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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68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68號

原告
林正庸
被告
朱清正

      王子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 年度救字第3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59 號判決原告敗訴,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另原告於訴訟程序中追加被告蘇慧雯等5 人,亦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59 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確定,其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263 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0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其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827,000 元,嗣擴張請求金額為400 萬元,故以擴張後之請求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39,600元。又原告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第三審裁判費46,050元。另原告曾聲請第三審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1360號裁定選任張景堯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嗣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聲字第214 號裁定核定原告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 萬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1,700 元【計算式:39,600+46,050+46,050+20,000=151,700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68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