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22號
- 原告
- 王廣華
- 原告
- 王廣安
- 原告
- 王廣民
- 訴訟代理人
- 林怡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淑華律師
- 被告
-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 法定代理人
- 李喜明
- 訴訟代理人
- 徐克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羅文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司法院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作成釋字第727 號大法官會議解釋(下稱第727 號解釋),明示改建國軍老舊眷村,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亦應發放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下合稱系爭補助款)。詎被告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0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等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3055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未依第727 號解釋意旨,發放系爭補助款予伊等,已違平等原則,且系爭補助款之發放與伊等之遷讓房屋間,具實質牽連性,可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於被告給付系爭補助款前,伊等具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第727 號解釋對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系爭眷改條例)中,就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部分,認定未牴觸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僅明示立法者應檢討修正,是系爭眷改條例之規定於修法前仍屬合法有效。原告既為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依該條例規定,自無權請求系爭補助款。況本件無法律漏洞,當無類推適用之餘地,且系爭補助款之給付乃公法之國家給付行為,核與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請求原告遷讓眷舍間無實質牽連性,亦不符同時履行抗辯之精神,原告所訴尚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向本院對原告訴請遷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 號眷舍(即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0 號民事判決附圖F1-F8 部分,下稱系爭建物),迭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30 號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4 號民事案件及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59 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原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被告,暨自96年3 月13日起至交還房屋日止之不當得利」確定。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清償不當得利,現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㈢原告已遭國防部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確定,不具原眷戶資格。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第727 號解釋意旨,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助款?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給付系爭補助款前,具妨礙被告請求事由,而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第727 號解釋意旨,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助款?
⒈按「85年2 月5 日制定公布之系爭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96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將四分之三修正為三分之二,並改列為第1 項)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部分,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惟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除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外,尚得領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所定之搬遷補助費及同細則第14條所定之拆遷補償費,而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不僅喪失前開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權益,並喪失前開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況按期搬遷之違占建戶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尚得領取拆遷補償費,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竟付之闕如;又對於因無力負擔自備款而拒絕改建之極少數原眷戶,應為如何之特別處理,亦未有規定。足徵眷改條例尚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未臻於妥適,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第727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⒉依前揭解釋文所示,系爭眷改條例第22條「對不同意改建眷戶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強制執行」之規定,與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尚無牴觸」,充其量僅認該條例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未臻於妥適,而諭知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是系爭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尚未經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仍屬合法有效至明。又相關機關就現行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修正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並無向主管機關請求系爭補助款之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發放系爭補助款予伊等之義務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給付系爭補助款前,具妨礙被告請求事由,而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依系爭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於註銷原告之眷戶資格後,依民法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原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乙節,有系爭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53頁),顯見被告請求之依據為法律規定,非屬契約,依前揭說明,尚與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要件迥異。況縱認原告日後因眷改條例修正而得向被告請求相關補助款,惟此乃基於公法上之國家給付行為而來,與其返還系爭建物予被告之債務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本無對價性可言,自難遽認此部分屬法律之漏洞,而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情形。遑論,原告迄今仍無請求系爭補助款之權利,已如前述,當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或類推適用該規定為抗辯之餘地,故原告據此主張得拒絕搬遷返還眷舍云云,洵屬無據。
⒉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固另稱:被告請求伊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本質上與徵收人民財產無異,依釋字第400 、425 、652 號大法官會議解釋(下各稱第某號解釋)意旨,被告於發放伊等補償款前,不得藉終止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方式對伊等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達強制伊等遷讓系爭建物之目的云云。查,觀之第400 、425 、652 號解釋意旨,乃闡述國家基於公益目的之必要而徵收人民之財產時,依憲法第15條之基本權保障規定,國家就人民之特別犧牲應予儘速補償之精神。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依法強制執行,達落實民法第767 條保障所有權人規定之法治原則,要與第400 、425 、652 號解釋之情形大相逕庭,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況原告前揭所引事由,均為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發生在「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非僅就系爭確定判決之爭點重為爭執,當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合,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即無贅究必要,則原告主張對被告具妨礙請求事由,得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於法無據。
⒋至原告另稱:業於104 年3 月13日至本院繳納新臺幣255,324 元以清償被告之不當得利及訴訟費用,可構成消滅被告請求事由云云。縱原告曾對被告清償部分之不當得利,惟原告迄未遷讓系爭建物予被告,自104 年3 月14日以後仍屬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間,被告之金錢債權仍未受償完畢,無足構成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具妨礙或消滅被告執行之事由,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