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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67號

清償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郭慧珊張如棻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67號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上訴人
李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2858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下稱系爭規定)不當,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契約約定不符等語,堪認其對於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規定明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者不得超過15%。惟上訴人並非系爭規定之事業主體,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系爭規定之適用。銀行法修法後,前手債權人即原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持卡人所得主張之利率雖須減縮,然該減縮之債權亦僅限於銀行尚未出售之債權,本件原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修法前業已出售,銀行早已無請求權,自無依照系爭規定減縮利率之理,上訴人於受讓銀行債權之同時,已完全受讓原銀行得依雙卡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故上訴人亦得依原銀行基於原契約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並無違反受讓債權不得大於前手原則,亦無所謂得藉由出售債權來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銀行法未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上訴人依原現金卡契約請求自與系爭規定無涉,蓋其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且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裁定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3,848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1%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係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而觀其立法理由係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基此,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既言明係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嚴重剝削處於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所造成之社會問題,故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殆無疑義,若有違反,即應歸於無效自明。

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債權係由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31日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98年6月29日轉讓予上訴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二紙、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及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憑,而債務人李志華未如期清償所欠系爭債權,亦有慶豐銀行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堪以認定。而慶豐銀行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受讓系爭債權之後手及上訴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規定之拘束,且依前揭系爭規定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故若僅拘束銀行而不限制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他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等非銀行業之他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週年利率,則系爭規定停文增訂所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15%之限制,將形同具文,如同虛設;基此,上訴人雖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惟其對債務人李志華之現金卡(信用卡)債權既受讓自該受管制之銀行,承諸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則上訴人既輾轉受讓受讓本件現金卡債權,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即受系爭條文最高週年利率不得高過15%之拘束。上訴人主張原債權人慶豐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之現金卡(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始於系爭規定修法前,仍應依當時合意之約定利率即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且其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不受系爭規定之拘束,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高於年利率15%之利息云云,洵無可取。

㈣又按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而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按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觀諸系爭規定業已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同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並非一概將同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是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實未因此修正而受不利影響,而就104年9月1日起所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均於系爭規定條文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實,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揆諸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法律文義解釋,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上揭條文,此即無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摘適用法規不當而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張如棻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67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消費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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