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6號
- 原告
- 侯燦文
- 訴訟代理人
- 胡高誠律師
- 被告
- 侯永慶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勝律師
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叔叔,訴外人侯燦明為原告兄長、被告父親,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286)及其上同地段105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侯洪易牙即原告母親於民國73年間所購買,並贈與原告。嗣因原告之債務問題,系爭房地於76年間遭法院拍賣,由訴外人蔡佳蓉拍得後,再由侯洪易牙出資協助原告買回,並贈與原告,然擔心因債務問題遭拍賣,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黃侯素娥即原告胞妹名下,原告始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享有出售系爭房地之利益,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原告僅請求被告200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房地為侯洪易牙出資贈與原告,且即便系爭房地為侯洪易牙出資贈與原告,原告亦已善意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77年4月5日原為原告所有,77年4月5日由蔡佳蓉拍定取得,77年5月5日由黃侯素娥以買賣之原因取得,93年3月3日再由侯燦明以買賣之原因取得,復於104年10月6日由被告以買賣之原因取得。嗣後於108年4月26日後由被告出售予訴外人許秋圓。
㈡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予許秋圓之價金係為220萬元。
四、爭執事項:
㈠侯洪易牙是否出資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
㈡若是,被告是否善意取得系爭房地?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侯洪易牙是否出資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侯洪易牙出資贈與原告乙節,經證人侯素娥即原告胞妹、被告姑姑於107訴字第397號所有權移轉事件(下稱另案)到庭證稱:(「提示本院106年度雄司調字第807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有無見過該公證書?為何見過?)有看過。當時侯洪易牙買的時候是用我的名字,上面蓋的印章也是我的,只是我今日沒有帶過來。(該房地是何人向蔡佳蓉購買?)我知道是跟一個蔡小姐買的,當初是在我哥哥手上房地被拍賣掉,我哥哥有說是被一個蔡小姐買走了,後來我哥哥說他跟蔡小姐溝通好了,說要賣還給我們,侯洪易牙說房子要登寄在我名下,那個蔡小姐就是公證書上跟我簽約的蔡佳蓉。(為何以你名義作買受人?)侯洪易牙第二次將瑞隆路這間房子買回來是用我的名字登登記,因為侯洪易牙怕房子又被拍賣。侯洪易牙原本有生四個兒子,一個過繼給別人了,剩下的三個兒子中,侯洪易牙擔心侯燦明會找原告用這間房子去貸款,把這間房子弄不見,故就要用我的名字,替她保管。侯洪易牙第一間房子就是被侯燦明弄不見了,侯燦明當時說他涉及當初票據的刑事責任,叫侯洪易牙賣房子幫他還債,所以侯洪易牙就把房子賣掉幫忙債。本件房屋之所以會拍賣給蔡佳蓉也是因為當初侯燦明找原告幫他向銀行借錢,原告才會用他當時名下的房子擔保,之後才被銀行拍賣。這些是原告事後才告訴我的。房子剛買回來不久,侯燦明就又要找我用這間房子去貸款,我沒答應,他就回來一直騷擾侯洪易牙,侯洪易牙受不了就叫我再用這間房子作保借錢幫他買車子,當時買車的價格比較貴,銀行還叫我要找我先生擔保,我還記得當時買的事是龐帝克的跑車。(你之後有無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給侯洪易牙?)沒有。因為侯洪易牙過世前還有交代我要將房子過戶給原告,但因為原告有欠稅金,所以原告叫我先替他保管,我說我常常因為這間房子收到法院的通知,通知是關於幫侯燦明向銀行借錢買車所生的債務及我訴外人侯燦興即我二哥,當初也有透過侯洪易牙要求我用這間房子幫他貸款這些債務,我就教原告過戶過一過,原告找家人要幫他過戶,但是沒有人要幫他過戶,侯燦明就說不然他先幫他過戶好了,等原告沒有欠稅之後再還給原告。(侯洪易牙是何時過世?過世前有無交代你將房地登記給原告?)82年或83年。有交代我將房地登記給原告。(提示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背面有無見過該登記資料?)有,是我跟侯燦明一起辦的。(為何是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因為當時銀行還有用我名字的債務未清償,侯燦明跟我說房子先過給他,因為房子之前的借款也是他借去用的,所以他本來就要負責,過戶之後侯燦明還有向銀行借了80萬元。(你剛剛說系爭房地是你母親出資買的要贈與給原告,有無任何證明?)侯洪易牙當初買的時候就說要給原告。(是否只有口頭交代而已?有書面證明?)每個姊妹都知道,我母親都有跟家人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6頁),證人侯素貞即原告胞姊、被告姑姑亦於另案到庭證稱:(該房地是何人向蔡佳蓉購買?錢是誰出的?登記何人買受?)侯洪易牙向她買的。錢是侯洪易牙出的。當時是登記給我妹妹侯素娥,當初侯素娥也還沒有出嫁,侯洪易牙當時以為侯素娥不會嫁了,所以才會把房子登記給她,後來侯洪易牙要過世之前有交代這間房子要給原告,因為原告身體不好,原告脊椎有問題,侯洪易牙說房子要給原告,因為當時不能登記原告的名字,因為原告信用不好,所以就登記給侯燦明。(侯洪易牙一開始買的時候為何不直接登記你哥哥侯燦明的名字?)侯洪易牙當時的意思就是這樣。我妹妹要登記給侯燦明時,他侯燦明他自己也有房子。(房子是侯洪易牙出資購買的,有何證據可以證明?)她都在我妹妹那邊。侯洪易牙過世之前真的有交代房子要過戶給原告。(侯洪易牙過世之前有交代要過戶給原告,意思為何?是房子是侯洪易牙的,她的遺願要給原告?或是房子當初買的時候是要給原告?)侯洪易牙那間房子後來是要登記給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核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侯洪易牙出資贈與原告等語相符。徵之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可資參照)。證人侯素娥、侯素貞雖為原告姊妹、被告姑姑,惟仍不得以此而遽認其等所為之證述不具可信性。故系爭房地為侯洪易牙出資贈與原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若是,被告是否善意取得系爭房地?
1.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即便系爭房地為侯洪易牙出資贈與原告,原告亦已善意取得云云,然證人侯素貞於另案到庭證稱(有無跟被告討論過這間房子?)有。106年4月11日被告去我家要我幫他協調他父親留下遺產中關於車子的問題,被告跟甲○○即被告胞弟現在也在互告。後來我有跟他提到這間房子說我母親往生之前有交代這間房子要給原告的,他說對對對,他有說他會跟原告好好處理這間房子。我也有說這間房子是原告的,不是你父親的,他父親過戶之後還偷貸款80萬元,被告沒有回我,他跟我解釋說房子是他跟他父親買的,他買了之後裡面都會漏水,他父親有拿100萬元給他修繕這間房子,我有回他說你們這樣是不是假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又證人侯維琳即原告姪女、被告表妹於另案到庭證稱:(是否知道瑞隆路的房子是何人所有?)是侯洪易牙過世前要給原告的。(你如何知悉?)侯洪易牙都會說這個房子要留給原告,因為原告一場病,侯洪易牙覺得沒有照顧好原告,很擔心叔叔以後生活的部分,很久以前就說房子要給原告的。(是否曾經被詢問過是否要登記這楝房子?)有,是我被趕出去的前幾個月,大約是22、23歲左右被趕出去的。我是被我爸爸趕出去的,因為當時房子登記在二姑侯素娥名下,當時侯燦明要去借錢,侯素娥說她已經嫁出去了,房子如果要借錢就過戶,看要過戶到誰的名下,因為乙○○有信用上的問題,乙○○就拜託我爸爸看可不可以登記在我姐姐或我名下,但訴外人侯素瑛即我小姑姑說萬一侯燦明如果不還的話,怕我跟我姐姐信用破產,後來就拒絕我父親,沒有多久我就被趕出家門了。(就你所知,當時除了詢問要不要登記在你名下還有詢問其他人嗎?)除了我、我姐,還有被告、甲○○,但我小姑姑叫我們都不要,因為她從小照顧我們。(「提示本院106年度雄司調字第807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房子當時是侯素娥向蔡佳蓉購買的,與你上開所述不同,有何意見?)如果是二姑購買的為何她還要說她已經嫁出去了要過戶,後來二姑找上侯燦明辦理過戶登記,我沒有聽說她有從侯燦明那邊拿到錢。(沒有聽說是你不知道嗎?)如果是二姑要賣給侯燦明的話,當初為何會來問我要借我的名字登記,我又為何因此與我父親發生爭執被趕出家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則依證人侯素貞證稱,證人侯素貞已有告知被告系爭房地為侯洪易牙交代贈與原告,被告並表示會與原告好好處理系爭房地,證人侯素貞亦有告知被告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並非被告父親所有等語;且依證人侯維琳證述,系爭房地原為原告借名登記與侯素娥,在原告與侯素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需再找人擔任出名名義人,除證人侯維琳外,亦有詢問被告,顯見被告對於借名登記乙事早已知悉,由此可見被告並不符合善意取得之要件,故被告辯稱其亦已善意取得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