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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2號

國家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劉建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告
潘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
法定代理人
陳立人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被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進寶
訴訟代理人
王佑如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係以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下稱台糖高雄區處)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為被告,提起共同訴訟。其對被告台糖高雄區處係本於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所請求而涉訟;對被告屏東地院則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國家賠償亦屬侵權行為性質,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國字第10號裁定意旨供參)。經查,被告台糖高雄區處為私法人,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高雄市;而被告屏東地院則為公法人或地方機關,其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係在屏東市,則本院及屏東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2項、第20條本文之規定,固均有管轄權;惟依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以觀,原告係主張因位於屏東縣之土地經屏東地院拍賣、塗銷移轉登記、拆屋還地所致,其侵權行為地係在屏東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其共同管轄之法院則為屏東地院。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屏東地院管轄,本院即被排除而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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