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6號
- 上訴人
- 史佳穎
- 上訴人
- 裕堂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翊展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哲偉律師
- 被上訴人
- 謝仲瑜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上訴人裕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裕堂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772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詎上訴人史佳穎竟持裕堂公司簽發如附表一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3418號執行事件(下稱第83418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惟史佳穎為裕堂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翊展之妻,且裕堂公司自民國96年起即因故無法營業,系爭本票乃裕堂公司為獲取不法利益,與史佳穎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發,史佳穎就系爭本票對裕堂公司並無債權存在,竟持之參與分配,影響伊受償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史佳穎持有系爭本票對裕堂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裕堂公司原有不動產所得30,037,800元,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7年12月21日分配,史佳穎依次序4受分配執行費189,254元,惟被上訴人遲至108年3月始為異議,已不得提起分配表之訴,則上訴人間有無票據債權,既與被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對裕堂公司原無執行債權存在,依法亦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
㈡又裕堂公司於112年3月27日經本院111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宣告破產,被上訴人對裕堂公司之債權成立於該公司受破產宣告前,且屬非別除權之破產債權,僅得依破產程序申報債權受償,不得以訴訟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權利,本件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又史佳穎自99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為裕堂公司清償積欠訴外人薛恆正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共21,173,154元(下稱甲債權),並自103年起至107年為止,另替裕堂公司墊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共2,483,595元(下稱乙債權),故史佳穎對裕堂公司實具23,656,749元之墊款債權【計算式:21,173,154+2,483,595=23,656,749】,裕堂公司方開立票面金額為23,656,749元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330頁至第331頁):
㈠史佳穎持裕堂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7年9月13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48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告確定。史佳穎持前開裁定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第83418號執行事件受理。
㈡訴外人鄭芳蘭、林作榮與史佳穎於98年9月3日,與裕堂公司簽署債權確認及抵押權設定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約定裕堂公司為甲方,鄭芳蘭為乙方、史佳穎為丙方、林作榮為丁方。又確認裕堂公司積欠薛恆正債權額計20,000,000元,鄭芳蘭為薛恆正之債權受託人,經薛恆正通知,其債權由鄭芳蘭名義行使,並指示其債權本息應直接由鄭芳蘭受償;裕堂公司積欠史佳穎債權額計19,000,000元;裕堂公司積欠林作榮債權額計10,000,000元。裕堂公司為擔保上開債權,願以名下之8棟建物(即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建號建物,下稱宅八闊案建物,如原審卷一第143頁),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8,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3人之債權比例為鄭芳蘭43%、林作榮19%、史佳穎38%。
㈢被上訴人、史佳穎、王翊展及訴外人潘獻樹於99年12月9日簽訂「宅八闊」住宅法拍案件合作協議書(下稱乙協議書),約定將宅八闊案建物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以此作為向外籌資自備款之擔保品。
㈣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3日交付債權讓與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予裕堂公司,該通知書記載裕堂公司債權人鄭芳蘭、林作榮與史佳穎,業將對該公司享有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交付被上訴人全部債權證明文件原本。確定之債權額如下:鄭芳蘭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583號支付命令所載本金、利息;林作榮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584號支付命令所載本金、利息;史佳穎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585號支付命令所載本金、利息。王翊展有收受該通知書,並於99年2月13日在該通知書簽名。
㈤甲、乙協議書、系爭通知書均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當事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史佳穎對裕堂公司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惟受上訴人否認,是觀被上訴人與史佳穎均經本院列為系爭分配表之執行債權人,經調閱系爭執行案件查閱屬實(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281頁至第283頁),被上訴人因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本院提出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379頁),未能合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如史佳穎對裕堂公司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即未能參與分配,被上訴人就原可受償之金額,亦得透過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外之方式救濟,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⒊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對裕堂公司無執行債權云云,惟史佳穎以被上訴人非裕堂公司實質債權人為由,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5號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60頁、本院卷二第393頁),自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權利保護必要: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乃使破產人之全體債權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受平均之分配。債權人對於此種財產開始或續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他債權人公平受償,自應予以限制。是破產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除有特別情形外,只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另再以訴訟程序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倘其起訴行使權利,固應認其權利保護要件有欠缺,惟被上訴人並非透過本件訴訟,請求裕堂公司向其清償,自非行使其破產債權,並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史佳穎對裕堂公司無系爭本票債權: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裕堂公司為獲取不法利益,與史佳穎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發,史佳穎就系爭本票對裕堂公司自無債權存在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本票是為擔保史佳穎對裕堂公司所具之甲、乙債權云云,另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頁)。經查:
⑴、考量公司當年度之財務報表,是處理會計事項人員逐年依據會計憑證、帳簿編製,相關人員如製作不實財報,依商業會計法須負刑事責任,則就當年度製作之財務報表,因無預見日後可能會提供作為證據 ,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而本件經原審法官參酌裕堂公司財會資料,於109年2月13日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後,裕堂公司即於109年5月26日「主動」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請更正各類報表,且於上訴狀聲請進行會計鑑定,有財政部國稅局三民分局函、上訴狀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3頁、第17頁至第18頁),則裕堂公司申請更正動機,不無可議,裕堂公司更正後之各類報表,實難採信。
⑵、況本件嗣檢送裕堂公司更正前、後之所有財會資料,委請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進行會計鑑定,經陳良銘會計師擔任鑑定人,另作成會記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至第481頁)。是觀系爭本票係於107年8月30日簽立,據鑑定人即陳良銘會計師至庭證述:裕堂公司如對史佳穎負有系爭本票所示「23,656,749元」之票據債務,依據會計原則,應會記載於107年資產負債表中「應付票據」、「股東往來」或「其他借款」項目中,票據如果是實際要支付的,要列在資產負債表「應付票據」中,惟於更正前並未看到相對應之記載,而依更正後之帳冊資料,其他借款金額為「22,341,775元」,與票據債務「23,656,749元」不相符,故無法確認此等記載是否與系爭本票相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2頁)。考量鑑定證人係專業會計師,與兩造亦無特別恩怨關係存在,僅係就其客觀見聞之財會資料,判別是否具有得與之對應且合乎會計原則之記載,其證詞應屬可信。堪認系爭本票雖於107年8月30日簽發,但於當年度並未依會計原則,記載於裕堂公司更正前之107年度資產負債表中。且裕堂公司更正後之財會資料,經會計鑑定,仍無法判定是否具有系爭本票之相關記載。
⑶、再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23,656,749元,金額甚鉅,且查上訴人自陳:史佳穎開立記帳士事務所,亦會幫忙裕堂公司會計,製作相關財務報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4頁、第12頁),另觀史佳穎實屬裕堂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翊展之配偶(見原審卷一第59頁),則如史佳穎對裕堂公司負有系爭本票債權,應得即時記載於該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中,不致漏報。惟裕堂公司更正前之107年度資產負債表,竟全無相關記載,已與常情有違。且被上訴人係於107年3月28日就裕堂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見系爭執行影卷第4頁),裕堂公司始於107年8月簽發系爭本票予史佳穎,嗣史佳穎就該本票獲得本票裁定後,即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裕堂公司為獲取不法利益,與史佳穎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發,即非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甲債權不存在:
⑴、上訴人辯稱:史佳穎自99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替裕堂公司墊償積欠薛恆正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共21,173,154元,故對裕堂公司具有甲債權云云,惟鄭芳蘭於98年9月3日,就與裕堂公司簽署甲協議書,確認就裕堂公司原積欠薛恆正計20,000,000元本息,鄭芳蘭為薛恆正之債權受託人,經薛恆正通知,其債權由鄭芳蘭名義行使,並指示裕堂公司債權本息,應直接由鄭芳蘭受償。且因裕堂公司對薛恆正、史佳穎尚負有債務,甲協議書另載明裕堂公司應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鄭芳蘭、史佳穎作為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甲協議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上訴人復自承:薛恆正對裕堂公司之債權僅1筆20,00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史佳穎既屬甲協議書之當事人及系爭抵押權之共同抵押權人,亦曾於甲協議書上簽名用印,當認史佳穎於98年9月間,就可知悉薛恆正對裕堂公司所負20,000,000元債權本息已讓與鄭芳蘭,裕堂公司就此債務,無須再向原債權人薛恆正為清償。
⑵、又系爭抵押權經乙協議書,約定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鄭芳蘭就前開20,000,000元債權,曾聲請本院對裕堂公司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43583號支付命令,而此支付命令所載本息復讓與被上訴人,裕堂公司已於99年2月13日,受前開債權讓與通知,並於系爭通知書上簽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具乙協議書、系爭通知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原審卷二第15頁)。而鄭芳蘭嗣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債權,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70號民事案件駁回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6頁)。可見鄭芳蘭自薛恆正取得對裕堂公司之債權,又已讓與被上訴人,且於99年2月13日業因通知裕堂公司,而對裕堂公司發生效力。
⑶、從而,薛恆正對裕堂公司之20,000,000元債權本息,已於98年9月3日讓與鄭芳蘭,鄭芳蘭再將前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99年2月13日以系爭通知書通知裕堂公司等節,業如前述,則薛恆正自98年9月3日起對裕堂公司已無債權存在,史佳穎既於98年間就已知悉上情,則史佳穎自99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原無替裕堂公司再向原債權人薛恆正清償20,000,000元本息之必要。
⑷、況上訴人辯稱:史佳穎是透過高雄銀行或聯邦銀行,外匯匯款至王翊展(TSAO HSIANG WANG)與其子(JO CHIEN WANG)之美國WELLS FARGO之聯名帳戶,再開立支票予薛恆正兌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07頁),固提出外匯水單及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302頁),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匯款者實為訴外人上悅精密有限公司或王翊展(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45頁),部分單據甚至記載之結匯性質為「生活費」(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至第133頁),亦難依此認定匯款單所載款項,係史佳穎為替裕堂公司清償對薛恆正之欠款。由此,無從認定史佳穎對裕堂公司負有甲債權。
⒊又陳良銘會計師另證述:若由史佳穎墊付裕堂公司原應支出之項目,應會於裕堂公司資產負債表的「股東往來」或「其他借款」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惟上訴人主張史佳穎於99年,曾代裕堂公司清償薛恆正2,289,111元,縱於依更正後之財會資料,仍未於該年度之帳載紀錄入帳,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93頁),而依裕堂公司「更正前」之資產負債表,101年至106年度之「業主(股東)往來」均為35,236,272元,101年度之「其他短期借款部分」為30,240,894元,自102年至106年則均為30,511,894元(見原審卷一第227、231、235、239、243、247頁),是上訴人主張史佳穎103年至106年曾替裕堂公司清償薛恆正17,951,215元【即附表二編號3至9之金額合計】,另替裕堂公司墊付附表三編號1至8、11至14所示之金額2,344,168元,二者加總為20,295,383元【計算式:17,951,215+2,344,168=20,295,383】,惟裕堂公司自101年至106更正前之資產負債表內之「業主(股東)往來」欄數額均未增加,而「其他短期借款」欄,亦僅增加271,000元【計算式:30,511,894元-30,240,894元=271,000元】,實與原告主張墊付之金額為20,434,810元,具有相當之落差。是如甲、乙債權確已逐年發生,殊難想像裕堂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將會逾5年,均未記載此筆逾2千萬元之債務。
⒋另附表二編號3至9、附表三所示等項目,縱於裕堂公司「更正後」之財會資料已入帳,為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見本院卷一第393頁至第397頁),然本院認定裕堂公司更正後之財會資料,實難據信,業如前述,且依陳良銘會計師證述:因裕堂公司之銀行戶頭無法動支,所以公司支出都是由王翊展或史佳穎去償還…裕堂公司的更正,大部分是跟「股東往來」與「短期借款」有關,我印象主要是修正關於王翊展或史佳穎代償部分,但鑑定時,沒有要求王翊展或史佳穎提出相關代償資料,也未要求史佳穎提出個人金流…又因支出不是透過公司的銀行戶頭支付,沒有公司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只能用帳列數進行鑑定…而依我的經驗,如果帳務已重整更正,除非有留存更正前之電子檔或紙本可供核對,否則資料就已遭覆蓋,無法復原,鑑定時我拿到的是更正後之帳冊、傳票、憑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3頁),是於鑑定過程,既未要求史佳穎提出具體墊付附表二、三款項之金流,單依裕堂公司更正後財會資料之帳面資料,亦難作為史佳穎已實際替裕堂公司墊付附表二、三等款項之證明。
⒌又上訴人就史佳穎曾替裕堂公司墊付附表三、除編號10以外其他款項,固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執行費用收據、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橋頭地院收據、匯款回條、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49頁至第207頁、第243頁至第267頁)。惟上開證據僅可知裕堂公司有繳納上開款項,未能證明該等費用係史佳穎代墊。又上訴人辯稱:史佳穎替裕堂公司代墊訴訟費103,000元云云,但依委任契約書記載之委任酬金為100,000元(見原審卷二第239頁),然史佳穎匯款之金額為93,000元(見原審卷二第241頁),數額並不相符。縱認裕堂公司原應支出之93,000元律師報酬,曾由史佳穎協助匯款,惟因裕堂公司因帳戶凍結,未能自行支應上開款項,則此資金來源究竟是裕堂公司財產或史佳穎個人財產,亦未可知。縱史佳穎得請求裕堂公司返還此等款項,惟為就9萬餘元之債務,一般票據債務人亦不會開立票面金額高達2,300餘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虛偽開立,史佳穎仍不得以系爭本票所生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亦需另行對裕堂公司取得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乃裕堂公司與史佳穎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史佳穎持有系爭本票,對裕堂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裕堂建設有限公司 王翊展 107年8月30日 23,656,749元 無 TH8028 即本院107司票字第4484號裁定所載之本票 【附表二】 編號 年度 主張史佳穎代償予薛恆正之金額(新臺幣) 1 99 2,289,111元 2 100 932,828元 3 101 1,139,161元 4 102 16,231,842 元 5 103 440,104元 6 104 37,110元 7 105 38,358元 8 106 36,680元 9 107 27,960元 合計 21,173,154元 備註 數額主張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105頁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1 103年1月9日 土地判決移轉之土地增值稅 (100年度訴字第520號) 193,014元 2 103年7月31日 房屋稅 136,740元 3 104年2月26日 財政部補徵電梯間99年至101年房屋稅 33,927元 4 103年12月1日 103年地價稅 24,896元 5 104年6月26日 104年房屋稅 37,862元 6 104年12月1日 104年地價稅 24,896元 7 105年5月8日 105年房屋稅 37,385元 8 105年12月20日 105年地價稅 37,344元 9 107年5月31日 107年房屋稅 36,427元 10 107年4月27日 法丞律師事務所訴訟費 103,000元 11 103年11月7日 103年度全字第134號假處分擔保金 850,000元 12 106年3月3日 106年度全字第2號假扣押擔保金 683,500元 13 106年4月19日 106司裁全字第155號假扣押擔保金 134,504元 14 106年11月8日 106重上更㈠字第7705號不動產鑑價費用 150,100元 合計 2,483,595元 備註 數額主張見本院卷一第1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