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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2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翁熒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2號

聲請人
夏許玉枝
代理人
吳臺雄律師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白富中
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王婉馨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夏許玉枝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事由,而於民國99年12月8 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0 號裁定不予免責,聲請人不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2 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100年1 月14日確定在案。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多係現金卡借款及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債務,聲請人自93年3 月至94年11月之21個月期間,共向銀行借款達新臺幣(下同)518,318 元,惟聲請人係於97年7 月23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而上揭向銀行預借現金之時間則係從93年3 月至94年11月,已逾聲請清算前2 年內,與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規定不符,且聲請人向債權人銀行以現金卡、信用卡預借現金,是為償還親友借款,而非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支出,加上聲請人長期糖尿病,導致左、右眼先後開刀,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工作,而由次女夏雅蘭每月提供之扶養費10,000元維持生計,爰依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重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消債條例於100 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消費者業經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者,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此觀諸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修正理由自明。是故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本次修正前,因適用修正前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受法院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1 年1 月4 日起2 年內重新為免責之聲請,亦即法院應依同款新法之規定重新審查債務人有無「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形,而為是否免責之裁定。又依修正公布前之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於裁定是否免責前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至第135 條之不免責事由,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依其立法目的乃在使法院依消債條例之裁定適當,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就債務人是否具備不免責事實調查並據為判斷,則原不免責裁定所為之認定,自應已及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至第135 條之不免責事由,故債務人前經法院僅依修正公布前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債務人嗣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僅需審酌其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前於97年7 月2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於98年6 月10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0 號裁定自98年6 月1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同意,且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顯無履行之可能,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1 號裁定自99年6 月28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9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0 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於100 年1月14日以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2 號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前既係因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而受不免責裁定,其於102 年10月23日依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再為本件免責之聲請,自符上開修正條文之規定,則依上開說明,本院於聲請人再為免責之本件聲請,自僅須審酌其是否具備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為已足,餘即不在考量之列。

四、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相對人即債權人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4 人,均為普通債權人,此有上開執行更生事件卷證資料可查,而上開4 名債權人及聲請人經本院通知應提出對於聲請人是否免責之書狀並到場陳述意見,其中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請求本院審核聲請人是否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大眾銀行以聲請人自鈞院裁定不免責後,即無清償債務之真意,顯見聲請人係藉由免責程序,行脫免債務之行為;中信銀行則認聲請人目前仍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並請求本院審核聲請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匯豐銀行以聲請人多為預借現金及申請大額信用貸款,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相符,且聲請人目前年齡僅30多歲,正值壯年時期,應尚有謀職能力,請審酌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事由等語,並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五、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於97年7 月23日具狀聲請更生,已如前述,故聲請人於97年7 月23日之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是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自95年7 月起至97年7月23日止,有無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事。復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利益,期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並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以,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上開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六、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有浪費之情事而經認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規定者,依原裁定即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0 號裁定所載乃為:「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多係現金卡借款之債務,其於94年4 月18日、同年7 月11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1月7 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1月21日以現金卡分別貸款39,212元、98,000元、20,106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而上列數次貸款間,皆未有完全清償前債始新增貸款之情形,甚而於尚餘12萬餘元之貸款時又貸款2 萬餘元、尚餘16萬餘元之貸款時又貸款2 萬元,僅隔3 日又貸款1萬元(參見中信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94年10月19日、94年11月18日及94年11月21日之紀錄)。」等情,惟本件聲請人係於97年7 月2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故依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為衡酌聲請人有無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之時期,自應以聲請人於97年7 月23日前2 年之行為為審酌標的,而依聲請人所為之上開各該歷史消費紀錄所示,此等均係於94年間成立,自非本院審酌之標的,復依各該債權人所函覆之交易明細所示,亦查無於聲請清算日前2 年之其他消費、借貸或交易紀錄,堪認本件聲請人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至明。

七、至各債權人就本件再為免責之聲請雖均表示不同意,並主張法院應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再為調查,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再為免責之聲請時,因原不免責之裁定前已就消債條例第133 條至第135 條之不免責事由等為調查審酌,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此等規定之事由已不在本件再為免責與否之考量之列。

八、綜上,本件聲請人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亦無須重新審酌同條例第133 條至第135 條等不免責事由之特殊情事存在,依上揭說明,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2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免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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