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 上訴人
- 劉富進
- 訴訟代理人
- 江順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劉乾添
- 訴訟代理人
- 宋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7日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1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聲請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0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所命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准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原判決關於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0803號強制執行,並已對於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73分之10000)及其上同段321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查封,並定於民國108年1月10日為拍賣。惟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業已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執行所據之原判決尚未確定,若就系爭房地逕予假執行強制執行而受拍賣,上訴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就原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有關假執行部分,願預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確實於108年1月10日要進行拍賣等語置辯。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又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規定,被告在原審縱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請求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不以其因假執行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為要件。是上訴人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
四、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之訴訟,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法並無不合,惟原判決並未確定,被上訴人就假執行先為執行,倘將來受敗訴之判決,系爭房地已受拍賣為他人拍定取得所有權,徒使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以,上訴人就原判決聲請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考量此得保障兩造當事人之權益,與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