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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63號

確認房屋所有權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秦慧君陳芷萱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63號

上訴人
戴慈蓉(即戴李店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釗銘律師
被上訴人
戴麒育
被上訴人
追加被告 戴慈瑜
被上訴人
戴慈娥
被上訴人
上三人共同 蔡建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方春意律師

追加被告  戴惠敏

      戴慈瑩

      戴慈施

      戴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2 年度岡簡字第27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確認附表二所示編號000 、編號000 ⑴、編號000 ⑵(面積各一0三、九、一十八平方公尺)之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兩造之權利如附表一編號6 備位上訴聲明欄之「應有部分或事實上處分權比例」欄所示。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己○○、戊○○、丙○○、辛○○、丁○○及甲○○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民法第1215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3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乙○○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死亡,其於102 年7 月8 日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由訴外人庚○○任遺囑執行人,庚○○並於105 年7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院卷二第66頁)。被上訴人固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惟其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對庚○○訴請確認遺囑無效訴訟,經該院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138 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揆諸民法第1215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5 條規定,庚○○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

㈠上訴人在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為乙○○所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上開建物如非乙○○單獨所有,於本院追加主張該建物係乙○○與配偶即訴外人戴○漢(歿於101 年1 月12日)共同出資起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備位上訴聲明欄(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 至6 ,歷次對備位上訴聲明之調整,係源於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共有人,於繼承開始時,僅得繼承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性質所為,及特定本件建物之範圍,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陳述,附此敘明)」所載。如上開主張不可採,上訴人於105 年3 月31日追加再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由乙○○與戴○漢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戴○漢對該建物之1/2 所有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5 、6 「再備位上訴聲明欄」所載等節(詳見附表一出處欄所示)。經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間雖有不能併存之先、備位關係,惟皆係基於附表二所示編號000 、編號000 ⑴、編號000 ⑵(面積各103 、9 、18平方公尺)之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何人出資起造所衍生之爭執,請求利益相同,證據資料亦屬共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等備位、再備位法律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己○○、戊○○(詳後述)不同意其追加,並抗辯乙○○欠缺確認利益云云,不足為採,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於原審僅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惟如認戴○漢亦屬系爭建物之出資起造者,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戴○漢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己○○、戊○○、丙○○、辛○○、丁○○及甲○○(下合稱己○○等6 人)為當事人(即被告),雖未經被上訴人及己○○、戊○○(下與被上訴人及己○○合稱被上訴人等3 人)同意,揆諸首開說明,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乙○○所有,如認該建物非由乙○○單獨出資起造,則該建物屬戴○漢與乙○○共同出資起造,可見本案訴訟標的涉及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即戴○漢之遺產),該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而丙○○、辛○○、丁○○及甲○○(下與丙○○、辛○○、丁○○合稱甲○○等4 人)雖對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見院卷一第208 、210 、212 、214 頁),然甲○○等4 人所為認諾不利共同訴訟人即被上訴人等3 人,依前揭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四、甲○○等4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戴○漢為乙○○配偶,雙方育有被上訴人、己○○等6人及庚○○(嗣庚○○出養予訴外人戴○柳)。乙○○於67年4月間,在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鳩工興建系爭建物,供全家居住。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固登載為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斯時年僅16歲,無資力或能力興建系爭建物,詎被上訴人於戴○漢往生後,為爭奪遺產,竟以系爭建物所有人自居,妨害乙○○行使所有權;被上訴人復逕對已出養之庚○○訴請遷讓房屋,致乙○○深恐日後亦遭被上訴人要求搬遷,自有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乙○○所有之必要。如認系爭建物非由乙○○單獨出資興建,亦屬乙○○與戴○漢共同出資,雙方之共有比例依法各半,戴○漢往生後,由兩造公同共有戴○漢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如仍認戴○漢對系爭建物之共有權可得繼承,則應由兩造公同共有該1/2所有權。爰先位、備位、再備位均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並先位、備位、再備位聲明各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再備位請求部分,如壹、二㈠所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戴○漢與戴○柳出資,由戴○漢鳩工興建,供全家及戴○柳居住;000地號土地亦由戴○漢出資購買,但因稅賦考量而借名登記予乙○○,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則登記伊為納稅義務人。戴○漢與乙○○於43年7月12日結婚,戴○漢並於44年2月9日服兵役,乙○○於婚後接續生育8名子女,並自行撫育幼兒,自無可能工作以賺取工資,則乙○○顯無資力起造系爭建物。況乙○○於本院102年度岡簡字第137號遷讓房屋事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57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已承認系爭建物係戴○漢興建,上訴人之本件主張,顯悖禁反言原則,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上訴人等3 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甲○○等4 人則為認諾答辯。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建物由乙○○出資起造,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備位之訴主張系爭建物乃乙○○與戴○漢共同出資起造,分別共有1/2 所有權,戴○漢往生後,戴○漢之持份由兩造公同共有1/2 事實上處分權;再備位之訴則主張戴○漢之持份,由兩造公同共有1/2 所有權。被上訴人等3 人固不否認乙○○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惟係以系爭建物乃戴○漢出資起造,基於戴○漢死亡所生繼承關係之前提事實,乙○○本於法定繼承人而同屬該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之立場所致,足見被上訴人等3 人仍否認乙○○有出資起造系爭建物之事實,故乙○○是否有出資起造系爭建物及出資比例為何,即陷於不明確狀態,乙○○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一不安狀態,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乙○○與戴○漢係夫妻。戴○漢歿於101 年1 月12日,法定繼承人除乙○○、被上訴人外,尚包括己○○等6 人,均未拋棄繼承。

㈡系爭建物於67年4 月起造,屬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

㈢系爭建物之範圍,係附表二所示編號000 、編號000 ⑴、編號000 ⑵(面積各103 、9 、18平方公尺)部分,均坐落於000 地號土地,目前納稅義務人係登記被上訴人。

㈣乙○○於59年7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101 年11月13日將該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庚○○所有。

六、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建物由何人出資興建?

㈡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乙○○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先位請求如無理由,則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建物1/2 所有權人為乙○○,另1/2 事實上處分權由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由何人出資興建?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由乙○○出資鳩工興建,固以證人李○林之證述、丙○○及辛○○之陳述為據。

⒉經查,系爭建物之範圍,係附表二所示編號000 、編號000⑴、編號000 ⑵(面積各103 、9 、18平方公尺)部分,均坐落於000 地號土地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然李○林僅證述:伊就系爭建物之新建,負責水泥、砌牆等泥作部分,建造期間約半年,每半個月支領1 次工資,有時係乙○○請戴○漢給伊,有時係戴○漢付款,但夫妻二人都在場。據伊所知,乙○○、戴○漢均一早外出從事農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8、49頁),是依李○林所述,乙○○、戴○漢對家庭經濟之財源,皆有付出與貢獻,故本院尚難僅以李○林之證述,遽認系爭建物之興建,概由乙○○出資。至丙○○及辛○○雖對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陳述,然該等陳述不利於被上訴人等3 人,依法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故丙○○及辛○○之陳述,無法逕為有利乙○○之認定,則依卷內既有之事證,尚無法認定系爭建物乃乙○○單獨出資所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由乙○○出資興建云云,自難遽採。

⒊又承前述,既認乙○○、戴○漢均屬家庭財源之提供者,且對系爭建物之新建,亦均有實際出資付款之行為,參以被上訴人等3 人復無提出其他反證證明乙○○欠缺經濟資力,則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者,宜認定由乙○○、戴○漢共同所為,方屬公允。

㈡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乙○○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於67年4 月起造,屬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判決意旨,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而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建物係由乙○○個人出資興建乙節,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先位主張確認系爭建物屬乙○○單獨所有云云,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先位請求如無理由,則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建物1/2 所有權人為乙○○,另1/2 事實上處分權由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 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既認系爭建物乃乙○○、戴○漢共同出資興建,惟兩造均未舉證證明乙○○、戴○漢之出資比例,依法該建物所有權應歸屬於乙○○、戴○漢共有,且應有部分均等。是上訴人主張乙○○對系爭建物具1/2 所有權,尚與卷內事證相符,應認可採。

⒉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參諸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之判例意旨,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建築)之人,其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最高法院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稱「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前揭列舉之不動產物權,即「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 條「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規定適用。再依民法第831 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顯然「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之「事實上處分權」益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

⒊戴○漢歿於101 年1 月12日,法定繼承人除乙○○、被上訴人外,尚包括己○○等6 人,均未拋棄繼承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戴○漢繼承系統表可參(見院卷一第35頁),上開事實可以認定。而依前揭說明,戴○漢原始取得系爭建物1/2 之所有權,於戴○漢往生後,當應由乙○○、被上訴人及己○○等6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該建物1/2 「事實上之處分權」。則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乙○○原始取得系爭建物1/2 之所有權,另該建物1/2 「事實上之處分權」由乙○○、被上訴人及己○○等6 人公同共有,核屬有據。

⒋上訴人備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再備位請求,即無再予贅究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乙○○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乙○○就系爭建物具1/2 所有權;乙○○、被上訴人及己○○等6 人公同共有系爭建物1/2 事實上之處分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上訴聲明 │├──┬─────┬─────────────┬──────┬──────┤│編號│書狀 │ 上訴聲明 │應有部分或事│ 出處 ││ │ │ │實上處分權比│ ││ │ │ │例 │ │├──┼─────┼─────────────┼──────┼──────┤│1 │103 年9 月│一、原判決廢棄。 │ 無 │院卷一第13頁││ │10日民事上│二、確認坐落高雄市○○區○│ │ ││ │訴理由狀 │ ○段000地號土地之建物 │ │ ││ │ │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 ○○ ○ ○ 區○○里○○路00號之未│ │ ││ │ │ 經保存登記之房屋為戴李│ │ ││ │ │ 店所有。 │ │ │├──┼─────┼─────────────┼──────┼──────┤│2 │103 年10月│先位上訴聲明: │ 無 │院卷一第33頁││ │14日民事上│一、原判決廢棄。 │ │ ││ │訴理由二狀│二、確認坐落高雄市○○區○│ │ ││ │ │ ○段000地號土地之建物 │ │ ││ │ │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 ○○ ○ ○ 區 │ │ ││ │ │ ○○里○○路00號之未經│ │ ││ │ │ 保存登記之房屋為戴李店│ │ ││ │ │ 所有。 │ │ ││ │ │備位上訴聲明: │ │ ││ │ │一、原判決廢棄 │ │ ││ │ │二、確認坐落高雄市○○區○│ │ ││ │ │ ○段000地號土地之建物 ○ ○ ○○ ○ ○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 ││ │ │ ○區○○里○○路00號│ │ ││ │ │ 之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 │ ││ │ │ 為戴李店與戴○漢之繼│ │ ││ │ │ 承人共有,應有部分各│ │ ││ │ │ 1/2。 │ │ │├──┼─────┼─────────────┼──────┼──────┤│3 │104 年1 月│先位上訴聲明: │ 無 │院卷一第66、││ │6 日民事追│一、原判決廢棄。 │ │176 頁 ││ │加起訴狀、│二、確認坐落高雄市○○區○│ │ ││ │104 年8 月│ ○段000地號土地之建物 │ │ ││ │14日民事言│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 ○○ ○○○○○○○ 區 │ │ ││ │狀 │ ○○里○○路00號之未經│ │ ││ │ │ 保存登記之房屋為戴李店│ │ ││ │ │ 所有。 │ │ ││ │ ├─────────────┼──────┤ ││ │ │備位上訴聲明: │乙○○:應有│ ││ │ │一、原判決廢棄。 │部分1/2 │ ││ │ │二、確認乙○○、壬○○、戴│ │ ││ │ │ 慈瑜、戊○○、丙○○、│乙○○、戴麒│ ││ │ │ 辛○○、丁○○、甲○○│育、己○○、│ ││ │ │ 就坐落高雄市○○區○○│戊○○、戴惠│ ││ │ │ 段000地號土地之建物, │敏、辛○○、│ ││ │ │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丁○○、戴巧│ ││ │ │ ○○里○○路00號之未經│娟:公同共有│ ││ │ │ 保存登記之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 ││ │ │ 應有部分如右欄所示。 │ │ │├──┼─────┼─────────────┼──────┼──────┤│4 │104 年12月│先位上訴聲明: │ 無 │院卷一第232 ││ │3 日準備程│一、原判決廢棄。 │ │、241頁 ││ │序筆錄、同│二、確認附表二所示編號000 │ │ ││ │日民事變更│ 、編號000⑵(面積各103│ │ ││ │聲明狀 │ 、18平方公尺)之未經保│ │ ││ │ │ 存登記建物為乙○○所有│ │ ││ │ │ 。 │ │ ││ │ ├─────────────┼──────┤ ││ │ │備位上訴聲明: │乙○○:所有│ ││ │ │一、原判決廢棄。 │權應有部分1/│ ││ │ │二、確認附表二所示編號000 │2 │ ││ │ │ 、編號000⑵(面積各 │ │ ││ │ │ 103、18平方公尺)之未 │乙○○、戴麒│ ││ │ │ 經保存登記建物,乙○○│育、己○○等│ ││ │ │ 、壬○○、己○○等6人 │6 人:公同共│ ││ │ │ 之權利如右欄所示。 │有應有部分1/│ ││ │ │ │2 及其事實上│ ││ │ │ │處分權 │ │├──┼─────┼─────────────┼──────┼──────┤│5 │105 年3月3│先位上訴聲明: │ 無 │院卷二第1、 ││ │1 日民事變│一、原判決廢棄。 │ │37頁、院卷三││ │更聲明狀、│二、確認附表二所示編號000 │ │第47頁 ││ │105 年6 月│ 、編號000 ⑵(面積各10│ │ ││ │15日言詞辯│ 3、18平方公尺)之未經 │ │ ││ │論期日、10│ 保存登記建物為乙○○所│ │ ││ │7 年8月31 │ 有。 │ │ ││ │日民事言詞├─────────────┼──────┤ ││ │辯論意旨續│備位上訴聲明: │乙○○:所有│ ││ │狀 │一、原判決廢棄。 │權應有部分1/│ ││ │ │二、確認附表二所示編號000 │2 │ ││ │ │ 、編號000 ⑵(面積各10│ │ ││ │ │ 3 、18平方公尺)之未經│乙○○、戴麒│ ││ │ │ 保存登記建物,乙○○、│育、己○○等│ ││ │ │ 壬○○、己○○等6 人之│6 人:公同共│ ││ │ │ 權利如右欄所示。 │有1/ 2事實上│ ││ │ │ │處分權 │ ││ │ ├─────────────┼──────┤ ││ │ │再備位上訴聲明: │乙○○:所有│ ││ │ │一、原判決廢棄。 │權應有部分1/│ ││ │ │二、確認附表二所示編號000 │2 │ ││ │ │ 、編號000 ⑵(面積各10│ │ ││ │ │ 3 、18平方公尺)之未經│乙○○、戴麒│ ││ │ │ 保存登記建物,乙○○、│育、己○○等│ ││ │ │ 壬○○、己○○等6 人之│6 人:公同共│ ││ │ │ 權利如右欄所示。 │有所有權應有│ ││ │ │ │部分1/ 2 │ │├──┼─────┼─────────────┼──────┼──────┤│6 │107 年11月│先位上訴聲明: │ 無 │院卷三第91頁││ │27日言詞辯│一、原判決廢棄。 │ │反面 ││ │論期日 │二、確認附表二所示編號000 │ │ ││ │ │ 、編號000 ⑴、編號000 │ │ ││ │ │ ⑵(面積各103、9 、18 │ │ ││ │ │ 平方公尺)之未經保存登│ │ ││ │ │ 記建物為乙○○所有。 │ │ ││ │ ├─────────────┼──────┤ ││ │ │備位上訴聲明: │乙○○:所有│ ││ │ │一、原判決廢棄。 │權應有部分1/│ ││ │ │二、確認附表二所示編號000 │2 │ ││ │ │ 、編號000 ⑴、編號000 │ │ ││ │ │ ⑵(面積各103 、9 、18│乙○○、戴麒│ ││ │ │ 平方公尺)之未經保存登│育、己○○等│ ││ │ │ 記建物,乙○○、壬○○│6 人:公同共│ ││ │ │ 、己○○等6 人之權利如│有1/ 2事實上│ ││ │ │ 右欄所示。 │處分權 │ ││ │ ├─────────────┼──────┤ ││ │ │再備位上訴聲明: │乙○○:所有│ ││ │ │一、原判決廢棄。 │權應有部分1/│ ││ │ │二、確認附表二所示編號000 │2 │ ││ │ │ 、編號000 ⑴、編號000 │ │ ││ │ │ ⑵(面積各103 、9 、18│乙○○、戴麒│ ││ │ │ 平方公尺)之未經保存登│育、己○○等│ ││ │ │ 記建物,乙○○、壬○○│6 人:公同共│ ││ │ │ 、己○○等6 人之權利如│有所有權應有│ ││ │ │ 右欄所示。 │部分1/ 2 │ │└──┴─────┴─────────────┴──────┴──────┘┌────────────────────────────┐│附表二 │├─┬─────┬───────┬────────────┤│編│門牌號碼 │ 坐落土地 │ 範圍 ││號│ │ │ │├─┼─────┼───────┼────────────┤│1 │高雄市○○│高雄市○○區○│附圖 ││ │區○○里○│○段000地號土 │編號000 :103 平方公尺(││ │○路00房屋│地 │RC建物) ││ │ │ │編號000 (1 ):9 平方公││ │ │ │尺鐵皮雨遮 ││ │ │ │編號000 (2 ):18平方公││ │ │ │尺磚造建物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63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房屋所有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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