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794號
- 原告
- 廖清讚
- 原告
- 廖朱葉
- 原告
- 謝麗寬
- 原告
- 廖弘展
- 原告
- 廖雅涵
- 原告
- 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 原告
- 何曜男律師
- 原告
- 徐鼎盛律師
- 被告
- 張信裕
- 訴訟代理人
- 陳裕文律師
上列被告張信裕因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492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廖清讚請求被告張信裕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玖仟貳佰元部分(即維修清潔費用肆萬玖仟貳佰元及精神慰撫金伍萬元部分)、原告廖朱葉請求被告張信裕給付伍萬元部分(即精神慰撫金伍萬元部分)、原告謝麗寬請求被告張信裕給付伍萬元部分(即精神慰撫金伍萬元部分)、原告廖弘展請求被告張信裕給付伍萬元部分(即精神慰撫金伍萬元部分)、原告廖雅涵請求被告張信裕給付伍萬元部分(即精神慰撫金伍萬元部分)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492號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經查,原告廖清讚、廖朱葉、謝麗寬、廖弘展、廖雅涵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五項請求被告張信裕賠償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9,300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其中除就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49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中所認定被告張信裕於民國105年9月28日至原告住處,朝原告住處大門潑灑油漆行為請求賠償外,其餘針對被告張信裕於105年9月26日至原告住處,朝原告住處潑灑油漆行為之部分,因此等行為未經本件檢察官起訴,亦未經系爭刑事判決審理認定,故原告廖清讚、廖朱葉、謝麗寬、廖弘展、廖雅涵分別針對此部分行為請求被告張信裕賠償維修清潔費用49,2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99,2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均非屬因被告張信裕經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張信裕賠償其所受損害,而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謀求他途以為解決,揆諸前揭法律見解及說明,此部分之起訴即屬不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然此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