此認定,亦有判決不適用辯論主義之錯誤。㈣和解契約係不要式、諾成契約,原審以兩造未簽立書面,逕認兩造未成立和解契約,亦於法有違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行審理。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及87年度台簡上 字第46號、93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三、經查:

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即子丑為直接前後手),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為參照。又按「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裁判意旨亦同此認定。蓋票據行為無因性理論之目的在保障交易安全以助長票據流通,惟在發票人與直接後手之執票人間,既無礙於票據之流通,即不宜給予執票人較優越之地位,本院基此,以本件被上訴人即發票人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而上訴人即執票人為被上訴人之直接後手,乃認應由上訴人就上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所述情形或非基於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或係爭執票據遭侵佔、偽填等非票據法第13條抗辯事由,個案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用;而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裁判並非判例,尤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據上,上訴人指摘原審舉證責任分配違法,尚屬無據,不足為取。

㈡再者,原審以上訴人提出A 、B 錄音之語意無法連貫,併參酌證人許○○○於原審之證詞,因而質疑A 、B 錄音是否係兩造於同一時地、針對同一議題所為之對話。上訴人以證人許○○○另於偵訊之證詞,指摘原審之認定,僅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當否予以爭執,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一再陳稱兩造95年間曾在三多飯店商談贍養費一事;對照錄音A 側錄被上訴人有關「那是那次喝酒時說我,說我沒保障... 」之陳述,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給付生活費契約等語,原審對此則以系爭本票合計共4000萬元之票面金額遠逾社會常情對生活費之認知,遑論被上訴人於88、89年間所得額分別為490 萬619 元、388 萬3895元,顯無負擔高達4000萬元生活費之經濟能力,再佐以系爭本票開立時間為89年間,與被上訴人前揭所指商談贍養費在95年間一情亦有出入,乃綜合上開各情,認系爭本票應與兩造95年間商談贍養費一事無關。上訴人切割原審上開論述,主張原審徒以形式上年度納稅核定所得額,逕認上訴人無負擔4000萬元生活費之經濟能力,有違背經驗法則云云,即嫌偏頗,且亦屬就原審事實認定之當否予以爭執,而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另原審固斟酌被上訴人開立本票之金額高達4000萬元,其本身亦無兌現之經濟能力,認定被上訴人於錄音A 中提及之「保障」應僅係提供上訴人情感上之慰藉,然此乃係原審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後,敘明採擇之心證理由,而為之事實認定,亦未脫逸被上訴人主張事實之範圍,即難認有辯論主義之違反。

㈢至原審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性侵之和解契約,惟卻對和解當時有何人在場、和解之具體條件及和解之過程均交代不清,又倘被上訴人已為促成和解開票承諾給付4000萬元,卻未將雙方成立和解之權利義務形諸書面,亦與常情不符,乃認上訴人前揭主張為不可採,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誤解原審係以兩造和解未定書面即認未成立和解契約,遽謂違法,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原審舉證責任之分配,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尚屬有誤,洵不足採。其餘所執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無非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予以爭執,均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遑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是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上訴人所為第三審上訴,難謂合法,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王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73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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