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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甯馨王靖茹陳宛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訴人
蔡江乾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上訴人
李財教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88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黃葉碧雲涉嫌偽造系爭本票,並於一審具結後為虛偽證言,上訴人業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對黃葉碧雲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偽證告訴,此乃攸關系爭本票債權成立與否之關鍵,是於該部分刑事訴訟終結前,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為擔保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一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部分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否認此情,經被上訴人另向台南地院起訴請求寶一公司清償借款,經台南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92 號(下稱另案)受理在案,被上訴人與寶一公司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先決問題,應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3 條之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原審並未同意,逕行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㈡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其僅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其餘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等欄位,於其簽名時均屬空白,本票上之上訴人之印文亦非其所蓋印等情,俱屬實在,則被上訴人應就發票日、金額、到期日均係上訴人填載或經上訴人授權而填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證明之。原審僅憑與被上訴人有相當利害關係之2 位證人陳秀雲(係被上訴人之小姨子)、黃葉碧雲(係擔任被上訴人20年以上之會計)出庭為不實且前後瑕疵之證述,即認定系爭本票發票日、金額、到期日均係在上訴人之授權下所完成,已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重大違誤。其次,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簽名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至少尚未完成必要記載事項(發票日)之填寫之事實,又縱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之,亦應由被上訴人就發票人以外之人填載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審判決誤認之,致未予適用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且誤解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關於執票人抗辯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實有判決不適用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錯誤適用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㈢依證人吳武雄、陳秀雲之證言,上訴人業已證明「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要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予上訴人而簽發」之事實(即已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故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在上訴人就原因關係抗辯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之情況下,即應由被上訴人舉出反證始可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而被上訴人所舉之反證有極大瑕疵致不足採,故本件仍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為將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而簽發之事實誤導為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所簽發者係另5 張各100 萬元之支票,而聲請傳訊之證人黃葉碧雲於原審所為之證言非事實而無足取。原審判決顯然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致謂上訴人就票據法第13條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並未盡舉證責任而錯誤地不適用票據法第13條並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錯誤地適用民事訴訟法訴法第277 條、錯誤地不適用票據法第13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㈣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收受借款500 萬元之事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無庸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反之,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寶一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乙節,原審判決卻因錯誤地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致對於依法無庸舉證之上訴人課予舉證責任並因之錯誤地不適用票據法第13條規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何況,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或但書規定,亦應係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判決卻錯誤地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但書規定,致誤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乃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款債權)不存在之消極事實,而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款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乃在證明可能性之比較考量下基於消極事實難以證明而積極事實較易證明之理由建構出「主張積極事實者應就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不必就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準此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借款)不存在」之消極事實僅有主張責任而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借款)存在」之積極事實則既有主張責任並有舉證責任。縱認主張欲適用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人就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抗辯事由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者,然此一者係保障票據流通性之思考結果,而兩造間既係直接前後手即無所謂票據流性保障之問題,二者在原因關係之主張上被上訴人所陳述之積極事實較諸上訴人所陳述之消極事實有顯然更高之證明可能性,致此際在已無保障票據流通性必要之情況下如仍堅持主張欲適用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人就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抗辯事由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即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無借款債務存在)」之舉證原則者便顯失公平(因為「未發生之事」如何證明呢),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令主張積極事實原因關係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使主張消極事實原因關係之上訴人免負舉證責任。然原審判決卻未慮及兩造間並無票據流通性之考量必要、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積極事實原因關係較諸上訴人所主張之消極事實原因關係具有顯然更高之證明可能性,錯誤地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但書之規定,竟將舉證責任課予上訴人,因而錯誤地不適用票據法第13條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㈤被上訴人針對所謂會帳乙事,不論是在時間點(在何時會帳?)、地點(在何處會帳?)、參加人員(何人參加會帳?),均有前後不一之供述,亦與證人陳秀雲、黃葉碧雲所述不一,全係事後編纂之詞,憑空捏造,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之1,300 萬元,係臨訟拼湊之數,被上訴人至今僅能提出4 46萬元之支票,其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均不能證明寶一公司尚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屬不實,原審判決為此認定,已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㈥綜上,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原裁判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而所謂原則性之重要性,則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及第183 條所明定。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未依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本院未依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為由,指摘本院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可採。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經被上訴人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縱使被上訴人另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及陳秀雲為擔保寶一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而簽發,於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抗辯事由盡舉證責任之前,被上訴人無庸就上訴人及陳秀雲擔保寶一公司債務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本票應記載事項之填載及發票人之簽名,僅為發票行為之部分、階段行為,何者先為之?於發票人交付、移轉票據占有前,尚與本票有效與否無涉,且發票人非不得授權他人填載本票應記載事項。是發票人簽名時,應記載事項是否填載完成,並非判斷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之關鍵,應記載事項是否由發票人親自填載,亦無常態、變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屬無效票乙節,本院第二審判決衡酌上訴人主張前後不一、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簽名時之情狀、證人黃葉碧雲證述、證人陳秀雲證詞,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可採,此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範疇,上訴意旨執為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進而謂該判決不適用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錯誤適用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但書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非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欲向被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簽發乙節,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於第一、二審所辯,乃係附理由之否認,並非自認,上訴理由此部分指摘,洵無可採。原審判決經審酌證人吳武雄證述、證人陳秀雲證詞,未予採認上訴人之主張,經核亦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票據法第13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難認有理。

㈣上訴人否認寶一公司經與被上訴人會算後尚積欠債務達1,300 多萬元之情,本院第二審判決以:上訴人未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並不因此即應就系爭本票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依證人陳秀雲、黃葉碧雲證述,足認上訴人係為擔保寶一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許可,爰裁定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4 項規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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