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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謝雨真林玉心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訴人
鄒源森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上訴人
鄭其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有下列違誤: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辯論時自稱:「引用歷次陳述,我無法提出證明,但是鄭琨儐退伍時領了很多錢,之前他有提到說他有借錢給上訴人,所以我主張借錢借貸關係總共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依上開法律規定,因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400萬元,故上訴人已無庸就本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為舉證。原審無視被上訴人之自認,而認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逕為不利之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

(二)次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交付而生效力。甲提出借據(借用證),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乙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952號判決可供參照。被上訴人既自認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即應就「鄭琨儐有交付30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下稱系爭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僅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2本票(下稱系爭本票2)為證,然系爭本票2上並無任何上訴人有收受300萬元借款之記載,顯不足以證明系爭事實,且被上訴人又自承無法提出任何交付金錢之證明,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實不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故不能認為被訴人就系爭事實已為證明,而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又按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攄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被上訴人於持系爭本票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042號為本票裁定,可證被上訴人受有持有系爭本票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失去系爭本票之損害,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已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即應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抗辯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上訴人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被上訴人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審無視被上訴人之自認,而以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本票之原因為消費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無說明義務云云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5條、279條等之違法,並違背民事訴訟法之辯論主義,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系爭編號1、2之本票債權,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本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3、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編號1本票返還上訴人。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於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上訴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民事訴訟法修正說明參照)。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本院判決有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情形,而提起上訴。經查:

(一)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裁判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1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參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為真實,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作成原因為何,即無庸證明。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就本票之票據原因陳稱「上訴人基於幫助鄭琨儐之意思,讓其寄放或向鄭琨儐借100萬元在上訴人處」,並未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均為上訴人向鄭琨儐借款共400萬元」之主張,被上訴人自無就此事實為自認之可能。況自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30日一審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我兒子(按指鄭琨儐)過世後我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說這300萬元是鄭琨儐與上訴人合夥買土地」等語(見雄簡卷第16頁反面);107年12月4日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所陳述「鄭琨儐去世後我找到這2張票,我有跟上訴人聯絡,他有承認這筆債款的,說這筆錢是要合夥買土地,到底是借的還是投資的我不知道,(鄭琨儐)生前沒跟我說如何拿到這張票據」等語(見雄簡卷第36頁反面);於108年1月15日一審言詞辯論期日陳述「鄭琨儐去世後上訴人說是與鄭琨儐投資買土地,如果上訴人沒有向鄭琨儐借錢根本不可能沒拿錢就開1張300萬元的票給鄭琨儐」之語意,仍指稱鄭琨儐生前與上訴人之間往來關係為投資款,而無從推導出其有主張或承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均為上訴人向鄭琨儐借款共400萬元」之意思。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時稱:「(審判長法官問:是否主張兩張本票原因關係為借貸?)否認。不管借款或投資,反正票都是上訴人簽的。」等語,有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04頁),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既有爭執,即不能視為自認。況票據行為具有無因性如前所述,執票人本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上訴人既未盡其舉證之責,自難因被上訴人不能證明鄭琨儐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逕認其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所述,顯然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倒置,亦與票據無因性之原則相左,是上訴人所稱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云云,尚非有據,自不足憑。

(三)原判決已就兩造爭執之事實,逐一檢討兩造之陳述及兩造所提出之書證,並敘明本院判斷之依據,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者,多係基於原判決採擷證據當否之指摘,均為原判決於調查證據後所為事實認定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遑論,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而其既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法本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上訴人上訴理由各節,均難認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提起上訴自不應許可,因以裁定駁回上訴人

四、綜上所述,上訴理由雖稱原判決就舉證責任分配與適用,與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952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民事判決意旨之適用顯有錯誤,而有加以闡示之必要,然上訴人所引上開判決,旨在討論一般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問題,與本件為票據關係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上訴理由所指,非涉及法律上見解之重要性問題,而有進一步闡釋之必要,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2 項之上訴要件,是本件上訴不應許可。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4 項規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1  │104年2月10日  │300萬元   │104年10月10日 │0000000 │
├──┼───────┼─────┼───────┼────┤
│ 2  │104年2月10日  │100萬元   │104年10月10日 │00000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