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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9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97號

原告
趙芳妤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告
玉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世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萬1,242 元及自109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9 萬8,820 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18萬1,242 元、9 萬8,82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103 年8 月8 日被告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時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每月工資2 萬4,000元,107 年5 月起調為2 萬7,000 元,108 年4 月起再調為3 萬元,被告公司負責人於108 年12月23日,對伊為傷害行為,公司並於109 年1 月3 日解散歇業,嗣後他遷不明,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8 年12月份工資3 萬元、預告期間工資3萬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5 萬4,200 元、資遣費8 萬1,042 元,並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9 萬8,820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2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9 萬8,820 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原告與伊公司負責人為同居關係,一起經營管理公司,兩造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被告公司於103 年8 月8 日核准設立登記。

2.被告公司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於98年2 月27日至109 年1 月6 日期間,係以台中市星相卜卦與堪輿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

3.原告於108 年12月30日就被告公司,對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起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於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於109 年1月9 日主持調解會議時,主張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1 月3 日期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理貨人員,每月工資3 萬元,公司未為其投保勞、健保,109 年1 月2 日被趕走,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6 %勞工退休金、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休息日工作之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公司主張原告與公司負責人為同居關係,一起經營管理公司,兩造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廠商皆稱呼原告為老闆娘,無法認同原告之主張;結果調解不成立。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關於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原告就其主張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事實,已提出被告公司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原告及被告公司負責人於108 年11月26日、109 年1 月2 日對話之錄音譯文為證,其中被告公司負責人提到「他們在問一個月給你(指原告,下同)多少,我就說一個月給你3 萬」、「我說現在給你一個月是3 萬」、「薪水該給你,就要給你」、「進貨單沒給我,薪水一塊都沒有」、「只要你進貨單拿出來,該給你我不會減少,我身為一個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由此足見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間,不論是否如被告公司所辯稱存有同居關係,但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之事實,應可認定,且原告108年年底時之工資為每月3 萬元。

2.關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否終止及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公司開立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⑴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於109 年1 月3 日核准解散登記,此有其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同日起即他遷不明,負責人不見蹤影之事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堪認被告公司自109年1 月3 日起即已歇業,並以解散歇業及他遷不見蹤影之事實,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表示,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9 年1 月3 日,以歇業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當可請求被告公司開立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3.關於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8 年12月份工資、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及各項之金額:

⑴108 年12月份工資:如上所述,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原告108 年年底時之每月工資為3 萬元,而被告公司僅否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未否認未給付此部分工資,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8 年12月份工資3 萬元,應認於法有據。

⑵預告期間工資: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上所述,被告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主張自103 年8 月8 日核准設立登記時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事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至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109 年1 月3 日,原告已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5 年4 個月又25日,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0日即1 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3 萬元,亦屬於法有據。

⑶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 日(此部分為105 年12月21日所增訂,原告工作滿6 個月時為104 年2 月8 日,此部分法文尚未增訂,故無此部分特別休假),二、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7 日,三、2 年以上3 年未滿者,10日,四、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第1 至4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本件工作期間均未休特別休假,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其可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者,為工作滿1 年、2 年、3 年、4 年、5 年時,接下來該年度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部分,分別為7 日、7 日、10日、10日、14日,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最初為2 萬4,000 元,107 年5 月起調為2 萬7,000 元,108 年4 月起再調為3萬元之事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且合於被告公司負責人於上開錄音譯文所述,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為4 萬0,200 元(2 萬4,000÷30×【7 +7 】+2 萬7,000 ÷30×10+3 萬÷30×【10+10】=4 萬0,200 【以可休特別休假該年度最末日或勞動契約終止日之工資計算】),原告請求於此金額內於法有據,超過該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⑷資遣費: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關於勞工退休金(含資遣費)事項,應優先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而原告受僱開始時間在勞工退休金條例制訂之後,則關於本件資遣費之計算,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而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3 萬元之事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且大致合於被告公司負責人於上開錄音譯文所述,堪信為真實,原告工作期間為5 年4 個月又25日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8 萬1,042元(3 萬×1/2 ×【5 +4/12+25/30 ×12】=81,0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核並無不合,應認於法有據。

4.關於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其金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而被告公司不爭執未依法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則原告當可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公司為其補提繳9 萬8,820 元(2 萬4,000 ×6%×45+2 萬7,000 ×6 %×11+3 萬×6 %×9 =9 萬8,820 ),經核並無逾越,亦應認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8 年12月份工資3 萬元、預告期間工資3 萬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4 萬0,200 元、資遣費8 萬1,042 元,合計18萬1,242 元,故原告所訴於給付18萬1,2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利息、補提繳勞工退休金9 萬8,820 元,及開立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除開立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外之勝訴部分,均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97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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