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6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訴訟代理人
- 張義豐
- 被告
- 駿韡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秀玫
- 被告
- 張華芬暨林育秋之限定繼承人
林子韡即林育秋之限定繼承人
林廷駿即林育秋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子韡、林廷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育秋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駿韡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捌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由被告林子韡、林廷駿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育秋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駿韡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捌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駿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韡公司)邀同被告甲○○、被繼承人林育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 年6月8 日向伊申辦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週轉金貸款,經駿韡公司申請動支,伊乃於同年月20日撥付借款35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6 個月,駿韡公司應按月給付利息,且應於同年12月19日償還全部本金。詎於清償期屆至後,駿韡公司尚餘本金348 萬4,979 元未為償還,自應依約負返還借款之責,並應依約給付利息與違約金,而甲○○、林育秋既為上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對駿韡公司基於該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自應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林育秋於105 年8 月10日死亡,其限定繼承人林子韡、林廷駿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與駿韡公司、甲○○同負連帶償還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林育秋之除戶謄本暨其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5 年度司繼字第4374號事件相關通知、函文及裁定等件為憑(分見院卷第6 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8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其等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於限定繼承及契約規範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償還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如主文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至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5,551元,應由被告按如主文所示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