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9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黃宏欽楊淑儀洪韻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告
鍾潤松
訴訟代理人
洪源鴻
訴訟代理人
楊有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邵勇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傳清律師
被告
公益財團法人私立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鍾紹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依據私立學校法成立之財團法人,惟自民國89年起,為因應升格改制為專科學校之土地擴增、校舍擴建,財務已陷入困難,而需求資金甚殷,被告明知私立學校法禁止以邀股投資方式募款,詎仍由其前任校長鍾森松以投資被告每股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除每月可支領5萬元車馬費(實為紅利)、年終享有分紅約50萬元外,並可隨時退股等語為由,誘使伊入股投資,伊不疑有他,遂基於投資獲利之目的,乃於89年間陸續將1800萬元入股金交付被告,其中900萬元以匯款方式,其餘900萬元則以現金交付,兩造間已成立投資入股之有償雙務契約,此項入股行為事後復於董事會發送之資料內載明為股金及攤還方式,而被告明知私立學校法之強制及禁止規定,卻刻意隱瞞,並乘伊不諳此特別法之機,故意以悖於私立學校法規定之募款方式,邀約伊投資入股,兩造間成立之投資入股契約應屬無效,被告受有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入股金,且伊所為之給付亦非屬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稱之不法原因,縱認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但被告違反誠信原則,該不法原因僅於被告一方存在,自應由被告負相關之責,且該不法情事並非伊於訂約當時主觀上可得知,另被告曾多次向伊要求額外增資,以維持校務營運及分擔損失,是伊於董事任內對被告之虧損已盡分擔之義務,伊所受領為期約一年之紅利每月5萬元,亦無回復原狀扣除之必要,縱認伊應扣除已受領之紅利,惟因被告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附加利息部分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後已高達1千餘萬元,此與被告所領之紅利已顯不成比例,惟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自無須再扣除所受領之紅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款、第203條規定,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匯款紀錄僅有900萬元,原告並未證明另有交付現金900萬元予伊,且原告於90年至95年間擔任伊之董事,依原告及其他董事製作之董事捐助記錄、財務帳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並無原告所稱1800萬元之紀錄,況原告亦未證明其匯入伊帳戶之金錢性質目的為何,縱然原告真有捐助,亦屬無償單方行為,並無不當得利之適用。又本件縱認原告主張該1800萬元係投資入股金為真,但學校董事為無給職,董事席位亦不得出售,此項入股投資行為違反私立學校法,而屬犯罪行為,以此契約無效之原因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雙方,而伊係學校法人,並無犯罪行為能力,原告之犯罪行為自與伊無關,況原告任職董事期間違法發給車馬費及股利予自己,乃背信並侵占學校基金而屬犯罪之侵權行為,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不得主張自己犯罪行為而為得利,是原告主張入股1800萬元換一席董事,確屬不法無效之約定,且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係依私立學校法經教育部許可設立之公益財團法人。

(二)被告自民國88年6月26日至97年8月25日止之第10、11、12屆董事長均為林國雄。

(三)原告曾於89年1月31日匯款750萬元、同年9月4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嗣並於94年8月26日登記為被告第12屆董事會之董事。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89年間交付1800萬元予被告,兩造間成立投資入股契約等語,雖經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僅匯款900萬元予伊,縱認原告合計交付1800萬元為真,其性質亦屬捐助云云,但查:

1.原告於89年間曾匯款900萬元予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再被告為升格改制而亟需資金之際,經董事會決議後,由當時校長鍾森松出面邀約投資入股,兩造遂於89年間約定由原告投資一股即1800萬元,原告可擔任被告之董事及每月領取車馬費5萬元等情,亦經原告提出各董事股金及借入學校金額明細表為證,而該明細表上乃明確記載被告之「股金」為1800萬元(本院訴卷二第61至62頁),且據證人即被告前董事長林國雄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被告的前任董事長,董事會有開會討論要請善心人士來募集資金,當時董事會有同意,投資900萬元是半股,可擔任董事,當時學校配合政府的政策要轉型,所以學校缺少龐大資金,該份明細表是學校有困難時,鍾森松借款後提出報告,事後寫的,上面記載的金額都是董事會確認過,董事都有這一張,上面金額有寫出來的伊認為是正確的,開會當時伊有說每個人確認,如果有異議向董事會秘書報告,當時沒有人提出異議,這就成立,統計表應該不是朱良洪(即被告當時之執行董事)就是董事會秘書製作的等語(本院訴卷二第79頁反面至81頁);證人即原為被告董事之林榮生亦證稱:伊有投資入股學校,當初是鍾森松及邱雙連邀的,所謂的股利或車馬費,一股領5萬元,當時鍾森松也有提到學校有2200個學生有錢就可以退股等語明確(本院訴卷二第88至89頁),而證人林國雄、林榮生既各為被告之前董事長及前董事,其等就被告之校務及財務情形當知之甚詳。且上開董事股金及借入學校金額明細表既係被告當時之執行董事及秘書所製作,並於董事會中發放予各董事供其等核對投資入股及借款之金額是否正確,嗣經各董事確認無訛,亦足見該明細表記載金額應屬正確,證人所述應屬可信,今其上既已明載為「股金」,可見原告主張:伊係基於投資入股契約方交付1800萬元予被告等語確屬真實。

2.被告雖辯稱:依原告及其他董事製作之董事捐助記錄、被告之財務帳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並無原告所稱1800萬元之紀錄,足見原告並未交付,縱有交付亦屬捐贈云云,惟查,上開明細表已載明原告交付之1800萬元係「股金」而非捐贈,況被告於95年4月16日之董事協調會議上,董事長林國雄尚有提出財務解決方案,與各董事協商「攤還股金」事宜,有該次董事會協調會議之通知單與財務解決方案在卷可查(本院訴卷二第53至59頁),本件若果如被告所稱係屬捐贈,則該等款項捐贈後即屬被告所有,自無返還與否之問題,被告董事會當無製作上開明細表以明確各董事出資額,並與各董事商議如何攤還股金之必要,由此亦可見被告辯稱原告出資繫屬捐贈云云並非可採;再原告交付被告之1800萬元既為入股金,則並未登載在董事捐助紀錄上自屬當然,且兩造間所訂立之投資入股契約實與私立學校法相違(詳後述),則被告因而未明確將此筆收入登入財務報表,以迴避監督,亦非無由,自難因此即認原告並未交付前揭款項,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二)復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而為限制私立學校財務運作,確定私立學校之公共性,私立學校法第46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規定:「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預算項目之支出;如有餘款,應撥充學校基金。」;同法第50條(修正前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為增進教學效果,並充實學校財源,於訂定章則報經學校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設立與教學、實習、實驗、研究、推廣相關之附屬機構;其以投資方式、依法接受政府機關、民營企業或私人委託、合作經營或其他法定方式,辦理與教學、實習、實驗、研究、推廣相關事業者,亦同。前項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之財務,應與學校之財務嚴格劃分,其盈餘應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撥充學校基金,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學校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停辦時所賸餘之財產,應歸屬於學校法人。」,足見對私立學校之管理、監督,關於財產收入之運用,應全數用於學校基金,以健全學校財務之發展。而被告為依私立學校法經教育部許可設立之公益財團法人,其肩負教育發展之公共目的,當非以營利為目的,此由私立學校法規範財產之用途,以監督私立學校之財務運作,並未設有入股分紅制度,而與公司法設有投資入股及分紅制度,俾使公司得以運用及追求利益,二者規範迥然不同即明,是如兩造得以訂立投資契約,以分取被告之財產收入,不啻將私立學校視為營利組織而供個人分紅獲利,實與前揭規範相違,從而本件兩造間約定由原告入股,被告則按年給付「車馬費」予原告之投資入股契約,應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三)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13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其本質上應仍屬返還不當得利之性質。另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亦定有明文。惟此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平;再不當得利制度乃基於「衡平原則」所創設之具調節財產變動的特殊規範,故法律應公平衡量當事人之利益,予以適當必要之保護,不能因請求救濟者本身不清白,即一概拒絕保護,使權益之衡量失其公平,故如已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亦應從嚴認定不能請求返還之要件,避免生不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係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至是否有違反之情事,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之投資契約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業如前述,而被告身為私立學校,應明知私立學校法之相關規範,其猶與原告訂立此無效之契約,則依前揭民法第113條規定,即應對原告負回復原狀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1800萬元,即屬有據。至被告固抗辯此乃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觀諸現今公私立學校之經營現況,其雖可受領補助,然部分經費仍須自行籌措以為支應,此為現實層面所不得不然,而學校關於經費籌措之來源,除無償之受領捐贈外,亦可能採取借貸之方式,又投資之於利潤,一如借款之於利息,均可適度提升一般人挹注資金之意願,被告選擇前者之資金來源,固屬違反私立學校法之規範,然究其行為之本質,仍係提供一定之誘因,而使他人願提供資金供學校辦學之用,原告於取得合理報酬之範圍內,願意提供資金以利辦學,此行為本身並不當然即可評價為違反公序良俗,仍須兼衡其因此所得獲取之利潤、目的、當時情境及效果等因素於個案中綜合認定之,方為妥適。本院審酌被告於資金亟待需求之際,以車馬費為誘因邀原告投資,原告並為投資行為,而原告所投入之資金確應有助被告繼續經營,甚而得以順利升格改制,即不僅被告之財源因而充實,學生之受教權亦得未因被告經濟窘迫而中斷,再由兩造所約定之利潤觀之,乃約為年息6%(每月為5萬元,加計每年紅利50萬元,每年合計110萬,110萬/1800萬元≒6.11%),亦不過略高於當時(即89年間)銀行之儲蓄利率約年息5%(本院訴卷二第17頁),本件尚難認定原告所獲取之利潤有何過高之情事,是原告之投資行為應非以損害被告財務、掏空其資產或妨礙其經營發展為目的,且兩造成立投資入股契約當時,原告尚非被告之董事,亦非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故被告抗辯稱原告所為係涉犯刑法之背信及侵占罪,從而不得以自己犯罪行為而請求返還云云尚屬無據。今本件原告投資入股被告,一方面資助被告繼續辦學,另一方面期待於合理範圍內取得利潤,究其性質尚難認已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與公序良俗相違,從而,該投資契約雖因違反前揭強行規定而無效,惟仍難遽謂係屬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被告執此抗辯其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洵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1日(本院訴卷一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宣告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7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