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 上訴人
- 劉碩軒
- 被上訴人
-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朝崇
- 訴訟代理人
- 楊絮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9年4 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雄簡字第22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經荷蘭銀行於民國93年11月24日核准其申請,上訴人遂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契約,乃約定循環信用利息自各筆消費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詎上訴人未依約還本繳息,屢經催討無效,迄至101 年1 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 72,452元、利息48,665元。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名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99年4 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澳盛銀行復於101 年6 月29日將前揭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本金72,452元,暨自起訴狀送達法院日回溯5 年即103 年10月9 日起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452元,及自103 年10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係被上訴人之前手債權銀行用以與不特定多數請領信用卡使用之消費者訂定之同類契約,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第9 款所定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為內容之定型化契約。而國內各銀行及發卡機構與消費者簽訂信用卡之定型契約內容幾乎一致,消費者根本無置喙餘地,與聯合壟斷無異。上訴人為信用卡契約當事人一方,在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故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應認該信用卡契約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且鑒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民法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許銀行依民法規定就信用卡收取接近20% 之高利率循環利息,乃屬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奪而有不公,此部分循環利息約定之利率明顯過高,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亦屬無效。另被上訴人主張之高額利率違反誠信原則,請法院依職權酌減至合理利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及主張外,另補陳:目前1 年期定存利率僅週年利率1%左右,又因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導致全球性經濟蕭條,住屋低利貸款亦降至週年利率1%至1.5%,被上訴人仍持定型化契約向上訴人請求週年利率19.97%或15% 之利息,約莫5 至6 年期間所生利息即相當於債權本金,未考量上訴人為卡債族、為經濟弱勢,更無感於近20餘年之利率變動態勢,難謂符合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補陳:上訴人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其約定條款就循環信用利息約定雖屬定型化條款,惟利率均未逾民法第205 條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上訴人於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時已35歲,足認依其當時之年齡及知識程度,有判斷與荷蘭銀行訂約是否合理之能力,而信用卡發卡銀行非僅荷蘭銀行,上訴人如認荷蘭銀行關於信用卡約定利率過高,亦有權自由選擇向任一家發卡銀行提出申請,況信用卡為支付工具,非民生必需品,如認全部發卡銀行利率均過高,申請人衡量自身經濟能力,亦得選擇不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非不申請即蒙受重大不利益,是上訴人並無於訂約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又發卡銀行即荷蘭銀行審核申請人即上訴人信用情況,認已符合發卡標準時予以核發信用卡,使上訴人在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即可在卡片有效期間內取得一定信用額度,於上訴人僅清償部分帳款或逾期未清償等違約情事時,約定以高於一般放款利率之約定利率計付循環利息,衡諸違約情事發生時,顯示信用卡個人信用風險已提高,故關於利率之約定,並無不合理之處。是上訴人對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內容,並非不能預知,其內容並無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上訴人審度自身經濟狀況,仍選擇接受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條件,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即難認有關利率之約定有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處,是本件信用卡契約關於利率之約定,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另利息及利率被上訴人於原審均已減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前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經荷蘭銀行於93年11月24日核准其申請,上訴人遂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㈡依信用卡契約,約定循環信用利息自各筆消費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
㈢上訴人未依約還本繳息,經催討無效,迄至101 年1 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72,452元、利息48,665元。
㈣澳盛銀行於99年4 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澳盛銀行復於101 年6 月29日將前揭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
五、本件之爭點:
㈠本件信用卡契約約定之利率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為無效?
㈡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信用卡契約約定之利率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為無效?
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是以,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審查,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違反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如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契約內容即應加以尊重。
⒉查本件信用卡契約關於利息之約定為週年利率19.97%,未逾民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利率限制之標準(即週年利率20 %),又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 者,僅債權人對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非約定之利率無效,是本件利率之約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再者,綜合本件信用卡契約訂立當時整體社會之經濟發展及金融銀行之商業習慣,並審酌當時無擔保放款之年利率明顯高於現今之放款利率,且上訴人倘若未依約於每期付款期限前繳清全部帳款,就其未清償部分之債務性質等同由銀行在無擔保情況下提供信用貸款,對於授信銀行而言,顯須承擔較高之放款風險等情綜合以觀,應認本件信用卡契約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難謂過高而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遑論被上訴人就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請求,已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降低利息利率至週年利率15% ,亦無利率過高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信用卡利率約定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洵無足採。況信用卡雖屬便利之消費支付工具,然究非每個人日常均須使用之生活必需品,上訴人於締約當時為35歲之成年人,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及智識程度,自足斟酌自身經濟狀況及償債能力,合理判斷是否與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且信用卡發卡銀行非僅荷蘭銀行,上訴人如認荷蘭銀行關於信用卡約定利率過高,亦有權自由選擇向其他發卡銀行提出申請,難謂被上訴人有濫用其締約優勢、上訴人有何無法拒絕締約之情形,自無由認定本件信用卡契約之利率約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而為無效。
㈡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無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之高額利率違反誠信原則,請本院依職權酌減至合理利率乙節。按所謂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依法行使自己權利,如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無悖於公共利益,較諸他方因該權利行使所受損失,亦無輕重失衡情事,縱行使之結果有礙於他方利益實現,尚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主張之利率乃依締約當時社會經濟狀況及商業習慣而訂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請求,並已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降低利息利率至週年利率15% 。且觀諸本件信用卡契約條款,已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利率19.97%按日計算,……直至持卡人付清所有信用卡帳上餘額為止,……持卡人可選擇給付高於最低應繳之金額,以減少利息費用,或於任何時間付清全數餘額而停止計息。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款後剩餘未付款項不足新臺幣壹仟元,則當期結帳日後發生之循環信用利息,不予計收」等語( 見原審卷第27頁) ,可見上訴人應否負擔循環信用利息,以及負擔之循環信用利息多寡,概取決於上訴人何時還清全數債務而定,上訴人自得斟酌自身資力、經濟狀況及償債能力等情,自行衡量每月消費及還款金額,以確定其應負擔之循環信用利息額度,上訴人未能適度衡酌消費額度,且未能及時清償債務,致需負擔高額循環信用利息,應係上訴人自身行為所致。又被上訴人並無將利息、違約金計入本金再請求利息之巧取利息情事,難認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主張循環信用利息以週年利率19.97%及15% 計算,係違反誠信原則。從而,上訴人請求本院酌減利息云云,核無可採。
㈢是以,本件信用卡契約關於利息利率之約定條款,並無違法之處,上訴人復有是否申領信用卡及自行決定刷卡額度之自主權,則本件信用卡契約關於利息利率之約定條款當無違反誠信、平等互惠原則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可言,上訴人辯稱本件信用卡契約關於利息之約定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均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無理由,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2,452元,及自103 年10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明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