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 原告
- 王村池
- 訴訟代理人
- 蔡駿民律師
- 被告
-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一零四年度司促字第二一八二八號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於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其信用不良為由,借用原告之名義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533)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另以原告為借款人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給付購屋價金。因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故原告應被告要求,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填寫未載借款金額,僅載有借款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個人資料之借據一紙(下稱系爭借據)。詎被告事後竟未得原告同意,即在系爭借據上自行填寫借貸金額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並於104年持以聲請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182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7日確定)。查兩造間無金錢借貸之事實,且被告未曾交付借款1050萬元予原告,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2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借據所表彰之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不生效力,被告對原告並無該等借款債權存在,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上開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之1050萬元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經原告同意,借用原告之名義買受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同意簽發本票及空白借據,作為兩造互信之保障。詎原告竟未經被告同意,自行偽造文書,於103年11月13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上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並為105年度偵字第1318號緩起訴處分在案,而原告迄今亦未曾歸還該等補發之所有權狀。因原告上述不誠信之行為,已違反兩造間之互信約定,被告因此始按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額,於系爭借據上填寫借貸金額,並持系爭借據及上述原告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兩造金系爭房地發生許多糾紛,現不願再為此事爭論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得作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係為以確認判決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兩造間1050萬元之借款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以除去此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依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原告所提起之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於原告名下,故原告簽立系爭借據(未載借款金額)交付予被告,嗣被告於系爭借據上自行填寫借款金額1050萬元後,以對原告有借款債權1050萬元存在,聲請本院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7日確定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附卷可佐,應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並無交付1050萬元借款予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105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支付命所示之債權1050萬元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