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 原告
- 許林碧雲
- 原告
- 許聰彬
- 原告
- 共 同 陳魁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原告
- 許秋芬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鄭旭廷律師
- 被告
- 許聰偉
- 被告
- 鮑能俐
- 被告
- 共 同 邱國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新臺幣柒佰零玖萬柒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甲○○○、丁○○、乙○○及被告丙○○公同共有。
被告庚○○應將附表三所示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丁○○、乙○○及被告丙○○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五十一,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甲○○○、丁○○、乙○○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甲○○○以附表六編號1 所示金額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金額為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原告(或當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715號判例參照)。本件起訴時僅由原告甲○○○單獨起訴,主張附表二之款項為訴外人即伊與被告丙○○之被繼承人許○燦生前所有陽信銀行○○分行(下稱系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下稱系爭304帳戶)款,遭丙○○於附表二之時間盜領,丙○○應返還附表二之款予許○燦之全體繼承人;而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登記庚○○、權利範圍1/2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為許○燦生前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媳婦即被告庚○○名下,庚○○於民國102年4月21日許○燦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許○燦之全體繼承人。嗣甲○○○於105年5月4日追加丁○○為原告(見院卷二第205、206頁),惟無法取得同為繼承人乙○○之同意對被告起訴,嗣本院乃依甲○○○、丁○○之聲請於105年7月21日裁定(下稱105年7月21日裁定)命乙○○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見院卷二第281、282頁),惟乙○○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乙○○已一同起訴,而同為原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甲○○○起訴時,原主張依侵權行為、繼承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分別對丙○○、庚○○為本件請求。嗣於105 年5 月4 日具狀主張如認伊所有系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946帳戶)款屬許○燦所消費信託者,丙○○受許○燦指示而提領附表一之款;附表二之款係丙○○受許○燦指示所提領者,則備位依委任契約、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返還附表一、二之款予原告及丙○○公同共有。查原告追加備位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係本於系爭946帳戶款、系爭304帳戶款如屬許○燦遺產之同一事實,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無礙丙○○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甲○○○與許○燦婚後育有丁○○、乙○○及丙○○,庚○○為丙○○配偶。甲○○○所有系爭946 帳戶(含存摺、印章)僅委託許○燦管理,詎丙○○藉許○燦自101 年11月起知悉罹癌而經醫院治療期間,未徵得甲○○○同意,擅自持系爭946 帳戶之存摺、印章,以臨櫃提款方式,盜領甲○○○所有系爭946 帳戶款各如附表一所示,計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侵害甲○○○財產權,丙○○依法應對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丙○○併利用同一機會,於許○燦生前,以相同手法,盜領許○燦所有系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304 帳戶)款各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侵害許○燦財產權,許○燦得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丙○○給付附表二編號1 至20之款,惟許○燦於102 年4 月21日死亡,原告與丙○○均為許○燦之繼承人,原告繼承許○燦對丙○○之侵權行為債權;丙○○於許○燦往生後,復以相同模式盜領系爭304 帳戶款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自屬侵害原告及丙○○所公同共有之遺產,丙○○就系爭304 帳戶款如附表二所示,計7,769,800元,依法應對原告及丙○○之公同共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便丙○○受許○燦委託而提領附表二之款,惟丙○○既未交付該等款項,亦對原告及丙○○之公同共有人構成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再者,許○燦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84年10月間買受系爭房地(下另就附表三全部稱寶珠溝房地),並借名登記予庚○○,該借名登記契約因許○燦死亡而消滅。詎庚○○於許○燦死亡後,竟拒絕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庚○○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及丙○○公同共有。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委任契約、繼承、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起訴。並先位聲明:㈠丙○○應給付甲○○○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丙○○應給付7,769,800 元,及自105 年7 月21日裁定確定翌日即105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丙○○公同共有。㈢庚○○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丙○○公同共有。
㈣聲明第1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倘認系爭946 帳戶款屬許○燦消費寄託予甲○○○者,丙○○盜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乃侵害許○燦財產權,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經原告及丙○○繼承後,得請求丙○○賠償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即便丙○○受許○燦委任而取款,惟丙○○迄未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亦對原告及丙○○之公同共有人構成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爰備位依委任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起訴。並備位聲明:㈠丙○○應給付15,769,800元,及自105 年7 月21日裁定確定翌日即105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丙○○公同共有。㈡庚○○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丙○○公同共有。
二、丙○○則以:系爭946 帳戶款屬許○燦所有,僅消費寄託予甲○○○,伊於許○燦生前受託提領系爭946 帳戶款如附表一所示,且已交付許○燦管理使用,自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次,伊受許○燦委託而提領附表二編號18至21款項,並支付附表四之醫藥費、附表五之喪葬費,而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款,或屬伊陪同許○燦至系爭分行領款,或甲○○○、伊陪同許○燦提領,均由許○燦自行處理,伊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庚○○則以:許○燦因感念伊為許家生育唯一男孫,並盡心照顧公、婆,且多年無償協助許家經營生意,遂贈與伊系爭房地,伊與許○燦間就該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甲○○○與許○燦婚後育有丁○○、乙○○及丙○○。許○燦於102 年4 月21日因膀胱癌往生,原告及丙○○為許○燦之法定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無聲明限定繼承。
㈡丙○○與庚○○於72年1 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兒子即訴外人許立德(73年7 月6 日生)。
㈢甲○○○係家管,受許○燦要求至系爭分行申辦系爭946 帳戶,該帳戶款均由許○燦存入,甲○○○迄至許○燦死亡止,均不曾保管系爭946 帳戶之存摺、印章。
㈣系爭946 帳戶款如附表一所示均由丙○○提領。
㈤系爭304 帳戶款如附表二編號18至21所示,由丙○○提領。
㈥甲○○○就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於許○燦死亡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丙○○提起偽造文書、詐欺等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3929 號刑案(下稱第13929 號刑案)偵查後起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4 號刑案(下稱第234 號刑案)審理中。
㈦系爭房地係許○燦於84年10月間向前手購買後,登記為庚○○所有。
㈧甲○○○就前揭㈦之事實,向高雄地檢署對庚○○提起背信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7940 號刑案(下稱17940 號刑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甲○○○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發回,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306 號刑案(下稱第306 號刑案)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甲○○○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87 號刑案(下稱第987 號刑案)駁回再議確定。
㈨原告與丙○○於102 年7 月6 日土地資產分配文件(下稱102 年7 月6 日文件)簽名。
五、本件之爭點:
㈠針對系爭946 帳戶款部分:甲○○○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否請求丙○○賠償損害及數額若干?如先位無理由,則原告備位依委任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丙○○賠償原告及丙○○之公同共有人之損害,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㈡針對系爭304 帳戶款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委任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丙○○賠償原告及丙○○之公同共有人之損害,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㈢針對系爭房地部分:原告以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丙○○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針對系爭946 帳戶款部分:甲○○○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否請求丙○○賠償損害及數額若干?如先位無理由,則原告備位依委任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丙○○賠償原告及丙○○之公同共有人之損害,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4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丙○○雖承認系爭946 帳戶款如附表一所示由伊提領之事實,然辯稱:系爭946 帳戶款均屬許○燦所有,受許○燦指示而領款,並已交付許○燦處理云云。查,甲○○○與許○燦婚後育有丁○○、乙○○及丙○○;甲○○○係家管,受許○燦要求至系爭分行申辦系爭946 帳戶,該帳戶款均由許○燦存入,甲○○○迄至許○燦死亡止,均不曾保管系爭946 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甲○○○自陳:伊婚後未曾外出工作,現存財產(含系爭946 帳戶款)均屬許○燦出資以伊名義操作結果等語(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家調字第589 號影卷第3 、7 頁),是甲○○○為丙○○之母,甲○○○與許○燦結婚後,即任全職之家庭主婦,許家之經濟來源均仰賴許○燦之工作所得,固堪認定。
⒊然乙○○於104 年7 月31日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陳稱:許○燦於陽信銀行、彰化銀行開戶之存摺、印鑑,原由父親自行保管,於102 年農曆年後第1 個上班日通知家人(母親、丙○○夫婦、本人夫婦、大嫂)至醫院,並告知印鑑、存摺交由丙○○,由其代處理,且已轉存500 萬元給母親等語(見院卷一第187 頁)。考量乙○○前向本院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見院卷二第266 頁),並援用甲○○○關於系爭946 帳戶自開戶後均由許○燦保管存摺、印章,款項亦由許○燦存入之主張,表示系爭946 帳戶款屬許○燦財產,甲○○○先位聲明無理由云云(見院卷二第262 頁),可見乙○○與甲○○○雖具母女關係,然其等於本案中之立場互立,乙○○當無可能故為有利甲○○○之陳述,則乙○○上開所稱「許○燦於102 年農曆年後第1個上班日(即102 年2 月18日)以前,已轉存500 萬元給甲○○○」之事實,堪認屬實。佐以丙○○亦稱:父親、母親所屬存摺,均由父親本人親自保管,…。父親於102 年2 月18日召集家人至醫院,交代母親下列事項:…有留500 萬定存給妳等語(見院卷二第51頁),足徵許○燦除屬家庭收入之提供者外,另至102 年2 月中旬止,亦獨攬家庭財務管理權,且於102 年2 月18日以前已為甲○○○備妥至少500 萬元供日後生活所需甚明。
⒋再觀之系爭946 帳戶明細資料(見104 年度司雄調字第248 號卷,下稱調卷,第10頁),於102 年2 月8 日轉帳存入500 萬元,易言之,系爭946 帳戶於102 年農曆年前最後1 個工作日出現轉帳存款500 萬元之交易紀錄,是該款之入帳時點與數額恰與乙○○上開所言「許○燦於生前曾公開表示預留500 萬元予甲○○○」之情形相符,則該款當得合理推論屬許○燦考量自身健康條件後,事先安排供結縭多年之甲○○○於將來所用,即便系爭946 帳戶自開戶後均由許○燦管理、支配,然至遲自102 年2 月8 日許○燦入帳500 萬元至該帳戶起,已有將該帳戶款交付予甲○○○自主管理、使用之意,而許○燦於生前既公告此情予家人週知,甲○○○亦不曾為反對之意思,則許○燦於102 年2 月間業與甲○○○就系爭946 帳戶款成立贈與契約之合意,至堪認定。
⒌又依系爭946 帳戶明細資料,該帳戶於102 年2 月18日因美金定存解約而存入1,333,395 元;於102 年2 月20日由許○燦陽信帳戶轉入600 萬元;於102 年2 月26日由許○燦陽信帳戶轉入400 萬元,此節亦為丙○○所自承(見調卷第10頁、院卷三第133 頁),並與乙○○所呈書面資料相符(見院卷二第115 頁)。承上所論,既認許○燦生前乃家庭財產之主要管控、支配者,倘上述三筆款項非許○燦欲一併遺留予甲○○○所有,許○燦豈有必要大費周章自其所有帳戶將資金轉入系爭946 帳戶。況許○燦於臨終前已有意使甲○○○之餘生開銷無後顧之憂,則許○燦基於上開動機,陸續於102 年2 月間,數度轉帳入系爭946帳戶供甲○○○不時所需,當無悖於人倫常理,故甲○○○於102 年2 月間以系爭946 帳戶自許○燦處受贈數額逾800 萬元之事實,堪信屬實。
⒍丙○○已自認提領系爭946 帳戶款如附表一所示,且依附表一之日期以觀,核屬許○燦各次贈與款項予甲○○○以後之時點,而丙○○既未舉證證明業取得甲○○○之同意或授權始提款,則甲○○○主張丙○○盜領系爭946 帳戶款如附表一所示,計800 萬元,侵害伊財產權,致伊受損害,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⒎甲○○○就系爭946 帳戶款之先位主張既有理由,則原告就此帳戶款之備位主張,自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㈡針對系爭304 帳戶款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委任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丙○○賠償原告及丙○○之公同共有人之損害,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丙○○僅承認提領系爭304 帳戶款如附表二編號18至21所示,否認附表二編號1 至17之提款行為。然依附表二編號1 、3 、6 、8 、9 、12之提款單所示(見調卷第23、25至27頁),上開各編號之提款時點分別為該日上午9 時33分、9 時36分、11時16分、9 時17分、9 時2 分、10時8分;而許○燦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3 、6 、8 、9 、12之日期,或於提款時段經高醫醫師門診、驗尿,或於同日安排高醫門診(見院卷三第20至32頁);另稽之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提款頻率,出現同日領款數次、異日提款則間隔1 日、3 日,至多約莫10餘日,苟許○燦於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期間有提領鉅額現金之需求,惟適逢其甫獲悉罹患癌症而於同期間具密切進出醫院檢查、治療必要,許○燦本得於非就醫日一次領畢所需數額,並無必要於安排門診當日併為小額提款行為,此由許○燦處理系爭946帳戶之金流曾出現日逾數百萬元之紀錄即可徵之,是丙○○辯稱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提款為許○燦親自至銀行辦理云云,尚悖事理。況丙○○曾於102 年11月28日偵訊中自承:丁○○於102 年3 月25日方回國,之前伊與父母均住在三民街住處,…父親未過世前,存摺、印章均放父親處,要領錢即叫伊領。伊自101 年10月14日起至102 年4月間分別至陽信銀行三鳳分行(即系爭分行)臨櫃提領現金,及以美元兌換新臺幣,惟係父親要伊去…。伊有前往陽信銀行青年分行、岡山分行提領許○燦三鳳分行帳戶現金(即系爭304 帳戶款)。…伊所提領現金均父親使用,都交給父親,因父親住院期間有訪客會借貸…伊每次領都交現金給父親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7342號影卷第63、64頁)。可見丙○○受偵訊之初已承認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款項均由其提領,審酌丙○○於102 年11月28日偵訊所言,最貼近取款時點,尚未充分權衡供述內容之利害得失,且記憶較為深刻,應更符合真實,較為可採;再者,苟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款項,有部分非由丙○○所為,衡諸常理,當於檢察官偵訊之初即應就特定筆數否認自為領款之舉,俾徹底杜免無謂之刑責,顯無可能先為概括承認後,再表示其提領行為具合法權源,足見系爭304 帳戶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之提領行為核屬丙○○之舉甚明。
⒊丙○○又辯稱:受許○燦要求,方提領系爭304 帳戶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云云。然亦自陳(見院卷二第51頁),許○燦迄至102 年2 月18日方交代伊保管父、母親所屬存摺、印章,…許○燦雖年事已高,但神智、腦力清楚,能自行處理銀行之投資操作,且親自處理領款事宜…等語,足徵許○燦生前之行事作風屬事必躬親之態,縱其曾於102 年2 月18日藉家庭會議之召集,公告由丙○○管理父、母親帳戶款,據此反推許○燦尚無可能於是日之前即委託丙○○代為提領系爭304 帳戶款。至乙○○雖證述:父親知悉罹患癌症後,至101 年年底仍自己處理財務,迄至102 年2 月18日方口頭交代丙○○處理所有其運用中之存摺、印鑑及帳戶,當時伊、配偶、母親、丙○○、庚○○、大嫂即訴外人陳素月、丙○○之2 名女兒均在場云云(見院卷二第105 頁)。然乙○○亦稱:102 年4 月2 日清晨到醫院,伊在現場好像有與丁○○爭吵…事後外勞拿錄音給伊聽,…伊等始知丁○○在爭民間借貸300 萬元之權利,要求父親請伊交出等語(見院卷二第108 頁),佐其書面意見復記載:…母一直要伊提供印鑑證明,不知用途未提供,辦完父親後事回去時,現場有母、兄及代書在場,母當面告知女兒沒份,但被代書糾正觀念錯誤…,此案表面是母子爭產,實情係兄弟爭產等語(見院卷二第115 頁),參之其不願追加為原告之態度,足見乙○○於許○燦臨終前、後,即曾因家產分配事宜與甲○○○、丁○○發生利害衝突之糾葛,是其立場恐有偏頗丙○○之虞,則其關於有利丙○○之陳述,自難遽為有利丙○○之認定。遑論,丙○○就上開利己之事實,除憑藉乙○○與自身之口頭說明外,復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受許○燦委託而為附表二編號1 至20之提款行為云云,委無足採。丙○○既無法證明附表二之提款業經許○燦之授權,故原告主張丙○○於許○燦往生前、後,盜領系爭304 帳戶款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堪信屬實。
⒋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⒌丙○○辯稱系爭304 帳戶如附表二編號20至21之領款,係支付許○燦如附表四之醫藥費、附表五之喪葬費等語。甲○○○、丁○○除爭執附表四編號36、37所示費用非丙○○支付外,同意就丙○○提領附表二之數額扣抵453,608元(見院卷二第5 、100 、101 頁),而丙○○關於附表四編號36、37所示費用由其支付乙節,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相佐,則丙○○就附表四之醫藥費,應認定僅支付附表四編號1 至35、38至44,計453,608 元,逾此範圍,尚屬無據。其次,丙○○就附表五之喪葬費,除提出附表五編號2 、4 至8 所示單據,計218,349 元外,復有訴外人己○○○○函文、喪禮之彩色照片可參(見院卷二第47、54至64頁),是丙○○於許○燦死亡後曾支付附表五編號2 、4 至8 所示喪葬費之事實,堪予採信。甲○○○、丁○○雖表示許○燦往生後之喪禮選用基督教儀式,不知其他儀式云云。然甲○○○自陳:許○燦本非基督徒,係往生前幾日始受洗等語(見院卷二第3 頁),足見許○燦係臨終前方接受基督教之信仰,而丙○○憑藉與許○燦多年之相處經驗,另行採用許○燦向來接受之信仰為其舉辦喪禮,尚與我國傳統倫常習慣相符,則附表五編號2 、4 至8 所示費用,計218,349 元當屬丙○○為許○燦支付必要之喪葬費。至附表五編號1 、3 所示項目,業經甲○○○否認,且丙○○迄未提出充分證據供本院認定其業交付30萬元予甲○○○之事實,則丙○○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故丙○○就附表五之喪葬費,僅支付編號2 、4 至8 所示費用,計218,349 元,逾此範圍,洵屬無據。
⒍承上所論,丙○○就系爭304 帳戶款盜領7,769,800 元,致侵害原告與丙○○之公同共有人之繼承債權,然已支付許○燦醫藥費計453,608 元、喪葬費計218,349 元,依上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就系爭304 帳戶款賠償原告與丙○○之公同共有人計7,097,843 元(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㈢針對系爭房地部分:原告以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丙○○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前段亦有規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許○燦借名登記予庚○○之事實,經庚○○執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房地係許○燦於84年10月間向前手購買後,登記為庚○○所有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又觀之系爭房地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見院卷一第171 至175 頁),出租人為庚○○、甲○○○,出租代理人為許○燦,承租人為訴外人戊○○,期間自92年3 月10日起至95年3 月9 日止;而租金支付方式為乙方(即戊○○開立一年份支票,交甲方(即出租人)逐月兌現,對照後附票據簽收單(見院卷一第175 頁),戊○○交付之租金票據均由許○燦簽收;稽之戊○○證述:系爭租約係與許○燦簽約,簽約時未見到甲○○○、庚○○,經伊詢問,許○燦表示該房屋掛甲○○○、庚○○之名,但由許○燦處理,系爭租約之租期、租金均與許○燦洽談,租金亦支付予許○燦。…伊自92年起即承租系爭房地迄今,未曾見過庚○○,庚○○亦不曾出面向伊主張為屋主,要求交付半數租金。許○燦生前,伊將一年期支票12張送至許○燦住處由許○燦收,許○燦過世後,就交給甲○○○等語(見院卷三第52至55頁)。戊○○僅客觀說明締結系爭租約之過程、方式,及租金交付之情形,所述內容大致與系爭租約所載內容相符,且其與兩造尚無特殊恩怨,當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風險,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戊○○上開所述堪予採信。可見系爭租約之出租人雖以庚○○具名,但系爭房地自92年起迄今即由許○燦或甲○○○(許○燦往生後)出面管理並收取孳息,庚○○自始對租約之要件、細節、出租對象無置喙餘地。至庚○○雖提出系爭分行帳戶明細(下稱庚○○帳戶明細,見院卷一第160 頁),表示曾收取戊○○交付之租金云云。惟依庚○○帳戶明細所示,於102 年2 月18日固存入25,000元,摘要為「代交」,縱該款項屬戊○○租金票據之兌現,然承前述,戊○○自92年起即承租系爭房地迄今,苟庚○○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得收取租金,豈可能於10餘年租期中僅收取1 次之租金,故庚○○帳戶明細尚無法為有利庚○○之認定。
⒊又庚○○於102 年10月間,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表示遺失系爭房地權狀,申請補發書狀乙節,有該所104 年1 月22日函所檢附書狀補給申請資料可佐(見第30 6號刑案卷第29至41頁);然系爭房地於84年間買受之權狀並未遺失,目前由甲○○○持有乙節,業經甲○○○提供該權狀影本可參(見院卷一第78、79頁),足徵庚○○所指「權狀遺失」云云,並非屬實。苟許○燦有意將系爭房地贈與庚○○,除於不動產登記外觀以庚○○名義為之外,衡情應一併將表彰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狀交付庚○○保管、持有,當無可能就該權狀另行收藏,致庚○○無端承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風險,以虛報遺失方式而申請權狀補發。再者,系爭房地自94年至101 年止,有關地價稅或房屋稅均由許○燦繳付乙節,有甲○○○提出之稅捐繳款書可憑(見院卷一第80至85頁),是系爭房地自84年起由許○燦購買後,迄至101 年止,相關稅捐支付義務仍由許○燦負擔,亦難遽認許○燦有贈與庚○○系爭房地之意思。
⒋另原告與丙○○於102 年7 月6 日文件簽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102 年7 月6 日文件為真正。觀之102 年7 月6 日文件(見院卷一第116 頁),就土地資產分配內容,記載系爭房地現登記庚○○名下,但寶珠溝房地係分配甲○○○所有;另丁○○、乙○○及丙○○則登載各自分配之不動產。另稽之原告、丙○○於許○燦臨終前所寫文件(下稱許○燦生前之不動產分配文件,見院卷一第37頁),該文件右下角出現丁○○、乙○○及丙○○之簽名,經比對上開兩份文件,102 年7月6 日文件登載甲○○○、丁○○、乙○○所獲分配之不動產核與許○燦生前之不動產分配文件內容相符,丙○○部分除援用許○燦生前之不動產分配文件內容外,尚於102 年7 月6 日文件增加一筆前鎮區光華段土地,顯見102年7 月6 日文件內容原則上係重申「許○燦生前之不動產分配文件」意旨,但102 年7 月6 日文件之分配結果更有利於丙○○,且亦足徵「許○燦生前之不動產分配文件」已經丁○○、乙○○及丙○○肯認無誤。苟許○燦於84年間已將系爭房地贈與庚○○所有,丙○○豈可能於102 年7 月6 日文件簽名重申認同寶珠溝房地(含系爭房地)分配予甲○○○之決定,益見原告主張許○燦無意將系爭房地贈與庚○○之事實,尚屬非虛。
⒌另甲○○○就「系爭房地登記為庚○○所有」之事實,向高雄地檢署對庚○○提起背信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第17940 號刑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甲○○○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發回,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第306 號刑案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甲○○○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以第987 號刑案駁回再議確定乙節,固屬兩造所不爭,然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50年台上字第872 號號判例意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本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遑論,庚○○就上開刑案僅經檢察官進行偵查程序,尚未經法院踐行嚴實之審判程序,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此外,庚○○就基於贈與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積極反證以佐其說,則綜合上開所述,甲○○○主張許○燦生前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庚○○之事實,堪予採信。而許○燦既已往生,依前揭說明,該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則原告依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丙○○公同共有,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甲○○○就系爭946 帳戶款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丙○○給付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6日(見調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就系爭304 帳戶款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丙○○給付7,097,843 元,及自105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丙○○公同共有;原告就系爭房地部分,依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丙○○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聲明第1 項部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六之擔保金額,併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原告甲○○○之系爭946 帳戶提領記錄┌─┬───────┬─────────┬─────┐│編│日期 │支出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號│ │ │ │├─┼───────┼─────────┼─────┤│1 │102.2.18 │400,000元 │ │├─┼───────┼─────────┼─────┤│2 │102.2.26 │400,000元 │ │├─┼───────┼─────────┼─────┤│3 │102.3.6 │400,000元 │ │├─┼───────┼─────────┼─────┤│4 │102.3.11 │400,000元 │ │├─┼───────┼─────────┼─────┤│5 │102.3.12 │400,000元 │ │├─┼───────┼─────────┼─────┤│6 │102.3.13 │400,000元 │ │├─┼───────┼─────────┼─────┤│7 │102.3.14 │400,000元 │ │├─┼───────┼─────────┼─────┤│8 │102.3.27 │400,000元 │ │├─┼───────┼─────────┼─────┤│9 │102.3.28 │400,000元 │ │├─┼───────┼─────────┼─────┤│10│102.4.2 │450,000元 │ │├─┼───────┼─────────┼─────┤│11│102.4.3 │450,000元 │ │├─┼───────┼─────────┼─────┤│12│102.4.8 │450,000元 │ │├─┼───────┼─────────┼─────┤│13│102.4.9 │450,000元 │ │├─┼───────┼─────────┼─────┤│14│102.4.10 │450,000元 │ │├─┼───────┼─────────┼─────┤│15│102.4.11 │450,000元 │ │├─┼───────┼─────────┼─────┤│16│102.4.12 │450,000元 │ │├─┼───────┼─────────┼─────┤│17│102.4.15 │450,000元 │ │├─┼───────┼─────────┼─────┤│18│102.4.16 │400,000元 │ │├─┼───────┼─────────┼─────┤│19│102.4.17 │400,000元 │ │├─┼───────┼─────────┼─────┤│ │合 計 │8,000,000元 │ │└─┴───────┴─────────┴─────┘附表二:許○燦之系爭304 帳戶提領記錄┌─┬───────┬─────────┬─────┐│編│日期 │支出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號│ │ │ │├─┼───────┼─────────┼─────┤│1 │101.12.14 │480,000元 │ │├─┼───────┼─────────┼─────┤│2 │101.12.17 │490,000元 │ │├─┼───────┼─────────┼─────┤│3 │101.12.18 │300,000元 │ │├─┼───────┼─────────┼─────┤│4 │101.12.19 │390,000元 │ │├─┼───────┼─────────┼─────┤│5 │101.12.19 │300,000元 │ │├─┼───────┼─────────┼─────┤│6 │101.12.20 │380,000元 │ │├─┼───────┼─────────┼─────┤│7 │101.12.21 │495,000元 │ │├─┼───────┼─────────┼─────┤│8 │102.1.2 │300,000元 │ │├─┼───────┼─────────┼─────┤│9 │102.1.3 │350,000元 │ │├─┼───────┼─────────┼─────┤│10│102.1.4 │350,000元 │ │├─┼───────┼─────────┼─────┤│11│102.1.7 │360,000元 │ │├─┼───────┼─────────┼─────┤│12│102.1.9 │300,000元 │ │├─┼───────┼─────────┼─────┤│13│102.1.18 │300,000元 │ │├─┼───────┼─────────┼─────┤│14│102.1.22 │450,000元 │ │├─┼───────┼─────────┼─────┤│15│102.1.23 │480,000元 │ │├─┼───────┼─────────┼─────┤│16│102.1.24 │300,000元 │ │├─┼───────┼─────────┼─────┤│17│102.1.25 │200,000元 │ │├─┼───────┼─────────┼─────┤│18│102.2.1 │300,000元 │ │├─┼───────┼─────────┼─────┤│19│102.2.4 │400,000元 │ │├─┼───────┼─────────┼─────┤│20│102.4.18 │400,000元 │ ││ │ │ │ │├─┼───────┼─────────┼─────┤│21│102.4.22 │444,800元 │ │├─┼───────┼─────────┼─────┤│ │合 計 │7,769,800元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編號 │ 土地地號/ 建物建號 │ 面積 │應有部分 │ │ │ 調卷P34-35 │ │ │ ├───┼──────────┼───────┼─────────┤ │ 1 │高雄市三民區○○段 │732平方公尺 │登記日:62.9.19 │ │ │0000地號土地 │ │登記原因:買賣 │ │ │ │ │甲○○○:1/2 │ │ │ │ │ │ │ │ │ │登記日:84.12.12 │ │ │ │ │登記原因:買賣 │ │ │ │ │庚○○:1/2 │ ├───┼──────────┼───────┼─────────┤ │ 2 │高雄市三民區○○段 │354.30平方公尺│登記日:62.9.19 │ │ │000建號建物(門牌號 │ │登記原因:買賣 │ │ │碼:高雄市○○區○○│ │甲○○○:1/2 │ │ │路00巷0弄0號) │ │ │ │ │ │ │登記日:84.12.12 │ │ │ │ │登記原因:買賣 │ │ │ │ │庚○○:1/2 │ └───┴──────────┴───────┴─────────┘ 附表四 許○燦醫藥費 ┌─┬─────┬──────┐ │編│日期 │ 費用 │ │號│ │ (新臺幣) │ ├─┼─────┼──────┤ │1 │101.11.6 │ 455│ ├─┼─────┼──────┤ │2 │101.11.14 │ 455│ ├─┼─────┼──────┤ │3 │101.11.19 │ 455│ ├─┼─────┼──────┤ │4 │101.11.21 │ 455│ ├─┼─────┼──────┤ │5 │101.11.30 │ 3,987│ ├─┼─────┼──────┤ │6 │101.11.30 │ 9,794│ ├─┼─────┼──────┤ │7 │101.12.7 │ 75│ ├─┼─────┼──────┤ │8 │101.12.7 │ 100│ ├─┼─────┼──────┤ │9 │101.12.7 │ 305│ ├─┼─────┼──────┤ │10│101.12.8 │ 75│ ├─┼─────┼──────┤ │11│102.1.14 │ 75│ ├─┼─────┼──────┤ │12│102.1.29 │ 75│ ├─┼─────┼──────┤ │13│102.1.30 │ 75│ ├─┼─────┼──────┤ │14│102.1.30 │ 150│ ├─┼─────┼──────┤ │15│102.1.30 │ 17,325│ ├─┼─────┼──────┤ │16│102.2.15 │ 45,015│ ├─┼─────┼──────┤ │17│102.2.22 │ 17,325│ ├─┼─────┼──────┤ │18│102.2.24 │ 150│ ├─┼─────┼──────┤ │19│102.2.25 │ 75│ ├─┼─────┼──────┤ │20│102.2.25 │ 30,000│ ├─┼─────┼──────┤ │21│102.2.25 │ 150│ ├─┼─────┼──────┤ │22│102.2.27 │ 50│ ├─┼─────┼──────┤ │23│102.2.28 │ 1,671│ ├─┼─────┼──────┤ │24│102.2.28 │ 600│ ├─┼─────┼──────┤ │25│102.3.1 │ 50│ ├─┼─────┼──────┤ │26│102.3.1 │ 75│ ├─┼─────┼──────┤ │27│102.3.1 │ 64│ ├─┼─────┼──────┤ │28│102.3.1 │ 150│ ├─┼─────┼──────┤ │29│102.3.5 │ 22,288│ ├─┼─────┼──────┤ │30│102.3.10 │ 26,682│ ├─┼─────┼──────┤ │31│102.3.11 │ 30,000│ ├─┼─────┼──────┤ │32│102.3.15 │ 13,513│ ├─┼─────┼──────┤ │33│102.3.18 │ 30,000│ ├─┼─────┼──────┤ │34│102.3.20 │ 14,942│ ├─┼─────┼──────┤ │35│102.3.26 │ 24,000│ ├─┼─────┼──────┤ │36│102.3.27 │ 2,320│ ├─┼─────┼──────┤ │37│102.3.27 │ 18,304│ ├─┼─────┼──────┤ │38│102.3.29 │ 600│ ├─┼─────┼──────┤ │39│102.4.3 │ 30,000│ ├─┼─────┼──────┤ │40│102.4.5 │ 18,608│ ├─┼─────┼──────┤ │41│102.4.10 │ 16,131│ ├─┼─────┼──────┤ │42│102.4.11 │ 36,000│ ├─┼─────┼──────┤ │43│102.4.17 │ 30,000│ ├─┼─────┼──────┤ │44│102.4.21 │ 31,613│ ├─┴─────┴──────┤ │合計(扣除編號36、37) │ │453,608 │ └──────────────┘ 附表五:許○燦喪葬費用 ┌─┬────┬───────────┬─────┬───────┐ │編│日期 │ 明 細 │ 金額 │ 備註 │ │號│ │ │(新臺幣) │ │ ├─┼────┼───────────┼─────┼───────┤ │1 │4月23日 │交付母親支付基督教玫瑰│ 200,000│ │ │ │ │園墓地費用 │ │ │ ├─┼────┼───────────┼─────┼───────┤ │2 │4月24日 │佳福攝影社訂金 │ 12,000│有單據(卷一 │ │ │ │ │ │P229) │ ├─┼────┼───────────┼─────┼───────┤ │3 │4月25日 │支付母親支付三民教會告│ 100,000│ │ │ │ │別式場地佈置費用 │ │ │ ├─┼────┼───────────┼─────┼───────┤ │4 │4月28日 │職業男女服飾店喪服費用│ 11,349│有單據(卷一 │ │ │ │ │ │P230 ) │ ├─┼────┼───────────┼─────┼───────┤ │5 │5月4日 │己○○○○葬儀法事費用│ 100,000│有單據(卷一 │ │ │ │ │ │P229 ) │ ├─┼────┼───────────┼─────┼───────┤ │6 │5月13日 │金寶塔塔位費用 │ 35,000│有單據(卷一 │ │ │ │ │ │P229 ) │ ├─┼────┼───────────┼─────┼───────┤ │7 │6月16日 │佳福攝影社尾款 │ 30,000│有單據(卷一 │ │ │ │ │ │P231 ) │ ├─┼────┼───────────┼─────┼───────┤ │8 │7月29日 │己○○○○ 6/8 七旬法 │ │有單據(卷一 │ │ │ │事 +7/29 百日法事費用 │ 30,000│P231 ) │ ├─┴────┴───────────┴─────┴───────┤ │合計 (扣除編號1、3)218,349 │ └────────────────────────────────┘ 附表六 甲○○○為假執行、丙○○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 │編號 │判決主文│原告 │丙○○免假執│丙○○免為假執行│ │ │ │假執行之擔保金│行受擔保之原│之擔保金額(新臺│ │ │ │額(新臺幣) │告或當事人 │幣) │ ├───┼────┼───────┼──────┼────────┤ │001 │ 第一項 │甲○○○ │甲○○○ │800萬元 │ │ │ │ │ │ │ │ │ │267萬元 │ │ │ │ │ │ │ │ │ ├───┼────┼───────┼──────┼────────┤ │002 │ 第二項 │ 無 │甲○○○ │7,097,843元 │ │ │ │ │丁○○ │ │ │ │ │ │乙○○ │ │ │ │ │ │丙○○ │ │ │ │ │ │之公同共有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