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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謝雨真張琬如林幸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呂武龍
訴訟代理人
參加訴訟人 邱鍾冬菊
訴訟代理人
邱春魁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新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參加訴訟人 邱志魁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建魁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碧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素徵
被告
曾瑞均即林奕甫
訴訟代理人
林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邱○○之○○即其○○邱鍾冬菊及其○○邱春魁、邱志魁、邱建魁、邱碧蓮(下稱邱鍾冬菊等5 人)間,以新臺幣(下同)410 萬元(含其所給付之補償金)達成和解,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就其已給付補償金200 萬150 元向被告請求,而被告則辯以雙方和解金額僅為210 萬元,惟依據同法第43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給付特別補償基金予邱鍾冬菊等5 人時,應扣除其等已獲賠償之金額,如未扣除者,日後亦得請求返還,故邱鍾冬菊等5 人就本件訴訟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乃具狀聲請告知,此有告知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4頁),而經本院送達告知訴訟狀繕本後,邱鍾冬菊等5 人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4 頁),兩造對其參加並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但書),是邱鍾冬菊等5 人聲明參加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2 年1 月19日超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走在前之邱○○,致其死亡,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邱○○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下稱系爭事故),惟系爭車輛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邱○○之○○即參加人邱鍾冬菊等5 人遂於同年1 月29日向伊請領特別補償基金,經伊於同年3 月18日給付補償金共200 萬150 元予邱鍾冬菊等5 人,伊自得代位邱鍾冬菊等5 人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0 萬150 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邱鍾冬菊等5 人早於原告給付補償金前即已達成訴訟外和解,並於102 年2 月2 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邱鍾冬菊等5 人之損害已獲賠償,原告其後另行給付補償金予邱鍾冬菊等5 人,代位邱鍾冬菊等5 人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於102 年1 月19日駕駛系爭車輛欲返回其住處,於同日5 時30分許,行駛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速限時速4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逾7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徒步行走在前之邱○○,致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見本院卷一第8 頁)。上開事實,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5月16日作成102 年度偵字第2775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5 頁至第6 頁)。嗣該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6 月7 日維持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

⒉系爭事故發生後,邱鍾冬菊等5 人於102 年1 月29日填寫簽具「未獲有損害賠償義務人賠償之聲明書」、「同意複檢聲明書」、「同意查閱病歷聲明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文件(分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3頁),向原告申請特別補償基金,並統一交予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該保險公司於同年2 月21日將前揭文件交予原告。其後,原告於同年3 月18日給付補償金共200 萬150 元予邱鍾冬菊等5 人(分見本院卷一第7 頁、第9 頁)。

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未保險汽車。系爭和解書於102 年2 月2 日簽立,其上記載之甲方、乙方分別為被告、邱鍾冬菊(見本院卷一第24頁),和解條件第1 點、第2 點則分別記載:甲方…經付乙方損害賠償/道義補助新臺幣210 萬元;乙方放棄刑、民事告訴權,如已告訴應即具狀撤回,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本人及其任何人不得提出異議或有任何要求,以及追訴情形等詞。

⒋邱志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死亡喪葬津貼,經該局核發117,450 元(分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95頁)。再者,邱鍾冬菊為○○○○○畢業,擔任○○○○,偶爾○○○,每月收入約為0 0 0 元,經濟狀況欠佳;邱建魁為○○畢業,○○○為業,每月收入約0,000 至0,000 元不等,經濟狀況欠佳;邱志魁為○○畢業,擔任○○為業,每月收入約0 ○○元,經濟狀況一般;邱春魁以○○○○為業,工作穩定,經濟狀況一般;邱碧蓮則為○○,工作穩定,經濟狀況一般。另被告係○○畢業,擔任○○,每月收入0 ○○元,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和解書之契約當事人除邱鍾冬菊以外,有無包含邱春魁、邱碧蓮、邱建魁、邱志魁等4 人?和解金額共為410萬元或210 萬元?

⒉原告取得何時取得代位權?原告得否代位邱鍾冬菊等5 人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及邱○○之殯葬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同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2 項前段分別規範明確。而就請求權人與損害賠償義務人間達成和解或為權利一部拋棄之約定時,該和解或約定之效力得否拘束特別補償基金,雖有論者援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認為該規定並未限制「於請求權人經特別補償基金補償後,對損害賠償義務人有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時,始有其適用,故該規定係為保障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不因請求權人與損害賠償義務人間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受妨礙而設之特別規定,是縱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先有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嗣始經特別補償基金補償者,亦有同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適用等語。惟:

⒈上開第42條第2 項業已明文規範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始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同條第3 項亦明定該請求權「自特別補償基金為補償之日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依文義解釋,應認特別補償基金係於其實際給付補償之日起,始取得代位權。又同法第40條第6 項就保險事故請求權人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僅準用同法第25條第2 項至第4 項之規定,明文排除同法第25條第1 項「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規定之準用,足認特別補償基金並非於未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起,即對請求權人負給付補償金之責;再者,特別補償基金於受理請求權人之申請後,尚須審核請求權人是否依同法第40條第6 項準用第25條第2 項規定交齊相關證明文件,給付內容是否屬於同法第40條第6 項準用第27條規定之給付項目及其等級、額度,是否為同法第40條第6 項準用第28條或同法第40條第3 項所規範之不得請求補償情形等節,故特別補償基金並非一經受有申請即負有給付補償金之責,循此,依體系解釋,亦應認特別補償基金於其實際給付補償之日起,方取得代位權。

⒉考以同法第4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明文揭櫫強調特別補償基金之求償權為代位權性質之意涵,而代位行使者,為被代位人之權利,若被代位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 號、50年台上字第408 號判例均類此意旨),參以同法第43條之立法理由,亦載明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權益與義務之旨,是依論理解釋,特別補償基金之求償權既係代位權,而非獨立之請求權,自應於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仍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時,特別補償基金方得代位行使其權利,反之,如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已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特別補償基金之求償權即失所附麗,無從代位行使其權利。

⒊按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如有應扣除而未扣除者,特別補償基金得於該應扣除之範圍內請求返還之,同法第43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係為避免請求權人有雙重受償不當得利之情事,防免特別補償基金制度因無限度之補償致負擔沈重而無法正常運作,是若請求權人與損害賠償義務人間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在先,特別補償基金自應詳予斟酌,其因疏漏未察請求權人已獲賠償即逕予給付補償金,致請求權人雙重受償者,所生之不利益即應自行負擔,始符事理之平,否則,如謂該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不論成立時間為何,對特別補償基金均不生任何影響,則毋寧限制、剝奪請求權人及賠償義務人本於其權利、義務主體地位,選擇先行達成和解、拋棄或為其他約定之權利,並令賠償義務人因信賴請求權人為權利主體,而先行與之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後,因特別補償基金另給付補償金而對之再為請求,反需承擔雙重賠償之責任,益見其顯失公平。

⒋從而,本院認為特別補償基金應係於其實際給付補償金予請求權人時,始取得代位權,又其取得代位權時,如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已無債權之存在,則其求償權即失所附麗,無從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邱鍾冬菊等5 人係以共計410 萬元之金額與被告達成和解,系爭和解書所載210 萬元和解金並未包含補償金;及該和解僅邱鍾冬菊1 人所為,其餘參加人均無參與等詞,而參加人邱鍾冬菊亦以當初被告係表示除強制險理賠200 萬元外,願再拿出200 萬元賠償,即總金額為400 萬元,但其認為數字不吉利,要求被告再加1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3頁)。然查:

⒈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林榮進詢問伊是否認識邱○○家屬,請伊從中協調和解,伊有問及和解金額,希望林榮進給個權限,林榮進原表示最多願意給付150 萬元,伊遂向邱鍾冬菊傳達此情,經邱鍾冬菊等5 人討論後,均同意以200 萬元達成和解,伊再向林榮進轉達邱鍾冬菊等5 人之意,林榮進當場接受,其後即於102 年2月2 日在伊○○辦公室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時林榮進與邱鍾冬菊當場確認賠償金額總共為210 萬元;於和解當時或和解之前,邱鍾冬菊或其他家屬均未向伊或林榮進要求被告除了強制險或補償金200 萬元以外,要再給付200 萬元作為賠償金,復為避免不吉利,再加10萬元,以共計410萬元作為賠償金,且當初並未講到特別補償基金部分,伊並不知道特別補償基金制度,邱鍾冬菊等5 人亦未曾表示已另行申請特別補償基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至第190 頁),足見被告與邱鍾冬菊等5 人間應係以總額210萬元達成和解,而證人黃○○主觀上既未知悉特別補償基金制度,亦不知悉邱鍾冬菊等5 人另行申請補償金,自無於該次協調過程中論及和解總額共為410 萬元之可能,是被告辯以: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前或簽立當時,伊與林榮進均不知悉邱鍾冬菊等5 人已申請補償金,亦無提及賠償總額應包含和解金210 萬元及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尚非無據。至證人黃○○雖另證稱:伊覺得除了和解金210 萬元以外,還可以再領強制險理賠200 萬元,後來邱鍾冬菊等5 人有說要去申請強制險,伊有告知林榮進若有取得強制險理賠,之後會去扣被告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至第192 頁),惟邱鍾冬菊等5 人申請補償金既係事後另告知黃○○,本院尚無從據為雙方和解內容之考量,率認該次和解賠償總額須另加計200 萬元,故原告主張和解賠償總額應為410 萬元云云,應無可採。

⒉本件被告係於102 年1 月31日以林榮進之郵局帳戶匯款部分和解金150 萬元至邱碧蓮之郵局帳戶乙節,有林榮進之郵局存簿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函文暨隨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為憑(分見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8 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34頁),參以邱碧蓮復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偕同邱鍾冬菊到庭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等語(見刑事102 偵字第2775號卷第16頁反面),嗣被告果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復佐以簽立系爭和解書後,邱鍾冬菊以外之參加人皆無向證人黃○○詢問為何尚未達成和解、為何尚未取得和解金之情,此經證人黃○○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又邱鍾冬菊陳稱:簽系爭和解書之前,伊有跟○○說,○○原本不同意,但伊說沒關係,圓滿和解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邱春魁亦謂邱鍾冬菊簽系爭和解書時,其他人都在外地,既然○○已經簽了,大家也沒有話說乙情(見本院卷二第50頁),而和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於雙方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即已成立,且縱本人未於事前授與代理權,仍得於事後承認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是依系爭和解書之簽立始末、和解金之流向、刑事偵查案件之處理過程等節,堪認被告應係與邱鍾冬菊等5 人達成和解,此不因系爭和解書僅由邱鍾冬菊1 人簽署而有異。故原告主張僅有邱鍾冬菊1 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云云,亦無足採。

㈢原告雖猶主張其於系爭和解書簽立之前即102 年1 月29日已接受邱鍾冬菊等5 人申請補償金等語,惟代位權之取得及行使,應以實際給付補償金之時點、請求權人之權利狀態為斷,俱如上述,本件原告係於同年3 月18日實際給付補償金200 萬150 元予邱鍾冬菊等5 人,斯時原告始取得代位權。況系爭和解書於同年2 月2 日簽立後,原告遲至同年3 月15日始向警察機關進行查證(分見本院卷一第7 頁、第83頁),尤難謂原告於受理申請時即已取得代位權,故此部分無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於原告取得代位權之前,邱鍾冬菊等5 人業與被告以210 萬元達成和解,並拋棄其餘損害賠償權利,應認邱鍾冬菊等5 人之損害已獲填補,是原告嗣後給付補償金取得代位權時,邱鍾冬菊等5 人對被告已無損害賠償權利存在,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無代位邱鍾冬菊等5 人對被告行使權利可言。遑論原告於給付補償金予邱鍾冬菊等5 人時,原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2 項規定扣除被告已賠償之和解金210 萬元,而無再行給付200 萬150 元補償金予邱鍾冬菊等5 人之餘地,原告疏未審酌及此,並無依法扣除被告賠付之款項,致邱鍾冬菊等5 人重複受償,尤無另代位向被告求償之理,其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代位邱鍾冬菊等5 人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150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幸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3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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