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98號
- 原告
- 李政璋
- 訴訟代理人
- 張永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煜昇律師
- 被告
- 謝振名
- 訴訟代理人
- 黃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㈠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2條、第13條、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住所,指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則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於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要旨參照)。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履行地,係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又如票據未載付款地,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此為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載被告住所設在「高雄市○○區○○街00號」,惟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4 日之前雖住在高雄市○○區,然於當日已將戶籍地遷至「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7 樓之1 」,並擔任戶長,且有在台北地區就醫之事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醫之診斷證明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25、62至65頁),足見被告於99年8 月4 日起,確已有在新北市淡水區久住之意思,並有住在該地之事實,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固於103 年5 月15日送達「高雄市○○區○○街00號」,由自稱係被告之親家公之人收受乙情,有送達回證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然上開「高雄市○○區○○街00號」所在之建物即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暨坐落之同小段1490-53 地號土地均於99年8 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在訴外人謝助名下乙情,有該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86頁正、背面),並非被告所有,益徵被告已無居住在該址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住所仍在高雄市○○區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委無可採。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之一為兩造於88年2 月21日簽立之「和解合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第2 點約定由原告提供合作金庫灣內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被告匯款償還乙情,固有系爭和解書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惟系爭和解書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乙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自難認兩造有何契約履行地之約定。原告主張其僅提供帳戶、未約定履行地,被告得在各地匯款,故各法院俱有管轄權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委無可採。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之二為被告簽發到期日為88年7 月至92年9 月各月25日之本票,有54張本票附卷可稽(下合稱系爭54張本票,見本院卷第44至61、8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各該本票均未載付款地、發票地,應以發票人即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而被告於99年8 月4 日之前住在高雄市○○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說明,應認高雄地區為票據付款地,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㈤從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俱為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具有管轄權,被告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委無可採。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㈠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固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86年間因會款業務往來,被告因此積欠原告款項,兩造前向高雄縣○○市(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調解委員會(下稱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000,000 元,分40期償還,每期50,000元,自87年1 月10日起每月10日為清償日等語,並經本院核定在案,有該會86年民刑調字第450 號調解書1 紙可考(下稱系爭調解書,見本院卷第7 頁);嗣被告於87年6 月起,即未依系爭調解書內容給付,原告於87年10月9 日提出刑事告訴後,兩造復於88年2 月1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承諾返還原告1,750,000 元,分70期攤還,並由被告開立上開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俱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兩造已以系爭和解書對兩造間於調解成立後發生之爭執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則原告據系爭和解書提起本件訴訟,非以系爭調解書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何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被告辯稱原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委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間因會款業務往來,被告因此積欠原告款項,經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2,000,000 元,分40期攤還,嗣被告於87年6 月起,即未依系爭調解書內容給付,並意圖毀損原告債權而處分財產,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後,兩造於88年2月11日達成和解,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承諾給付1,750,000 元,分70期攤還,每期25,000元,再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約定本金所生利息之負擔方式為被告分擔原告因借款予被告所繳付之利息週年利率9.25% ,及如被告毀約或不按月履行,系爭本票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88年2 月25日至91年1 月17日止,僅給付487,500 元,又被告原應於88年2 月25日、88年3 月25日給付共50,000元,僅給付9,500 元,其餘40,500元雖未給付,然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不請求,故被告尚應給付1,222,000 元(1,750,000 -487,500 -40,500=1,222,000 );就被告應於88年7 月至92年9月按月25日清償25,000元之部分,被告並簽發系爭54張本票為擔保,原告得對被告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此部分請與上開依系爭和解書之請求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依系爭和解書所約定者乃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各期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消滅時效;被告於88年2 月25日即已違約,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所有本票視同全部到期,系爭本票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3 年消滅時效,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堪信為真:
㈠兩造於86年間,因會款業務往來,被告因此積欠原告款項,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成立,依系爭調解書,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000,000 元乙情,復有系爭調解書、原告於87年9 月22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11頁)。
㈡被告於87年6 月起,未依系爭調解書內容給付,原告於87年10月9 日提出刑事告訴後,兩造復於88年2 月1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承諾返還原告1,750,000 元,原告同意被告以月份為基準分70期攤還,再由被告簽發系爭54張本票作為擔保,並約定本金所生利息之負擔方式為被告分擔原告因借款予被告所繳付之利息週年利率9.25% ,及如被告毀約或不按月履行,系爭本票視為全部到期乙情,復有刑事告訴狀、系爭和解書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
㈢被告自88年2 月25日起至91年1 月17日止,僅給付原告487,500 元乙情,復有原告之上開合作金庫灣內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5、74至78頁)。
四、是以,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依系爭和解書所生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原告得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以若干為正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和解書所生之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26 條所載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至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字第1227號解釋參照)。
⒉查兩造於88年2 月1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承諾返還原告1,750,000 元,以月份為基準分70期攤還乙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對被告享有之債權僅係以一債權分作70期給付,並非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其請求權應為15年,則原告於103 年4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1枚可考(見本院卷第3 頁),請求依系爭和解書所約定88年4 月25日清償日以後應給付之金額,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委無可採。
㈡又被告自88年2 月25日起至91年1 月17日止,僅給付原告487,500 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至35、62、83至85、95至97頁),復有原告之上開合作金庫灣內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5、74至78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1,222,000 元等語(1,750,000 -已給付之487,500 -原告自行扣除已罹於15年時效之40,500=1,222,000 ),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5 月15日送達「高雄市○○區○○街00號」乙情,已如前述,被告並於103 年5 月22日提出103 年5 月21日答辯狀(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5 月21日送達於被告。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所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0 元之法律關係,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87,500 元、原告自行扣除已罹於15年時效之40,5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1,22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原告依票據法請求部分)及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