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89號
- 原告
- 方惠萍
- 被告
- 高春菊
- 訴訟代理人
- 丁玉雯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大中律師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七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確定部分外,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本院100 年度鳳簡字第353 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對訴外人全國不動產仲介實業行(下稱全國實業行)、蔡蕙璟宣告假執行而尚未確定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主張全國實業行係合夥,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以伊為合夥人,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52754 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伊之股票變賣在案。惟上開判決雖認定全國實業行為合夥團體,然蔡蕙璟與訴外人鄭素珠間轉讓出資及債權讓與關係,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確認不存在,故鄭素珠並非全國實業行之合夥人,全國實業行應認係訴外人施勝民所獨資經營,亦即與蔡蕙璟當負責人時之「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並非同一法人格,權利主體既已變更,合夥債務當然無法及於獨資商號。況伊係於民國100 年6月3 日至22日期間登記為合夥人,實際並無出資,亦無執行合夥業務,非全國實業行之合夥人,僅為權利主體變更後之登記名義人,無須為權利主體變更前之合夥債務負責,自非上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詎被告竟對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損害伊之財產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民法第184 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088 元,及自101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確認原告與全國實業行合夥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鄭素珠既經登記為全國實業行之合夥人,依商業登記法第20條規定,即應對善意第三人負擔合夥人責任,且全國實業行之組織現亦登記為合夥,自應負擔其登記形式之組織責任,是原告主張鄭素珠轉讓出資額無效,全國實業行組織及權利主體實為訴外人施勝民獨資,原告並未出資云云,均與登記事項不符,自不得以其內部事項(無出資或非合夥人…等事由)對抗善意且不知情之被告。又系爭執行事件依據合法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任何不法,亦非侵權行為,自無原告所稱賠償可言。另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然兩造間本無合夥關係存在,且被告非其確認與全國不動產關係是否存在或是否為股東之適格對象,此部分起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持本院100 年度鳳簡字第353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52754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原告所有之中鋼等股票變賣。
㈡原告於100 年6 月3 日登記為全國實業行之合夥人。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㈢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㈣原告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部分,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⒈查,被告依本院100 年度鳳簡字第353 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之民國101 年3 月27日民事判決主文第3 項「反訴被告(即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下同)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下同)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5 項前段「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52754 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系爭執行名義經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有該判決可憑。
⒉按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固有明文,惟該解釋對其所謂合夥人之範圍究為如何,並未明示。推之法理,法院所發支付命令係命合夥給付者,乃命組成合夥之合夥人負責,早已退出合夥者,非法院所發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對象,自非支付命令之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00 年7 月12日加入為全國實業行之合夥人,惟於同年8 月8 日退夥,有商業登記資料為憑(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2754 號卷),而其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依民法第690 條雖仍應負責,然本院100 年度鳳簡字第353 號民事判決當時,原告業已退夥,非為全國實業行之合夥人,是原告於斯時與全國實業行之法定代理人間之間已不存在授與訴訟實施權之法律關係,揆之前揭說明,此判決之效力應無從擴張及於原告。
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查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不及於原告,已如前述,本院准予為強制執行後,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確定部分外,應予撤銷,自應准許。
㈢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查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扣押原告於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並委由該公司代為變賣股票,經扣除手續費、交易稅、匯費後得款463,113 元、75,4 85 元支付本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司執字第52754 號卷查明無訛。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伊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被告對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變賣伊之股票,造成其所受財產權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執上開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並經由系爭系爭執行事件變賣原告之股票,並無何不法侵害行為、或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股票遭變賣,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部分,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聲明請求係確認其與全國實業行合夥關係不存在,則該欲確認之合夥法律關係存否之主體乃原告與全國實業行,乃原告未以全國實業行為被告,竟對非法律關係主體之被告起訴,揆諸上揭說明,原告無從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確認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既不及於原告,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確定部分外,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22,088元,及自101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確認其與全國實業行合夥關係不存在,則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