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546號
- 原告
- 郭永昇
- 訴訟代理人
- 郭美君
- 訴訟代理人
- 郭宜青
- 被告
- 謝宗勳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號詐欺等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附民字第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部分(即針對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④所示被告詐欺取財行為請求賠償部分)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④所示詐欺取財行為部分,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罪,故原告就此部分行為請求被告等賠償新臺幣25萬元部分,即非屬因被告經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而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謀求他途以為解決,揆諸前揭法律見解及說明,此部分之起訴即屬不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然此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