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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4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宛榆楊淑儀林婕妤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亮妤律師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簡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準此,必以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依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得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兩造之被繼承人乙○○間有新臺幣(下同)76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提出同額本票及同意書、債權債務協議書為證。惟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本票確為乙○○所簽發,且其所提同意書及債權債務協議書,亦均不足以證明其與乙○○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實際交付借款之事實。又原審曾會同兩造整理及核對被上訴人於華南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民國85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分別以現金及ATM提領之金額,扣除被上訴人自述乙○○借款日期以外提領之金額,可見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得貸與乙○○之金額共約226萬3,693元,與上開本票金額差距甚大,足徵被上訴人並無貸與765萬元予乙○○之資力。原審未以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為由,而駁回其請求,有適用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錯誤。又被上訴人本件係併依繼承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甲○○及戊○○為請求,嗣因一審法院以戊○○非乙○○之繼承人為由,而僅判決上訴人與丁○○於繼承乙○○遺產範圍內負給付之責,其後雖僅上訴人以上開本票非屬真正,且被上訴人與乙○○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由,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基於其個人關係,所提上訴之效力應及於甲○○,乃原審竟認一審判決甲○○給付部分已因甲○○未上訴而告確定,造成兩造及甲○○就乙○○上開債務之內部分擔額不同,亦有錯誤適用民法第1153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揭原判決適用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全屬原審法院對於卷內證據之採擇及本於確信而為事實認定之職權範圍,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又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即係聲明請求判命上訴人、甲○○及戊○○「共同給付」,而非連帶給付,核其性質乃普通共同訴訟,自無對上訴人、甲○○及戊○○為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及民法第1153條規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要無足取。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均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不能認為其提起上訴所指上情涉及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有許可提起第三審上訴,尋求進一步闡釋之必要。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1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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