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423號
- 原告
- 陳聰傑
- 被告
- 林鴻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次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所明定,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訴訟救助者,應無本條規定之適用,乃當然解釋,無待明文,此觀民國89年2月9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8900033910號令公布之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對照表中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之修正說明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10月5日以107年度補字第130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07年10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嗣擴張聲明請求金額,亦經本院於108年3月8日通知其擴張後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前揭事實,有本院裁定、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收受本院上開補費裁定後,雖於107年10月11日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7年10月22日107年度救字第235號裁定予以駁回,原告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年1月25日以108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裁定於108年2月1日送達原告)而告確定。茲已逾相當期間,原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嗣後原告再度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24號事件受理,並另以108年2月22日108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
三、查原告明知其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而欠缺起訴要件,本件起訴並非合法,而其首次聲請訴訟救助亦經裁定駁回確定,其嗣後雖再度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逵諸前揭說明,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