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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5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王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51號

原告
白溪川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複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被告
張簡俊郎(即長間俊郎)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瓊瑤律師
被告
張簡俊添
被告
張簡俊明
被告
白張簡素珍
被告
張簡素蘭(即花園素子)
被告
張簡維鎮

      張簡維禮

      張簡巧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所謂管理地,係指實施管理行為之中心地。凡因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上之規定管理本人財產而涉訟之訴訟均屬之(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以,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中,僅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為其前提,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存在,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長間天賞(原名張簡天賞,中華民國籍,後歸化為日本國籍,民國103年12月27日死亡)於88年3月11日擔任其子張簡俊清(已於88年8月14日死亡)向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保證債務),嗣因張簡俊清死亡無法償債,萬通商業銀行遂於88年9月22日對長間天賞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查封長間天賞所有之土地。上開債權之受讓人即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嗣委託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對長間天賞土地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乃出面代長間天賞協商債務,並已給付元大資產管理公司250萬元而清償系爭保證債務(長間天賞在原告代償保證債務後始死亡)。原告爰請求長間天賞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連帶償還上開無因管理之費用及利息等語。惟查:

㈠本件原告係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自應由實施管理行為之中心地法院管轄。斟酌原告主張之管理行為為清償系爭保證債務,而系爭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即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路○段00號11樓,系爭債務亦協議由原告匯款至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帳戶清償(見司雄調卷第27頁協議書),堪認清償地亦為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所在地,是依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其實施管理行為之中心地為台北,應可認定。又此既為因財產管理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則縱本件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內,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即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至原告雖另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之土地均在高雄,因之主張以高雄為財產管理之管理地云云,惟斟酌原告主張無因管理之管理行為係「代長間天賞清償債務」,則擔保品所在地既與原告實施之管理行為無直接關連,自難依此認定管理行為之中心地,是原告前揭主張,要非可採。

㈡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25條定有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張簡俊郎於本院105年2月2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提出管轄權之抗辯,並請求將本件移轉至台北地方法院(見卷㈠第217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被告無移轉管轄之聲請權利),據此,本件自不發生應訴管轄之效力。至被告張簡俊添、張簡俊明雖曾於104年10月25日具狀陳稱「原告所提證物,本人全無爭執,案件同意」,而均未為管轄權之抗辯(見卷㈠第207頁),惟此僅係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參之前揭裁判意旨,仍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條「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之要件,是原告僅以張簡俊添、張簡俊明提出之上開書狀,逕謂本件已生應訴管轄之效力,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數人住所雖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依原告起訴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本件即具備民事訴訟法第14條特別審判籍存在,應由無因管理之管理地法院即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51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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