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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字第23793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1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國明
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吳欣叡律師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抵押權人 鄭憲宗
併案債權人
戴依珊即戴素鈴
併案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特別代理人 林烈堂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338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為相對人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烈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793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為債務人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上皇宮公司)之董、監事因任期屆滿,經主管機關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當然解任,已無法定代理人可執行職務,恐致延遲本件執行案件之進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合適人選為債務人海上皇宮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董事長林烈堂、董事楊光雄、戴文田、林志聰、周義峰及監察人連淑霞因任期屆滿未改選,經主管機關限其於99年11月27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債務人未依限改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職務於99年11月27日當然解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務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是債務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執行職務,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為免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因債務人無法定代理人而久延,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此外,林烈堂前曾擔任債務人董、監事解任前之董事長職務,對債務人之業務應有所知悉,足堪保護債務人之利益,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是以聲請人聲請為債務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林怡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793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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