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國字第2號
- 原告
- 潘春美
- 訴訟代理人
- 陳慧錚律師
- 被告
-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立人
- 訴訟代理人
- 阮文泉律師
- 被告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吳進寶
- 訴訟代理人
- 王佑如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係以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下稱台糖高雄區處)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為被告,提起共同訴訟。其對被告台糖高雄區處係本於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所請求而涉訟;對被告屏東地院則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國家賠償亦屬侵權行為性質,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國字第10號裁定意旨供參)。經查,被告台糖高雄區處為私法人,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高雄市;而被告屏東地院則為公法人或地方機關,其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係在屏東市,則本院及屏東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2項、第20條本文之規定,固均有管轄權;惟依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以觀,原告係主張因位於屏東縣之土地經屏東地院拍賣、塗銷移轉登記、拆屋還地所致,其侵權行為地係在屏東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其共同管轄之法院則為屏東地院。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屏東地院管轄,本院即被排除而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劉建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