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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7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葉晨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告
曾孝義
被告
紀邦傑即翔順禮儀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定,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8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交付給原告100份記載有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撤銷書。」(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核原告變更前後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該等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之母親即訴外人曾陳芙蓉生前務農,並不認識被告及台灣創價學會,詎被告未經同意竟擅自進行下列各舉:⑴、於曾陳芙蓉之靈骨罈刻「妙法信女」4 字,並擺放於告別式禮堂正中央之主位;⑵、於訃聞載「舉行台灣創價學會學會祭(公奠)儀式」、「治喪委員會台灣創價學會」、「曾緘」等詞;⑶、允許司儀以麥克風向大眾說「告別式禮堂完全遵照故曾陳芙蓉老太夫人的遺囑辦理,隨後宣佈舉行台灣創學會學會祭(公奠)儀式」(下合稱系爭行為),業已侵害伊及曾陳芙蓉之「不同意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係受訴外人即曾陳芙蓉之繼承人薛順安委託,始會為系爭行為,難認具不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其自應就系爭行為確實具有歸責性、違法性且該行為已實際侵害原告主張之權益等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即曾陳芙蓉之子薛順安證稱:

1、我是原告同母異父之哥哥,曾陳芙蓉生前交代我全權處理其喪事,曾陳芙蓉於民國105年10月17 日死亡後的第二天,我與哥哥、大嫂、姐姐就有討論要用何種儀式辦理喪葬事宜,當時原告並沒有到場,因為我參加台灣創價學會(下稱創價學會),就請創價學會依他們的儀式來辦,並請被告開設的禮儀社來協助,其他親屬知道後並沒有不同意見。又如以創價學會儀式辦理喪葬事宜,需組成之治喪委員會,委員會成員包含創價學會儀典單位、禮儀社代表、家屬等,當時我有聯絡兄弟姊妹可來參加治喪委員會,但原告並沒有來參與。

2、曾陳芙蓉雖未參與創價學會,但我認為骨灰罈上刻有「妙法信女」是一種尊稱,所以就同意以刻有前開字樣的骨灰罈作為曾陳芙蓉的骨灰罈,其他家人均沒有反對;又因我母親改嫁後,另有冠夫姓「曾」,才會把「曾」這個姓一併列入訃聞內;再因創價學會本身就是治喪委員會,訃聞才會記載「故陳芙蓉老太夫人治喪委員會台灣創價學會」等詞,而訃聞雖另有印製「上午九時三十分舉行台灣創價學會祭(公奠)儀式」等語,但也是我能接受的,在曾陳芙蓉告別式前一週,我就有把訃聞拿給每一位家屬,都沒有人有意見。

3、司儀當天確實也有講「告別式禮堂完全遵照故曾陳芙蓉老太夫人的遺囑辦理,隨後宣佈舉行台灣創學會學會祭(公奠)儀式」等語,但其他家屬都沒有意見,原告就前述情形,於當時都沒有意見,直到這1、2年才跟我就上情爭執,表示應以道教方式為母親辦理喪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3頁)。本院審酌證人為原告同母異父之兄弟,其上開證詞均係親身處理曾陳芙蓉喪葬事宜之經過,與常情無明顯違背之處,且原告對其證詞內容,除表示請求調查創價學會及司儀資料外,並未否認,堪信為真實。

㈢、是被告雖不爭執曾從事系爭行為(見審訴卷第73頁),亦有訃聞及骨灰罈相片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3頁),惟依上開證言,顯見被告從事系爭行為時,業獲薛順安及其他曾陳芙蓉之多數家屬同意,而非被告反於全數曾陳芙蓉家屬意願之恣意作為,難認該行為具有可歸責性及不法性;縱然原告不全然贊同曾陳芙蓉之訃聞內容、骨灰罈樣式及司儀主持用詞,且原告亦認定己身與曾陳芙蓉之意思決定權,均已受系爭行為侵害,惟原告此等主觀感受之不悅,實係因原告就曾陳芙蓉喪葬之事宜,未能與其他家屬取得處理共識所致,原告事前既未積極與其他家屬進行充分溝通,自不能於事後主張被告按其他親屬意願所為之舉皆屬侵權行為。況原告亦未能舉證曾陳芙蓉生前曾全然排拒依創價學會儀式舉行喪葬事宜之事證,則被告於曾陳芙蓉死亡、喪失權利能力後,始進行之系爭行為,更非侵害曾陳芙蓉意思決定權之行為。

㈣、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前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想調查創價學會、司儀電話、住址等類年籍資料,以利於發現上開人等具犯罪事實之際加以訴追(見本院卷第103頁),惟該部分既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自無調查必要性,併與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交付給原告100份記載有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撤銷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項次  │聲明內容                                                          │
├───┼─────────────────────────────────┤
│一、①│被告不可以擅自在原告母親的靈骨罈刻「妙法信女」四字,被告須賠償原靈│
│      │骨塔的錢給當事人。                                                │
├───┼─────────────────────────────────┤
│一、②│被告須交付原告100份書面更正及撤銷書;書內註明,因未經當事人同意, │
│      │所以更正和撤銷以下4項事情:                                       │
│      │⒈更正和撤銷在原告母親的靈骨罈所刻「妙法信女」4字。               │
│      │⒉更正和撤銷在訃聞中所寫「舉行台灣創價學會學會祭(公奠)儀式」等字│
│      │  。                                                              │
│      │⒊更正和撤銷司儀所說「告別式禮堂完全遵照故曾陳芙蓉老太夫人的遺囑辦│
│      │  理」等語。                                                      │
│      │⒋更正和撤銷在訃聞末端所寫「治喪委員會台灣創價學會」等字          │
├───┼─────────────────────────────────┤
│備註  │一、本附表之項次內容依原告於審訴卷第3頁民事起訴狀之書寫內容為據。 │
│      │二、原告於起訴狀另列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項聲明。        │
└───┴─────────────────────────────────┘
【附表二】
 ┌─────────────────────────────────────┐
 │未經當事人同意,所以撤銷以下五項事情:                                    │
 │⒈撤銷在原告母親的靈骨罈所刻「妙法信女」4 字。                            │
 │⒉撤銷司儀所說「告別式禮堂完全遵照故曾陳芙蓉老太夫人的遺囑辦理」等語。    │
 │⒊撤銷在訃聞中所寫「舉行台灣創價學會學會祭(公奠)儀式」等字。            │
 │⒋撤銷在訃聞末端所寫「治喪委員會台灣創價學會」等字。                      │
 │⒌撤銷在訃聞中所寫「曾緘」等字。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7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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