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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72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陳嘉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72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告
林淑娟
被告
林國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一○二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林國秋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仁登字第八三四八○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淑娟、林國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淑娟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自96年8 月16日最後1 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如期繳款,被告林淑娟為此曾於96年9 月14日主動向原告尋求債務協商,惟嗣毀諾,直至104 年6 月2 日止共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3,121 元及其利息未償,經原告取得本院97年度促字第42514 號確定支付命令在案。詎原告於104 年5 月11日申調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資料時,始知被告林淑娟竟於最後1次清償欠款後半個月內(即向原告尋求債務協商之同月),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 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96年9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9 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林國秋。被告二人為夫妻,渠等移轉系爭房地時被告林淑娟已陷於財務困難而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且被告林淑娟於96年間向原告尋求債務協商時,陳稱被告林國秋之收入需負擔房租及家用而無法協助其還款,足見斯時被告林國秋並無資力向被告林淑娟購買系爭房地,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合意,且無買賣價金之交付,該買賣關係係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既屬無效,則渠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所據,因被告林淑娟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林國秋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倘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間之買賣關係有效存在,渠等間之有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國秋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9月3日訂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②被告林國秋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9月3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6年9月1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林國秋應將系爭房地於 96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林淑娟、林國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本件原屬被告林淑娟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林國秋,致原告之債權無法滿足,此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判決除去,是原告主張前開不安定之狀態,影響其債權,而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促字第4251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資料、土地、建物第一、第二類登記謄本、催收紀錄為證(參見本院104年度鳳補字第358號卷第6 至12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36頁),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96年仁登字第83480 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被告二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再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而被告二人間對於系爭房地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已如前述,則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顯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均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對於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存在,應屬可採。次按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倘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本件被告間於96年9月3日訂立之買賣契約,及以前開買賣關係為原因,於96年9月1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物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規定,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6年9月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告林淑娟自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國秋回復原狀即將基於該無效之買賣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為被告林淑娟之財產,惟被告林淑娟未為登記塗銷之請求自屬怠於行使其塗銷登記請求權之權利,原告為被告林淑娟之債權人,則其代位被告林淑娟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國秋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為被告林淑娟所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於96年9月3日訂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另代位被告林淑娟訴請被告林國秋將系爭房地於96年9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均應准許。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備位聲明部分: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再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72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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