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8號
- 原告
- 李涂梅萄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林融
- 被告
- 吳清模
- 訴訟代理人
- 鄭錦堂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貳月肆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65萬元,及其中1,300萬元自民國10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萬元,及其中1,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而減縮利息起算日之聲明,核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為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玉美自82年起陸續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期間有借有還,累計至96年5月14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有陳玉美於103年8月19日簽立並交付原告之借據、本票可證。嗣被告以月息1分即每月利息13萬元,向原告以付息不還本之方式繼續向原告借貸,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3萬元至103年5月,尚積欠原告103年10月、11月、104年2月、5月、6月之利息,共計65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償還共計1,365萬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萬元,及其中1,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先就其主張系爭借款為陳玉美代理被告借款乙事,負舉證之責。依原告於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408號乙案及陳玉美經刑事通緝到案時供稱,陳玉美係用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並非代理被告為之,本件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陳玉美,難認本件兩造間有金錢借貸契約之存在,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利息云云,即屬無稽。另原告所提本票,被告否認簽發,被告亦就上開本票對本件原告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以104年度鳳簡字第677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原告執該本票主張陳玉美代理被告借貸云云,尚非可採。又原告所提借據上之被告名義並非被告所簽蓋,亦無被告授權陳玉美簽立上開借據之證據及該印文非真正,原告據此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要屬無稽。另被告於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408號乙案中稱系爭1,300萬元欠款,係原告自82年至94年3月19日以「李亦琛中興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李泱中興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李林融中興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等帳戶出借而累積之欠款云云,然依鈞院調取李亦琛、李泱、李林融上揭帳戶,依其開戶時間係分別在84年至88年間,足見原告所謂自82年起以上揭帳戶出借,累計積欠1,300萬元云云,與事實不合。再參以原告於鈞院104年度鳳簡字第677號乙案中也自認陳玉美是先借先還,則斷無原告所主張自82年起至96年5月14日間累積欠款之情形,且衡之經驗法則而言,自82年起陳玉美若即有借款未償之事,原告又豈會繼續出借而終至於96年5月14日間累積欠款1,300萬元,此孰能置信,故上開借款之事顯非事實。又鈞院104年訴字第140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認事用法殊有違誤,被告業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原告執此主張,也非足取。退步言之,即令原告所提之系爭借據全然足採,然觀之上開借據所載,上開借款並非連帶債務,係為可分債務,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債務乃2人平均分受,則本件原告請求本金債務1,300萬元及利息云云,也仍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長益家具為被告設立之獨資商號,被告為陳玉美配偶,並擔任陳玉美設立之哥斯丹頓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哥斯丹頓公司)總經理,陳玉美曾以其與被告名義於103年8月19日書立1,300萬元之借據及簽發同面額本票予原告收執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公司資料查詢及名片(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本件應審究者在於陳玉美有無經手向原告借款尚積欠1,300萬元原本,及103年10月、11月、104年2月、5月、6月每月13萬元之利息,共65萬元?陳玉美是以自己名義或代理被告名義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五、經查:
㈠、陳玉美書立1,300萬元借據之過程,業經其於另案偽造文書偵查中陳稱:我與原告本來就認識,我知道他有錢可以借,這1,300萬元是10幾年來陸續借的加起來的金額,每個月利息1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38頁),復有前揭借據及本票為證,且陳玉美確曾按月支付原告13萬元利息,亦與卷附以被告名義即長益家具吳清模所簽發面額各13萬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8紙(見卷一第79頁至第86頁)、原告之子李亦琛、李林融、李泱之存摺資金往來明細紀錄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78頁),故陳玉美確有經手向原告借款尚積欠1,300萬元本金之事實,至為顯然。
㈡、至於陳玉美所經手之金錢債務是否尚積欠原告103年10月、11月、104年2月、5月、6月每月13萬元之利息,共65萬元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前揭陳玉美證詞、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資金往來明細紀錄為證。然由前揭支票8紙簽發之日期分別為104年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10月31日、11月30日、105年2月30日及2月31日觀之,均屬於原告所主張積欠利息月份之後,故該等支票是否有含括給付103年10月、11月、104年2月、5月、6月每月13萬元利息之目的,客觀上已非無疑,況陳玉美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此節,復為被告否認為真。故原告主張上開1,300萬元金錢債權範圍,尚及於103年10月、11月、104年2月、5月、6月每月13萬元之利息,共65萬元云云,自乏其據,難認屬實。
㈢、而陳玉美借款之目的與用途,業經其於另案偽造文書罪偵查時提出答辯狀陳明:伊與被告於85年間共同在高雄市○○區○○街0號設立長益家具行(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其後於96年間在同址設立哥斯丹頓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玉美),經營傢俱買賣,被告負責業務;伊負責財務調度、保管公司大小章;成立長益家具行當時因營業資金周轉需要,經人介紹後向原告調借款項,作為經營傢俱事業之用,近20餘年下來,伊向原告先後調借款項達上千萬元之鉅,均用於與被告共同經營傢俱事業之用,無一分一毫中飽私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32頁);並於104年12月3日偵訊時供稱:伊向原告借款用以支應與被告共同經營之長益家具行及哥斯丹頓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且於高雄高分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負責跑業務,長益家具行及哥斯丹頓公司資金調動都是伊在處理,公司銀行印章、存摺亦都由伊全權處理;被告知道伊處理財務調度及使用存摺、印章的事,伊有跟原告說借錢的用途是公司週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至第169頁)。核與被告在另案偵查中陳述:伊負責公司業務,公司大小事及大小章都由陳玉美管,伊家的帳都是陳玉美在管,除1,300萬元之本票外,公司歷年來所有的票都是陳玉美負責簽立及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42頁)相符。足見被告與陳玉美共同經營長益家具行及哥斯丹頓公司,被告負責業務,陳玉美則保管2間公司之存摺、支票及大小章,並掌管財務及負責統籌資金調度,是依被告與陳玉美經營家具行之分工模式而觀,被告已概括授權陳玉美得以長益家具行名義簽發支票,而為資金調度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之子李亦琛、李林融、李泱至少自89年起至93年8月間即陸續匯款超過5,000萬元以上之款項至原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後庄分行帳戶戶名「長益傢俱吳清模」、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高雄企銀於93年9月間經玉山銀行合併後,上開帳號轉入玉山銀行,戶名、帳號則更改為「吳清模」、「0000000000000」;李泱另自93年9月至94年3月間匯款存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亦高達上千萬元;吳清模個人則有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取款之紀錄;且上開帳戶交易次數頻繁,多有繳付稅款、電話費及交換、兌付票據情事,有玉山銀行所檢送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印鑑卡在卷可稽(見高雄高分院卷一第265、153頁及外放證物袋資料),可見前揭款項亦均係匯至長益家具行或被告帳戶,均非陳玉美個人帳戶使用。佐以被告自承陳玉美掌管財務及負責統籌公司資金調度,且上開帳戶多有交換、兌付票據情況,足見該帳戶內之款項應主要用於公司營運使用。是陳玉美於前揭答辯狀陳明所調借款項均於公司營運等語,即非無據。
㈤、原告主張在96年5月前累計支借本金1,300萬元,並提出前揭本票及借據為憑。而前述借據及本票上被告印文與被告在台灣中小企銀之支票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申請書之印文並不相同,有另案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附卷可憑(本院104年度鳳簡字第677號卷二第265~268頁);陳玉美亦稱前述借據上被告簽名、蓋章是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是該借據及本票上被告之簽名及印文固難認為真正。然陳玉美自96年10月起即按月匯款13萬元至原告之子李亦琛帳戶,復有其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紀錄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4頁);原告於96年5月前已透過其子李亦琛、李林融、李泱帳戶匯入被告名下帳戶高達5,000萬元以上,已如前述。陳玉美既統籌公司財務營運,對調借金錢數額理應知之甚詳,否則豈有自96年10月即按月支付13萬元利息,又再以長益家具行即被告之名義簽發前揭8紙支票用以償還該筆1,300萬元借款利息之理。從而,原告主張其至96年5月累計支借本金達1,300萬元等語,應堪採信。益彰顯被告執前詞抗辯原告所提之本票、借據及資金往來明細皆無從證明確有支借1,300萬元屬實云云,自無足採。
㈥、被告確有支借1,300萬元本金,已如前述。而陳玉美除向銀行借款外,多年來僅跟原告一人調借資金,此經陳玉美述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則以陳玉美長年僅向原告調借鉅額資金,被告為長益家具行負責人,本人亦有使用上開資金出入帳戶,其對陳玉美簽發長益家具行支票向原告借款,衡情應無不知之理。而由陳玉美證稱原告知悉被告名下有不動產,要求要簽被告名字及蓋章,否則後續不會再借錢,並要求要被告財產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第170頁),可見原告是評估被告財產及資力狀況始支借款項,並非借貸予陳玉美個人。故陳玉美以長益家具行之名義簽發支票以償還1300萬本金及每月13萬元之利息,而非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支票,足證被告及陳玉美均認為長益家具行即被告乃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而負償還本金及利息之責。又向他人借貸款項及簽發票據為公司營業上所必須,被告既已概括授權陳玉美統籌公司財務調度資金,而得以長益家具行名義簽發支票調借現金,陳玉美即有權為之,而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佐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稱:「我從頭到尾沒有否認欠錢,但陳玉美不告而別,詳細的金額我不知道」、「【問:剛才證人(指原告)說他曾經找過你爸媽說還債的事,可見你爸媽知道?】我對金額有意見。本票1300萬元我就有意見了,她(指原告)居然還說還有518萬元的票(指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並不否認有積欠原告債款,僅對欠款金額有所爭執。則原告主張陳玉美代理被告向其借貸1,300萬元等語,即可採信。被告及陳玉美於事後辯稱是陳玉美個人借貸,陳玉美並非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㈦、被告概括授權陳玉美統籌公司財務調度資金,而得以長益家具行名義簽發支票調借現金,陳玉美向原告借款係供公司營運使用,陳玉美並簽發長益家具行之支票以為清償憑據,而原告亦因認係被告借款始長期支借款項,並非借貸予陳玉美個人,均如前述。故本件係被告概括授權陳玉美對外借貸,並非陳玉美與被告共同借貸者,被告辯稱僅負一半清償之責云云,要無可採。
㈧、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陳玉美係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該契約之法律效果自應及於被告。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萬元之借款本金,自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65萬元,則無所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借款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迄今未清償系爭借款已屬遲延,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萬元,及自10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各別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李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