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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蔣志宗謝宗翰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訴人
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
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羅佩秦
被上訴人
中華民國總統府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蔡英文
代理人
連戰
代理人
馬英九
被上訴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被上訴人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
被上訴人
國防部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嚴德發
被上訴人
國家安全局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邱國正
被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張國忠
被上訴人
廖淑華
被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
被上訴人
雲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顏旺盛
被上訴人
西螺分局
法定代理人
徐俊生
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民進黨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卓榮泰
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吳敦義
被上訴人
韓國瑜
被上訴人
李佳芬
被上訴人
馬小屏
被上訴人
吳斯懷
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新黨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郁慕明
被上訴人
邱毅

      陳亭妃

      苦苓(王裕仁)

      周玉蔻

      吳玉珍

      劉寶傑

      張雅琴

      陳思翰

      陳東豪

      陳凝觀

      汪浩

      楊秋興

      張宇韶

      廖筱君

      陳淑貞

      許歷農

      周仲南

      曹文生

      王文燮

      沈國禎

      陳廷寵

      夏瀛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所為108年度雄簡字第2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中華民國總統府故意卸責放水被上訴人國民黨及連戰,讓連戰違反國安法參加中國93閱兵,被上訴人吳斯懷毫不掩飾親中立場護航連戰。(二)被上訴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故意卸責放水被上訴人國民黨、民進黨、新黨讓違反國安法人員登記列為法定候選人。(三)被上訴人內政部故意卸責放水被上訴人國民黨、民進黨、新黨讓違反國安法人員登記列為法定候選人。(四)被上訴人國家安全局故意卸責放水讓退休副總統及退將違反相關法令聽敵對領導人聽訓前或參加閱兵前,未依法令阻止相關人員進行違法行為。(五)被上訴人國防部故意卸責放水讓退將違反相關法令聽敵對領導人聽訓。(六)被上訴人中國國民黨違反黨章及相關法令將被上訴人韓國瑜列為總統登記候選人,及國民黨亦違反黨章及相關法令將吳斯懷列為登記立法委員不分區名單。(七)被上訴人韓國瑜:被上訴人陳思翰證明韓國瑜對高雄選民說謊、涉及選舉詐欺;依節目「關鍵時刻」,被上訴人劉寶傑、陳東豪於電視上轉述韓國瑜有發生車禍撞死人說明情事;被上訴人周玉蔻辣新聞主持人說酒駕撞死人之情事;被上訴人廖筱君、被上訴人張宇韶說韓國瑜與中共官員交往熱絡涉及國安行為不單純;網傳「中共栽培的接班人」,被上訴人張雅琴駁斥、韓國瑜下周提告;國際政治金融專家即被上訴人汪浩在臉書發文質疑「2002-2010年韓國瑜不是在北大『遊學』嗎?在北大遊學可能發大財嗎?」;韓國瑜說明14年前撞死人,被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諸多疑點,車禍日是民國93年1月3日,韓國瑜94年出任台北縣中和市副市長1年8個月,判決日期95年10月11日,本黨質疑時間點巧合,被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系爭刑事判決法官即被上訴人廖淑華、被上訴人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上訴人雲林縣警察局、被上訴人西螺分局有無持公平立場執行職務,尤其被上訴人廖淑華有無公平公正判決,以車禍後一年出任公職似有奇怪現象,公職期間亦是審判期間,啟人疑竇。(八)被上訴人周玉蔻、苦苓說吳斯懷敵我不清,被上訴人陳亭妃說吳斯懷至北京聽習近平訓話還續領退休俸,民視新聞主播即被上訴人陳淑貞報導有32位將領(包含被上訴人許歷農、周仲南、曹文生、王文燮、沈國禎、陳廷寵、夏瀛洲及11位中將、16位少將)一起聆訓。(九)被上訴人新黨違反黨章及相關法令將邱毅列為登記立法委員不分區名單。(十)被上訴人民進黨違反黨章及相關法令將被上訴人蔡英文列為總統登記候選人。故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中華民國總統府等限期取消違法登記為總統或立法委員候選人資格,依法辦理處分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如原審判決附件「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原審為不經踐行訴訟程序法定原則,捨事實審得以書面先行辯論之程序,未經準備程序,即逕予判決,已涉嫌濫權枉法裁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三編第一章第463條則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526號裁判先例可資參照。準此,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從形式上觀察,縱其主張均為真實,在法律上仍顯然無理由者,即毋庸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蓋訴訟資源乃全民之公共財,且邇來濫訴情形嚴重,免開言詞辯論程序,不僅得免當事人奔波準備之勞苦,亦得避免浪費司法資源,此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立法理由揭櫫至明。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係以私權之保護為其目的,必待當事人間就私權發生糾紛,始有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以公力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均僅在於認為各政黨或各政府機關就提名總統或立法委員候選人之名單不適合,質疑其等政治立場,又援引新聞報導或政論節目部分篇章,基於政治立場而為評論、批評,進而認為所列舉之被上訴人行為錯誤;又系爭刑事判決已判決確定,上訴人復非系爭刑事判決之當事人,上訴人並非主張有何特定私權權利,有因被上訴人中之行政機關公務員或其他被告有何具體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侵害,或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與其所援用前述條文之要件不符,顯然無從依該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私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另關於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所請求確認「取消違法登記為總統或立法委員候選人資格」、「對馬英九、連戰及將領等,上開機關單位應依法辦理處分」,亦均非屬民事私權之爭執,核與民事訴訟解決私權糾紛之目的不合,且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理之範疇,本院無從審理,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亦顯無理由。是原審以上訴人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至上訴人另請求告知訴訟前總統李登輝、陳水扁等全國滿18歲以上國民等節,上訴人並未釋明該訴訟告知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況本件上訴人之訴既顯無理由,應予判決判回,自無庸再為告知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提起之訴訟,均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理之範疇,無從審理為由,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屬顯無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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