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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9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顏珮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93號

原告
呂昌億
原告
陳正峰
原告
朱佑峰
原告
黃照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訴訟代理人
黃乙醲(原名黃詡富)

      謝三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元,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元,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O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六,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辛○○負擔百分五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以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以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戊○○、甲○○、辛○○分別自民國104年4月13日、103年3月11日、103年10月21日、96年4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自受僱以來,每日出車前需提早1小時至公司整理、清潔車輛,工作時間均超過9小時,此等待命備勤、熱車巡油水、整理車輛之時間,均應納入工作時數計算。復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規定,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計算,每4周工作計21日、休息7日,合計全年應休91日(計算式:52週÷4週×7日),是原告每月應休例假日至少應為7日,然原告4人每月實際僅休4日,國定假日亦未休假,被告均未給付加班費,已違反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乙○○、戊○○已於104年10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並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予被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至甲○○已自請於104年10月31日離職,辛○○則已於104年8月6日退休。又乙○○、戊○○、甲○○之104年10月薪資均無故遭被告以「其他減項」名義各扣減新台幣(下同)17,200元、11,900元、14,500元(含保險費及違規扣款,詳下述),被告有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之規定。是:(1)乙○○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17,200元、資遣費10,637元(以其104年5月至10月之平均工資38,826元、共任職200日計算)及加班費95,543元(以每小時工資額160元計算,參原告民事準備六狀附表15),僅於86,044元之範圍內為請求。(2)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11,900元、資遣費31,208元(以其104年5月至10月之平均工資38,097元、共任職598日計算)及加班費240,728元(以每小時工資額156元計算,參原告民事準備六狀附表16),僅於268,902元之範圍內為請求。(3)甲○○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14,500元及加班費192,796元(以每小時工資額163.5元計算,參原告民事準備六狀附表17),僅於162,325元之範圍內為請求。(4)辛○○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882,799元(以每小時工資額173元計算,參原告民事準備六狀附表18),僅於656,724元之範圍內為請求。為此,爰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乙○○86,044元、應給付戊○○268,902元、應給付甲○○162,325元、應給付辛○○656,7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依規定給付原告工資、加班費,原告請求與事實不符,亦不具備請求資遣費之要件。就:(1)薪資差額部分:乙○○、戊○○、甲○○請求薪資差額部分,係各包含其等在職期間參加「行車安全團體保險」應繳交之保險費1,000元、1,100元、1,000元。又因被告訂有「路線津貼獎金」之核發、減發項目,「路線津貼」之設置,係依各路線之長短、路況變化及乘客需求量等諸因素而設置,其目的是在獎勵督促司機務必依該核定路線行駛完全程及遵守核定時間準點發車,以資獎優汰劣,確保民眾乘車權益及被告營運管理健全化,避免損及被告商譽或遭主管機關嚴懲。是就遵守規定之駕駛按月核發以當月行駛總公里數乘以每公里3.5元「路線津貼」以資獎勵,反之,對於違反上開規定行駛者,每記大過乙次,減發當月路線津貼獎金2,700元,以提升服務品質。是乙○○、戊○○、甲○○於值勤駕車有未依核定路線、時間行駛,而經被告依工作規則第63條第6、7款規定分別核定6次、5次、4次大過,並以每記乙大過減發當月「路線津貼獎金」2,700元,致分別扣減16,200元、13,500元、10,800元。(2)加班費部分:被告訂有「里程獎金」之核發項目,係依司機每月行駛營運之里程數乘以每公里2元計算,該項獎金已涵蓋並超越勞基法第32條第2項、第39條所定應給付之加班費數額。又原告在職期間於每月上班26天內縱有加班工作,亦均屬未達1小時之短暫時間,且均依勞基法第36條規定每7日休息1日,並無例假日未休而加班之情形。原告在職期間,若有平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加班費等,均在當月「里程獎金」之項目內據實核發完畢,原告不得再重複請求。(3)資遣費部分:因乙○○、戊○○在職期間屢屢未依核定路線行駛,遭被告分別記6次、4次大過,被告已於104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乙○○,另由站主管告知戊○○,其2人因當年度懲處已積滿3大過為由,依工作規定第59條第12款規定,自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是其2人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其2人之事由而終止,其2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與事實不符,無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乙○○、戊○○、甲○○、辛○○分別自104年4月13日、103年3月11日、103年10月21日及96年4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駕駛員。

(二)被告定有工作規則(本院卷一第224至248頁)。

(三)乙○○、戊○○、甲○○之104年10月份薪資金額,分別遭扣除17,200元、11,900元、14,500元。

(四)乙○○、陳政峰、甲○○有被告提出之被證2至9、12至16、19至21之違規事由(本院卷一第96至103、108至112、116至118頁)。

(五)如乙○○、戊○○豐請求資遣費有理由,均以104年10月30日為最後任職日。

(六)倘被告由原告之薪資扣除任意險保費有理由,則戊○○部分之104年10月份薪資可扣除保費1,100元,乙○○、甲○○部分之104年10月份薪資可各扣除保費1,000元。

(七)各原告當月薪資及里程獎金之數額如被告民事答辯一狀、106年8月28日民事陳報(五)狀所列。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乙○○、戊○○、甲○○(下稱乙○○等3人)請求薪資差額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乙○○等3人之104年10月份薪資各遭被告扣減1,000元、1,100元、1,000元之保險費,及各減發獎金16,200元、10,800元、13,500元,有被告於104年11月1日所製發乙○○等3人之104年10月份薪資單可佐(本院卷一第23、29、31頁),就:

1.扣減保險費部分:被告固辯稱:前揭保險費係在法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由全體駕駛員按月繳交約1,000元保險費所參加之對第三人責任之「任意保險」,係以每輛營業客車為保險對象,於保險期間內,如司機駕駛有發生對第三人之身體傷害或財產損害,可以由承保公司理賠給第三人,免除肇事司機之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三第136頁),並提出被告以車牌號碼000-00號、238-FP號、257-FR號、708-FP號營業大客車投保之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為據(本院卷三第169至172頁)。惟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倘被告之司機駕駛有肇事行為而需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被告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通常勞工為經濟上弱勢,縱被告先為賠償第三人後對於肇事司機有求償權,亦難免有求償困難之虞。基此,被告以其車輛投保第三人責任險,無非係為減輕當其司機肇事時所需負擔之連帶賠償責任。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自陳:此保險屬於互助團體保險,每一輛車都會投保,每一個司機不一定會開哪一輛,大家是屬於互助性質;前揭4輛車之保單平均每月保險費各為1,329元、1,227元、818元、1,329元等語(本院卷三第136、212頁),則司機遭扣除之保險費,顯然係為分散被告可能因任一司機肇事遭求償而需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之風險,是被告責由所屬司機負擔保險費,且乙○○等3人係各負擔1,000元或1,100元之大部分保險費,顯不合理。又被告雖辯稱:扣減保險費係經過所有司機同意;乙○○等3人亦均有簽同意書云云(本院卷三第212頁反面、卷四第101頁),惟並未能提出乙○○等3人所簽立之同意書為憑,自亦無法逕認乙○○等3人有同意被告於其薪資中扣減保險費。是乙○○、戊○○、甲○○請求被告返還104年10月份薪資各遭扣減之1,000元、1,100元、1,000元,即屬有據。

2.扣減獎金部分:

(1)被告固稱:就遵守規定之駕駛按月核發以當月行駛總公里數乘以每公里3.5元「路線津貼」以資獎勵,如有未依核定路線、時間行駛而每遭記大過乙次時,必須減發當月「路線津貼」2,700元。因乙○○於104年6月7日、7月14日、8月23日、9月2日、10月3日、10月11日值勤駕駛公車,戊○○於104年9月1日、9月12日、10月7日值勤駕駛公車,甲○○於104年9月8日、10月2日、10月14日、10月25日、10月31日值勤駕駛公車,有未依核定路線或核定時間行駛之情形而經被告依工作規則第63條第6、7款規定分別核定6次、5次、4次大過,故每記乙大過必須減發當月「路線津貼獎金」2,700元云云,並提出乙○○等3人之公車動態行駛軌跡圖、獎懲公告為佐(本院卷一第95至103、115至118、107至112頁)。惟被告既稱每遭記大過乙次,必須按次減發「當月」路線津貼2,700元,則乙○○等3人之前揭違規情形,並非均在104年10月份發生,卻均集中在104年10月份遭記大過及按次各扣減2,700元,已有未妥。又被告採取前揭制度,固係為確保民眾乘車權益,避免損及被告商譽或遭主管機關嚴懲及營運管理健全化,而乙○○等3人身為公車駕駛司機,亦本有按被告排定之路線、時間駕駛之義務,但被告既已依工作規則對於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按次各記大過乙支,即足以確保其上開目的之達成,則其又按次各扣減2,700元,實屬過苛,尤以其中乙○○因前揭違規行為遭扣減之獎金為16,200元,遠超逾其於104年10月份獲得之「路線津貼」12,563元,益徵被告係不當扣減薪資。

(2)至被告雖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事件裁罰基準表(本院卷三第28頁),辯稱:該裁罰基準表處罰規定嚴厲,故有對於司機為管理約束之必要,是其對司機每記乙大過扣罰路線津貼2,700元,完全合乎管理職責必要性、合理性及適當性之比例原則云云(本院卷三第210頁)。惟被告倘因其所僱用司機之違規行為遭主管機關嚴懲或遭民眾投訴而實際上受有損害,雖非不得向司機請求損害賠償,但被告並未舉證其確已因乙○○等3人之前揭違規行為造成如何之損害。故被告以乙○○等3人有前揭違規行為而按次各扣減2,700元,形式上等同預先自乙○○等3人之薪資中扣減將來可能之損害金額,則其所為顯已違反勞基法第26條之規定,而屬無據。是乙○○、戊○○、甲○○請求被告給付遭扣減之薪資16,200元、10,800元、13,500元,自屬有據。

(二)就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亦即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係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加班工資。易言之,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是以,如勞動條件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得再行請求。次按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公車、客運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公車、客運業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且其金額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其等每日工作時間均超過9小時,每月實際僅休4日,國定假日亦未休假,被告均未給付加班費云云。惟修正前勞基法第36條係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故原告主張其每月應休例假日至少應為7日,實際每月僅休4日,被告未給付加班費云云,已屬無據。又被告工作規則第30條規定「員工因業務需要必須延長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等語,乃重申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固無疑義。惟原告為公車司機,參以被告之工作規則第18、20條分別規定「...為因應大眾交通需要起見,其工作之起迄時間,得視實際需要經勞資協商後排定之」、「本公司因業務需要,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等語(本院卷一第228頁),可見其工作時間本即難以固定,行車時間常需視實際狀況為調配。復由原告之行車憑單觀之,以乙○○之104年6月份行車憑單為例,其整天上班時間除中間有長達2小時以上之「小休」或「中退」時間外,各班次每趟開車時間為1小時或不足1小時,各班次間則有間隔5至30分鐘以上之空檔。經本院向己○○函詢如各班次間隔時間未達30分鐘,是否計入工時或休息時間,經己○○函覆稱:依勞基法第35條前段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係勞基法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工如繼續工作尚未達4小時之時,雇主即另給予休息時間(縱休息時間未足30分鐘),尚無違反法令規定。案內客運司機「前後班次間隔時間」,究否屬工作時間或休息時間,應視個案情形,先釐清該時段內是否受雇主指揮監督,並是否得自由利用而定等語,有己○○106年3月7日勞動條3字第1060130473號函可佐(本院卷二第273頁正反面),是原告每日單一趟駕駛時間約1小時或不足1小時,各班次間則均有5至30分鐘以上之空檔,該空檔究應屬工作時間或休息時間,自應視個別情況認定。而兩造就各班次間隔時間究應列入工時或休息時間,各執一詞,是如每次間隔時間均要加以細究有無受雇主指揮監督,原告是否得自由利用,顯不易認定,且時間恐過於零碎,不易計算。參以乙○○等3人之薪資單所載,薪資包含底薪、全勤獎金、里程獎金、營運獎金、安全津貼、路線津貼等(本院卷一第23、29、31頁),被告於本院稱:里程獎金係依司機每月行駛營運之里程數乘以每公里2元計算,路線津貼是就遵守規定之駕駛按月核發以當月行駛總公里數乘以每公里3.5元,營運獎金是看當月的營收給百分之15等語(本院卷一第65 、66、203頁反面),經以乙○○等3人薪資單上所載「行駛里程數」及「營收金額」,依被告前揭所述獎金核給標準計算後,與其各自薪資單上之里程獎金、路線津貼及營運獎金數額大致相符,顯然行駛里程數越多,能取得之獎金越高,營收金額越高,能取得之營運獎金亦越高,是為多取得獎金,自無法免除需花更多時間載客。故被告辯稱其以前揭里程獎金之計算方式,用以涵蓋超過法定工時應給之加班費及國定假日應休未休所應給付之加倍工資,尚非無據。

3.次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時之計算基準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為符公平誠信原則,不應將延長工時加給列入勞基法第24條所稱之工資,否則無異重複計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參照)。而假日加班與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增加工作時間,兩者性質相同,故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之工資,仍應以平日工資額為加倍給付標準。至所謂「平日工資」,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與計算退休金基數標準之「平均工資」,係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尚有不同(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兩造並無里程獎金包含超過法定工時所應給付加班費之合意云云,惟依被告計算里程獎金之方式,係以行駛總里程數為計算基準,勢必包含超過法定工時時數所行駛之里程數,是倘原告欲將超出法定工時之工作時數均據以請求加班費或假日應休未休加倍工資,自不應以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總額平均工資為計算基準,而僅得以其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為計算基準。故原告以其於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總額計算平均工資並據以為計算加班費及加倍工資之計算基準,顯為重複計算而難以憑採。再者,原告於被告處之工作時間均非短暫,尤以辛○○之工作年資長達8年以上,自均應知悉其工作性質,顯與一般勞工每日定時之工作時間及例假日、休假日休息情形不同,復參以證人即與原告工作內容相同之離職司機丁○○於本院證稱:里程獎金有包含超時加班費等語(本院卷二第5頁正反面);證人即曾任被告司機之現職員工丙○○於本院證稱:里程獎金有包含超過法定工時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加班工資等語(本院卷二第9頁);證人即被告高雄站站長庚○○於本院證稱:因為行政人員比較少,加班費沒辦法細算,所以有里程金獎金及路線津貼,我們在站務會議請駕駛員來開會時我們會宣導,里程獎金有包括超時加班費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是除非特例,否則加班費之計算方式應全體司機一體適用,並無單就原告特別約定加班費計算方式之必要,是原告稱兩造間未有合意計算加班費之方式,實有違常情。至證人丁○○、庚○○就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之計算方式雖證稱係包含在全勤獎金或未休假津貼等語(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第11頁正反面),與被告所述計算方式不盡不同,惟不論係包含在何項目內,均屬有給付,尚難以其所述不同而認被告未給付。另證人許崇德於本院雖證稱:被告說加班費是多少就多少,沒有說是怎麼算出來的,我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惟此亦僅能謂其不瞭解加班費之計算方式,並非被告針對不同員工有不同之計算方式。因此,原告能否再請求延長工時之加班工資,自應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作時間以基本工資為標準加給之工資總額為斷。而原告每月所取得之工資均高於以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加班費之總合,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62頁反面),故以里程獎金計算加班工資,係考量原告之工作性質,有其必要性,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故兩造約定之工資給付方式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原告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延長工時之加班工資。故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要無可取。

(三)就乙○○、戊○○請求資遣費部分: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並無乙○○、戊○○所指就其超出法定工時外之工時或假日出勤未給付加班費之狀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乙○○、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寄送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22頁)予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無據。是乙○○、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從而,乙○○等3人得請求被告給付乙○○薪資差額17,200元、給付戊○○薪資差額11,900元、給付甲○○薪資差額14,5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乙○○、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均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乙○○等3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乙○○17,200元、給付戊○○11,900元、給付甲○○14,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5年5月20日送達,見本院卷一第4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顏珮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93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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