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再字第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施勝民
- 再審被告
- 林淑美
- 再審被告
- 黃瓊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判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其「司法違法錯誤裁判請還民公道狀」上記載其不服本院之裁判,共7個案號。本件僅就再審原告不服「108年度訴第7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再審部分為裁判。至於再審原告不服之其餘案號裁判部分,由本院另分案處理,合先說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因受委託代理訴外人周育民與再審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取得發票人為再審被告、發票日為民國103年6月1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依保管真意係再審被告如不交付足額價金,再審原告有權以系爭本票追償,非僅保管關係,而系爭本票完成購屋擔保後,又有擔保貸款購地之新原因發生,且經主管機關核准,可見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且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有居間貸款購地之報酬請求權存在,再審原告退回系爭本票乃業務上正當行為;又系爭本票於購屋履約擔保完成後,續作為向市政府申購土地佣金,再審被告並無反對之意思,此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第8頁記載:「況被告(按:指本件再審原告)自承:「(問:她有同意把這一張本票做為擔保後來向市政府申購土地的佣金所用嗎?)她對於本票放在我這裡沒有異議,也沒有來跟我要這張本票。」等語(見偵續卷第163頁)…」等語自明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再審原告所述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61號案件,係再審原告自己為業務侵占被告之刑事案件,而該判決書第8頁之記載內容,亦係再審原告自己在刑事案件之陳述,當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以此聲請再審,核屬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顯無再審理由」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㈡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係於109年4月9日宣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可見再審原告於109年4月9日宣判當時即已知該判決之存在,再審原告遲於109年10月14日以該刑事判決記載內容為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已逾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應非合法。㈢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認事用法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於108年1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卷可稽。再審原告遲於109年10月14日以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上揭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已逾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並非合法。㈣再審原告前已對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為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於本件以與本院109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事件「同一事由」聲請再審部分,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應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及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裁定及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