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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顏珮珊林玉心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訴人
詹坤穎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上訴人
葉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1、本件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乃「未填載完整之支票」,是其明知系爭支票為未填載「發票年月曰」之支票而為無效票據,自無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適用。

2、本件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遭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案,現由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此等行為均為不法行為,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此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可參。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授權陳○○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之慣例,但上訴人業已提出其與陳○○之對話紀錄,上訴人已終止任何支票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之授權,而非僅係對授權的限制。陳○○及被上訴人既然未經授權而分別簽發票據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行為,當非代理權之限制。原審法院適用代理權限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審判決既認定系爭支票有代理權授與之事實,又認定「亦應認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則其認定明顯前後矛盾而有適用法規前後矛盾不一的適用法規錯誤。最高法院103年台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認為對於支票之發票行為授與處理權或代理權「即應以文字為之」,上訴人亦提出「空白授權票據」應有書面授權即以文字為之,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亦與前開判決明顯不符,自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二)原審認定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有資金來往,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上訴人否認有收受該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消費借貸資金。而被上訴人主張有資金對價關係,所舉證人黃○○之證詞於歷次作證所述明顯不同。原審判決第11頁倒數第6行既先認定被上訴人所匯款上開款項總計已超過300萬元,繼而又認定被上訴人與證人黃○○之證述300萬元並不一致,則其係就借款已交付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卻逕以「非親非故」做為確有資金關係之理由,明顯違反最高法院88年台上簡字第55號判決。且退萬步言,既然被上訴人與陳○○「非親非故」為何敢在尚未收到填載完整之支票即匯款,或者「匯款上開款項總計已超過300萬元」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發生。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有諸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審理。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 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在內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4號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曾授權陳○○得以使用系爭支票並自行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嗣雖又將該代理權撤回,但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之情事,依民法第107條本文之規定,自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引用最高法院103年台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見解,然本院判決亦敘明縱持該見解,亦無反於本院就上訴人有授權陳○○使用系爭支票,需負授權人責任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見解可參。至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則未為本院判決所持以適用認定。再者,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匯款予陳○○之款項已提出相當之證明,反而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是「以不相當對價」乙事並未盡其舉證之責。而本件業據本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述認定之依據,上訴理由所指均僅涉及本院判決之判決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所提之第三審上訴不予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4 項規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珮珊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付款銀行│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退票日│
│號│        │      │          │          │      │      │
├─┼────┼───┼─────┼─────┼───┼───┤
│1 │高雄銀行│詹坤穎│AIP0000000│100萬元   │107年9│108年7│
│  │前鎮分行│      │          │          │月23日│月11日│
├─┼────┼───┼─────┼─────┼───┼───┤
│2 │高雄銀行│詹坤穎│AIP0000000│100萬元   │107年9│108年7│
│  │前鎮分行│      │          │          │月22日│月11日│
├─┼────┼───┼─────┼─────┼───┼───┤
│3 │高雄銀行│詹坤穎│AIP0000000│100萬元   │107年9│108年7│
│  │前鎮分行│      │          │          │月21日│月11日│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4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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