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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望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萬天

再審相對人 張瓊云

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民國

106年2月7日本院106年度全聲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7年7月13日發現新事證,足證本院106年度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顯然違背法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民事裁定,業已裁判確認兩造間為擔保聲請人向再審相對人(下稱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180萬元,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217建號,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所有權之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確定。且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亦判處相對人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確定。上開裁判已有既判力,可見本件本案訴訟標的利益請求範圍,有上揭刑案所指查封標的物違法侵入轉租占住、設定1200萬抵押設定,尚訴訟繫屬保全中。原裁定竟將有利於聲請人之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56號假處分撤銷,尚欠允洽。且相對人就查封標的違法轉租、違法設定抵押1200萬元、違法拆除屋頂等,原裁定均未調查,即以先位聲明偷天換日,而未就有利於聲請人之備位聲明部分敘明事實,亦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497條、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裁判始得提起,若其裁判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71號判例參考)。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禁止相對人在本案確定前就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全字第656號裁定准許系爭假處分,嗣相對人再以聲請人就系爭假處分裁定欲保全之本案訴訟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系爭假處分原因已經消失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即原裁定)准許撤銷系爭假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6年3月28日以106年度抗字第53號裁定聲請人之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仍不服,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月25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再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再抗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定裁判即應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53號裁定,而非本院106年度全聲字第2號裁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於「非」確定裁判之原裁定聲請再審,應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並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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