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19號
- 原告
- 黃瀞萱
- 訴訟代理人
- 蔡千卉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乃修律師
- 複代理人
- 蕭宇凱律師
- 被告
- 陳姵妏
- 訴訟代理人
- 林嘉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1,296 元,嗣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026,008元,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9 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前某處起駛,欲沿南往北方向行駛,續右轉進入三多三路由西向東方向慢車道直行時,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車輛,致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續右轉進入上述慢車道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A 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行駛而行經該處,因突然見狀,閃避及煞車不及,被告之上開機車左後車身遂與原告之前揭機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部、右肩、右手肘及左膝多處挫擦傷(下稱系爭挫傷),及髕骨軟骨軟化症、焦慮、失眠、經常性頭痛、頭暈、聽小骨錯位或斷裂,致左耳有傳導性聽力障礙(下稱系爭病症)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
1.醫療費用47,878元。
2.交通費23,754元(包含就醫治療、處理交通意外、遭受恐嚇威脅等相關事宜之交通費用)。
3.財物損失25,497元(含兩頂安全帽、衣褲、鞋、機車及影印、傳真、通話費等)。
4.營業收入減少114,000 元(每日營業收入約6,000 元,為就醫而提早打烊,營業損失1,500 元至2,500 元不等,計算式:2,000 元×57次=114,000 元)。
5.薪資損失85,500元(按每日薪資1,500 元,計算式:藥品費2,949 元、醫療費用47,878元1,500 元×57次必要門診、檢查、會談、復健=85,500元。
6.營養保健食品費9,630 元。
7.精神慰撫金430,000 元。
8.將來必要費用286,800 元【包含:必要回診交通費用20,000 元;治療髕骨軟骨軟化症之費用174,200 元(含5 年之健康輔助食品139,200 元、健保支出5,000 元、就醫治療需請假致薪資收入短少15,000元(計算式:每日薪資1,500 元×10次必要回診=15,000元)、就醫治療需提早打烊致營業收入減少15,000元(計算式:每日營業額約短少1,500 元×10次必要回診=15,000元);治療因車禍、遭受恐嚇之焦慮、失眠費用51,600元:健保支出3,600 元、就醫治療需請假致薪資收入短少24,000元(計算式:每日薪資1,500 元×16次必要回診與心理諮商))、就醫治療需提早打烊致營業收入減少24,000元(計算式:每日營業額約短少1,500 元×16次必要回診與心理諮商);治療經常性頭痛、頭暈費用40,000元:健保支出4,000 元、就醫治療需請假致薪資收入短少18,000元(計算式:每日薪資1,500 元×12次必要回診與次檢查)、就醫治療需提早打烊致營業收入減少18,000元(計算式:每日營業額約短少1,500 元×12次必要回診與檢查);雜項支出1,000 元(包括影印、傳真、通話費、診斷證明書費用)】
9.精神慰撫金430,000 元。
㈢、原告所受上述損害共計1,026,008 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0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僅受有系爭挫傷,未包含系爭病症,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原告因系爭病症初次就診時間為105 年10月,與系爭事故相隔近半年,不能排除有其他因素導致,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因以系爭事故發生日至小港醫院診所支出之450 元為限。
2.原告主張有2 頂安全帽因受撞擊而不能再使用,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至多僅能配戴一頂安全帽,況觀諸原告提出之安全帽照片,亦無從證明該安全帽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至於A 車修繕費用、原告主張衣物毀損部分,則應計算折舊。
3.原告所請求雜項支出費用部分,其中購買USB 應非必要費用,其餘則與系爭事故無涉。
4.原告請求營養保健食品費用部分,無非係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2 月8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髕骨軟骨軟化症等症狀,於106 年1 月11日、同年2 月8 日至該院治療,建議使用關立固保健食品等語為憑,然原告此部分症狀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僅屬醫師建議,無從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有服用營養保健食品之必要。
5.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應以105 年4 月9 日至小港醫院就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270 元為限。
6.原告聲稱被告曾打電話辱罵、恐嚇伊云云,此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分別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原告之再議在案,足證被告實無辱罵、恐嚇原告之情。
7.原告於105 年4 月9 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小港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未見有何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應休養之記載,足證原告未達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情形,故而原告請求營業收入減少及個人薪資短少之部分,應屬無據
8.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部、右肩、右手肘及左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挫傷,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550 元、必要交通費270 元(至小港醫院急診)、必要藥品費2,949 元。另因A 車受損支出必要修理費2758元(已計算折舊)。
㈢、原告之外套、牛仔褲、運動鞋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且該等物品經折舊後,所受損害金額依序為8,613 元、3,410 元、580元,合計1萬2,603元。
㈣、原告於系爭事故時,騎乘A 車所戴之安全帽若因系爭事故受損,其金額經折舊後為每頂117 元。
㈤、被告已因系爭事故先行支付原告10萬元,應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扣除。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病症與系爭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病症與系爭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行為」及「損害發生」,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此等成立要件,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負舉證責任。而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有「條件關係」,再判斷是否具備「相當性」。該「相當性」之審認,係以行為人之行為造成之客觀事實為觀察基礎,就此客觀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僅止於「條件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首應判斷系爭事故中被告之「侵權行為」(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發生」(眩暈症狀)間有無「條件關係」;若有,始進一步探究二者間是否具備「相當性」。
2.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部分,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該院於108 年3 月5 日函覆略以:原告於105 年4 月9 日至本院急診就醫,診斷為多處擦挫傷,並無合併骨折(院卷第107 、108 頁)。又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於107 年9 月26日函覆略以:原告嗣於106 年1 月11日至本院門診就醫,診斷為「左膝髕骨軟骨軟化症、旋轉肌韌帶發炎」等語。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至小港醫院就醫時,僅由小港醫院檢出受又系爭挫傷,嗣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逾9 個月後,始於高雄長庚門診經診斷受有系爭病症。參諸原告自陳:原告於家中經營之早餐店,負責之工作包含需經常使用手臂及久站之中式煎台及櫃臺前之工作等語(院卷第105 、106 頁)。從而,自難排除系爭病症,係因原告從事需經常使用手臂及久站之相關工作所致,難認其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3.原告所受系爭病症之「左膝髕骨軟骨軟化症、旋轉肌韌帶發炎」部分,係經高雄長庚診斷,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該院於108 年3 月22日函覆略以:原告於105 年4 月9 日因車禍至小港醫院就醫,診斷為系爭挫傷,嗣於106 年1 月11日,經本院診斷為系爭病症,本院107 年9 月26日函覆所指「髕骨軟骨軟化症、旋轉肌韌帶發炎之成因,大多為創傷、過度使用或退化所致」等語,即無法排除病人本身退化之情形。另若病人原有退化情形,並發生外傷事件,該外傷事件可能會加重原本病況。就臨床經驗而言,肩膀挫傷,可由輕微發炎,甚至到韌帶斷裂之可能,膝蓋挫傷,亦可能輕微軟骨發炎,到骨折都有可能,故其症狀程度可能輕微,可能嚴重致當下即有出現症狀,亦有可能數日之後始出現。即未必須創傷後立即出現或不久有需持續就醫之症狀出現,惟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準等語。是系爭病症之成因,本無法排除係因病人本身退化所致,參以原告本身從事之工作,本即含有長時間使用肩膀及久站之性質,自難排除系爭病症係因原告本身身體退化所致。又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逾9 個月後,始於高雄長庚門診經診斷受有系爭病症,並非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數日即有相關症狀產生,顯與高雄長庚函覆內容所述,因症狀程度輕微「有可能數日之後始出現」之情況不符。再者,高雄長庚函覆內容已提及,其函覆內容所述可能成因,仍須以病人實際狀況為準,是本院參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至小港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附民卷第26頁、卷一第165 至168 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經小港醫院急診檢視後,僅受有系爭傷勢,佐以原告於105 年10月17日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關節重建中心特別門診之病歷及放射線檢視報告,均未檢出原告骨頭、關節異常結果(卷一第207 、218 頁),復參諸安泰醫院107 年5月22日函文所述:原告於105 年10月1 日、10月4 日至本院看診,未詳述受傷原因,無從判斷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卷一第179 頁)等情,認綜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經高雄長庚檢出左膝髕骨軟骨軟化症、旋轉肌韌帶發炎病症期間,前述就醫紀錄資料及就診醫療單位函覆內容以觀,難認此部分病症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辯稱: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確認系爭病症與系爭事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應堪採信。
4.至系爭病症中,經大同醫院診斷之「焦慮、失眠、經常性頭痛、頭暈、聽小骨錯位或斷裂」部分,經本院函詢大同醫院,該院於107 年6 月19日函覆略以:原告於本院就診時主訴焦慮、失眠、頭暈、頭痛、左耳傳導性聽力障礙,均難推斷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卷一第192 至195 頁)。堪認此部分均難認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5.綜上,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其就系爭病症與系爭事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已盡其舉證責任。從而,自難認系爭病症與系爭事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
1.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侵權行為及損害發生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騎乘B 車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車輛,致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續右轉進入上述慢車道直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主觀上有過失一節,自堪認定。而原告若非本件車禍,則不至受有系爭挫傷,故被告之前述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挫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一情,亦堪認定。至原告所受系爭病症則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情,業如前述。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範圍,應以系爭挫傷所生之相關損害。
2.醫療費用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小港醫院急診,因而支出急診醫療費用550 元,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醫療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主張之其餘醫療費用,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駁回。
3.交通費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小港醫院急診,因而支出交通費270 元,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亦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醫療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主張之其餘醫療費用,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駁回。
4.財物損失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其所騎乘之A 車受損,支出必要修繕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2,758 元;所穿著之外套、牛仔褲、運動鞋受損,經計算折舊後合計12,603元,合計15,36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均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原告另主張其餘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所戴之安全帽,亦因系爭事故而毀損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安全帽照片(附民卷第8 頁),照片中之安全帽外觀並無明顯毀損,又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檢出之傷勢僅有挫傷,足認兩造於系爭事故之碰撞力道尚非甚鉅,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定其於是發當日攜帶之安全帽已達毀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⑶至原告主張之其他財物損失部分,均難認與系爭挫傷有關,而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予駁回。
5.營業收入損失前述小港醫院函覆內容,雖提及原告可以在家休養3 日等語(卷一第108 頁)。然原告主張因就醫而提早打烊之時間,均非系爭事故發生後3 日內,自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應予駁回。
6.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就醫而生之薪資損失部分,均係以前往門診為其原因,並非於系爭事故發生後3 日內所產生,而與前述小港醫院函覆內容所述,原告可以在家休養3 日之情形無涉。是此部分請求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應予駁回。
7.營養保健食品原告主張其支出之營養保健食品費用,均係以系爭病症中之髕骨軟骨軟化症,而非以系爭挫傷為其支出原因,而系爭病症尚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已經本案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理由。
8.將來必要費用原告主張之將來必要費用,均係以系爭病症而非系爭挫傷為其支出原因,而系爭病症尚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已經本案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理由。
9.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挫傷,由一般人受傷治療、復原之過程以觀,其精神自因身體痛楚及行動不便受有痛苦。又原告目前從事餐飲業,自陳105 年間平均月收入為92,385元,然依其稅務資料所示並無報稅薪資收入,名下有房產、土地各1 筆、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於105 年間每月薪資所得約30,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學歷為學士(卷一第47至49頁、第54至55頁間之證物存置袋),爰審酌雙方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所需復原時間,可能造成其生活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3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10.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為:⑴醫療費用550 元、⑵交通費270 元、⑶財物損失15,361元、⑷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26,181元。
㈢、依系爭緩刑宣告所為匯款應予扣除
1.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依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27 號刑事判決所為緩刑宣告,業已支付100,000 元予原告一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照前述判決意旨,自應於被告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26,181元,經扣除前述依系爭緩刑宣告所為給付100,000 元後,原告已不得向被告再行請求給付賠償。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其所受系爭病症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前述原告已證明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部分,經扣除被告已依緩刑條件給付部分後,已無剩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6,00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