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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韓靜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告
王啟璋
被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
訴訟代理人
江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本院民國91年度訴字第295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7983號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98年6月24日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5798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然原告於108年1月8日至被告第二辦公室進行債務償還協商時,經檢察事務官及馨股書記官提供系爭債權憑證予原告拍攝時,系爭債權憑證並無繼續執行紀錄表及騎縫章,原告再於同月16日致電馨股書記官,詢問是否另有其他債權憑證,經馨股書記官回覆僅有系爭債權憑證,若被告曾於100年、105年間聲請接續強制執行,則理應會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及騎縫章等件附卷,馨股書記官於108年10月2日提出另一債權憑證,惟附件增加原所未見之繼續執行紀錄表,並蓋用本院騎縫章,顯為被告偽造;又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聲請執行日期為105年3月9日,距98年6月24日已逾7年,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並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判決主文載明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96萬2,385元及9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被告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於98年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並於100年5月6日、105年3月9日換發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至110年3月9日始到期,原告提供之債權憑證影本及手機拍攝照片非本件債權憑證正本,而是未於100年、105年間換發之影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第1項之求償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另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復有明文。

㈡查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雖為2年,惟系爭債權之時效期間已因被告起訴而中斷,於97年受確定判決時起,重新起算,且依上開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又被告於98年間即持系爭判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98年6月24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並重行起算時效;被告再於100年5月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之薪資債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641號執行事件受理,該院並於100年5月31日以南院龍100司執廉字第38641號函核發移轉命令,該次執行程序於同日終結,時效重行起算;嗣105年3月9日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4703號執行事件受理,因仍未受償而檢還該債權憑證等情,均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請求權,因被告接續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均未罹於5年時效期間。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因未接續執行而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韓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以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6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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