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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 上訴人
- 即反訴原告
- 許正憲
- 訴訟代理人
- 許宏泰
- 訴訟代理人
- 許國璋
- 訴訟代理人
- 蔡建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方春意律師
- 被上訴人
- 劉雯弘
- 被上訴人
- 即反訴被告
- 康富傑
- 即反訴被告
- 康旭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本院103年度岡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超過如附圖一所示甲區(面積五點八二平方公尺)、乙區(面積二點三五平方公尺)、丙區(面積六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被上訴人康富傑、康旭廷之部分;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劉雯弘超過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㈢、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康富傑、康旭廷超過新臺幣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一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貳拾伍元部分;㈣、前開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確認反訴原告許正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康富傑、康旭廷所有坐落同段十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A 、B 點之連接線。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於簡易事件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簡易程序上訴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436條之1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劉雯弘、康富傑、康旭廷於原審,以上訴人許正憲無權占有其先後所有之土地為由,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15地號、16地號)因雙方指界不一,因界址爭議,原審委由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造成地界西移,進而認上訴人所有地上物越界需拆除及返還不當得利,為此對現今15地號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康富傑、康旭廷訴請重新確認土地經界。而上訴人於本訴提出之反訴乃就經界有所爭執,而被上訴人本訴請求拆屋還地,則是否越界應以土地之經界為據,上訴人自有提起反訴之利益;又確認經界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揆諸前引規定,上訴人請求確定其關係,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劉雯弘、康富傑、康旭廷起訴主張:劉雯弘原為15地號所有權人,上訴人許正憲則為臨地16地號所有權人,嗣於民國102年9月23日劉雯弘將15地號出賣予康富傑及康旭廷(應有部分各為1/2),並於102年10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於複丈鑑界時,發覺許正憲所有之所種植之香蕉樹、設置之墳墓、水井並無合法之權源占用15地號,嗣起訴經岡山地政測量結果,香蕉樹、墳墓、水井,分別越界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5⑴、15⑵、15⑶、15⑷部分(面積依次為51.82平方公尺、2.37平方公尺、0.1平方公尺、6.3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60.67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暨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地號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5⑴香蕉部分面積51.82平方公尺、編號15⑵墳墓部分面積2.3 7平方公尺、編號15⑶墳墓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編號15⑷井部分面積6.38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康富傑及康旭廷;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劉雯弘新臺幣(下同)7,314元,及自103年6月12日民事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康富傑及康旭廷1,031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康富傑及康旭廷206元。
三、上訴人則以:本院囑託岡山地政測量結果,該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上指定點a 實際位置與現場勘驗之指定點並不相同,造成15、16地號經界向西移動,實際水井、墳墓等並無越界,附圖二指定點a 東側現場有界釘即為現場勘驗之指定點,為上訴人與劉雯弘92年重測所指定,應以該點作為測量基準方為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㈠、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二所示之編號15⑴、15⑵、15⑶、15⑷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康富傑及康旭廷。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劉雯弘4,580元,及自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康富傑及康旭廷825元,及自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康富傑及康旭廷103元,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上訴人並無越界,係依與劉雯弘之協議使用土地,故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復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原審所本之岡山地政事務所所出具之複丈成果圖與實際現場狀況不一致,15、16地號數十年來均有協議經界,並以之為耕作範圍,即92年土地重測時,許正憲與劉雯弘一同前往指界為附圖一之B 、E 點,並據以測量設定界樁、鋼釘,現今仍存在,應以當時指界之界址為標準,不得現今另以其他儀器測量即變更界址,康富傑、康旭廷既係向劉雯弘購買16地號,自應受上開經界之拘束,不得違反當時之協議及92年土地重測時確認之經界,並聲明:㈠、確認反訴原告許正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與反訴被告康富傑、康旭廷所有坐落同段15地號之經界為如附圖一B、E 連線所形成之經界線。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康富傑、康旭廷則聲明: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15號、16號之經界線為何?㈡、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新興段15地號之土地?若有,上訴人是否應拆除地上物返還予被上訴人康富傑、康旭廷?㈢、若上訴人應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時,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經查:
1、15地號92年重測前地號為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為劉雯弘所有;16號92年重測前地號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為許正憲所有,嗣劉雯弘於102年9月23日出售予康富傑及康旭廷,並於102年10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2),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次查原審於103年3月1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指定岡山地政事務所到場後,所測得如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認地籍線位於指定點a、b連線上,此有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岡土法18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兩造對於15、16地號之土地北邊界點為該指定點b並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南邊界點應位於該圖地籍線南側界點東方,方符合92年度地籍圖指界重測之結果云云。嗣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於104年1月23日再會同上訴人至現場履勘,並指示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下稱國測中心)到場測量,為求測量精確,經國測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即15、16地號)附近檢測92年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岡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 500之鑑定圖,此有國測中心104年2月9日測籍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補充鑑定圖(如附圖一)在卷可查,而以國測中心所為鑑測結果既係以精密電子儀器為之,並符合相關鑑測流程,自得據以採信,而鑑定書直指附圖一所示A、B連線與附圖二複丈成果圖之指定點a、b連線相符,並經本院函詢鑑定圖上A點為16地號92年重測地籍調查表略圖上何標示點,經國測中心函覆:「鑑定圖上之A點與所附地籍調查表略圖欄之E點同一位置」,依16地號經上訴人所指界確認,並經核對舊地籍圖測量之92年重測地籍調查表略圖所示之E點(本院卷一第60頁),即為16地號所標示與15地號之南邊界點,故附圖一所示A、B點之連接線,應為15、16地號之經界點較為可採。
3、上訴人另主張經現場履勘結果,附圖一所示E 點上設有鋼釘,為92年間土地重測界點指界所設立,故應以該點作為15、16地號南邊界點云云。惟查,依92年經劉雯弘所指界之15號重測地籍調查表所示(本院卷一第147頁),於重測時土地南側經界共設有4 只鋼釘(調查表上與重測前597 之2 地號即16地號之經界點標示為B 點,往東另設有C 、D 、E 點與南側同段79地號土地之界點),並經本院到場履勘並拍攝照片,依照片所示(本院卷一第104、105頁),於附圖一A、E點均設有相同之鋼釘,故難遽就現場留存之鋼釘任指其一認為15、16地號之界釘。再者,經本院函詢岡山地政事務所對於該鋼釘設立為說明,其表示「附圖A、E上所設有鋼釘為劉雯弘於102年9月12日所申請之岡數鑑784地號複丈案,於102年10月15日現場實施土地複丈測量前已經存在,於92年地籍圖重測後至102年10月15日前新興段15地號與相鄰79地號皆無土地複丈記錄,研判似為地籍圖重測所設。附圖A 點即為15地號重測地籍調查表上B 點;附圖E 點即為15地號重測地籍調查表上C 點(上開附圖即為本判決之附圖一)」,有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1日高市地岡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6頁),已明白表示附圖一E點鋼釘並非15、16地號之界點,而為與南側79地號土地之界點;又參之國土測量中心重新就上開2筆土地經界測量所得之附圖一A、B點界點座標,與92年地籍圖重測時指界、測量確認之15、16地號經界點號387、393號座標一致(本院卷一第174至180頁),而附圖一之E點則為15地號與南側79地號388號經界點座標相符,此有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高市地岡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界址座標表、地籍參考圖、國土測量中心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界址座標表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可考,益徵附圖一A點方為15、16地號南側之經界點。故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謂可採。
4、從而,依92年重測地籍調查表,並參照相關圖點,附圖一所示B、A點之連接線為15、16地號之經界,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新興段15地號之土地?若有,上訴人是否應拆除地上物返還予被上訴人康富傑、康旭廷?
1、查1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種植之香蕉樹、墳墓、水井等地上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區香蕉部分面積5.82平方公尺、乙區墳墓部分面積2.35平方公尺、丙區井部分面積6.63平方公尺,共14.8平方公尺等情,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勘驗現場,及囑託國測中心測量屬實,有本院104 年1 月23日勘驗筆錄及國測中心鑑定書、補充鑑定圖(本院卷一第113 、114 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主張其與劉雯弘協議15、16地號耕作界線為附圖一之B、E點連線,並經兩造92年重測時指界明確,而興建田埂,已此界線耕作經測量結果,即無越界無權占有之情形云云。惟此為劉雯弘所否認,且承上所述,15、16地號於92年重測指界時,依前開地籍調查表及座標圖所示,指界測量結果2筆土地經界即為附圖一之A 、B 連線,故上訴人指稱經劉雯弘確認經界而使用乙情,已難採信;又原告雖提出空照圖表示依農耕狀況15、16地號長期以附圖一之B 、E 為之,然此僅能證明農耕狀況,並無法以之作為經劉雯弘同意使用之證明,故其主張之事實,不足憑採;況基於債之相對性,其與劉雯弘間之任何約定,亦無法對抗康富傑及康旭廷,而上訴人迄今亦無法提出任何經康富傑及康旭廷同意使用15地號土地,或有占有權源之證明,自屬無權占有。
3、按所有權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在15地號土地上栽種之農作物及興建墳墓、水井,均妨害康富傑及康旭廷行使所有權,是康富傑及康旭廷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一所示甲區香蕉部分面積5.82平方公尺、乙區墳墓部分面積2.35平方公尺、丙區井部分面積6.63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不予准許。
㈢、若上訴人應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時,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占用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上訴人自承其於68年就興建水井、83年建墳、香蕉雖僅種3年然該區一直有在耕種,故劉雯弘請求被告於103年1月14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之時點回溯5年起算即98年1月15日至102年9月30日其為所有人期間;康富傑、康旭廷請求自102年10月1日至至上訴人返還15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查15地號土地位於高雄市梓官區,地目旱,為一般農業區,附近均為農田,環境並非發達,有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作為農耕或閒置使用,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上訴人係作為農用興建水井及親人墳墓使用,未涉商業用途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1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以15地號土地98年至101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04元、102年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8 元,則上訴人於98年1 月15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16 元【計算式:98年1 月15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304 ×14.8×5 %×( 3 +351/365)=8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408×14.8×5%÷12=25(每月租金)25×9=225、891+225=1,116】;上訴人於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5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0元【計算式:25(每月租金)×8=200】。另上訴人尚應自10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康富傑、康旭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5元。從而,被上訴人3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劉雯弘1,116元、給付被上訴人康富傑、康旭廷200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反訴主張確認15、16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B、E點之連接線,並無所據,本院依上開調查之結果,職權確認附圖一所示A、B點之連線,為上開土地之經界;而康富傑、康旭廷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1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區香蕉部分面積5.82平方公尺、乙區墳墓部分面積2.35平方公尺、丙區井部分面積6.63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地上物拆除返還;並給付200元及自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元;劉雯弘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16元及自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上訴人因主張系爭土地間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反訴,雖屬於法有據,惟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並非可採,反以原審被上訴人起訴拆屋還地所主張之界址為本件土地界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應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