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25號
- 原告
- 陳博星
- 被告
- 袁建業
- 被告
- 劉寶春
- 被告
- 何宗龍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建豪律師
- 秦庠鈺 原住○○市○○區○○街000號
尹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袁建業應給付原告美金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袁建業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美金參萬元為被告袁建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袁建業如以美金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秦庠鈺向不特定多數人招募資金,成立柬埔寨ICW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CW)並擔任實際負責人,與被告劉寶春、袁建業、何宗龍共同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加入為股東,約定給付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被告自民國106年12月起以ICW名義向原告募資東方2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原告依訴外人劉淑明指示陸續於:①106年12月29日交付現金美金1萬元予劉淑明、②107年1月10日匯款美金1萬元予劉淑明、③107年2月12日匯款美金1萬元予劉淑明、④107年2月21日匯款美金27,300元(扣除獎金美金700元)予劉淑明、⑤107年2月26日匯款美金9,100元(扣除獎金美金900元)予劉淑明,再依訴外人翁素治指示於⑥107年8月22日匯款美金16,000元(扣除獎金美金4千元)予翁素治,再由翁素治交給劉淑明,被告則交付ICW東方2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合約書(下稱運營投資合約),由原告投資9個單位,共計美金9萬元折合新臺幣(除特別載明外國通用貨幣者外,下同)270萬元。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認劉寶春、袁建業、何宗龍(秦庠鈺另案偵辦)非法吸收資金之違反銀行法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㈠秦庠鈺、劉寶春、何宗龍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袁建業應給付原告美金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給付,如其中1人履行,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抗辯:
㈠秦庠鈺以:伊雖認識袁建業、劉寶春,也曾與劉寶春涉犯銀行法被判處有期徒刑,但伊非ICW實際負責人,無涉非法吸金案,無賠償原告損害之義務。況伊是否參與ICW吸金,並未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且該判決未確定,原告無由執以請求伊應賠償其損失。伊只是介紹代理訴外人陳達投資袁建業及訴外人李訓志在柬埔寨經營博奕、商場、度假村,而遭袁建業於偵查中誣指,不知袁建業在臺如何吸引其他資金到位或取得資金。沒看過原告指稱劉寶春所述按照投資順序之組織系列圖或網狀圖,且任何人皆可以電腦製作該圖,該圖將柬埔寨載為柬埔塞,將伊名字載為秦祥玉,不足採認為伊不利之證據。原告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伊參與吸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袁建業以:原告係由其友人劉淑明介紹了解投資機會,自費赴柬埔寨考察投資項目,始參與購買柬埔寨ICW公司債,劉淑明或原告並非伊舊識亦非親友,伊未招攬或介紹劉淑明或原告投資,在柬埔寨時雖曾短暫接觸,伊告知投資風險及量力而為,但未強迫或鼓動原告投資。伊甫知ICW無法履約時,即於107年12月13日阻止含原告等投資人再投資,且於同年月24日自柬埔寨返臺,受多數投資人委託組成自救會,並透過柬埔寨政商關係,偕同原告等投資人多次赴柬埔寨追討債權,嗣於108年7月14日因人檢舉而遭羈押禁見至同年9月12日,且遭境管至今,致無法取回債權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劉寶春以:伊係直接與ICW簽署投資公司債合約,與原告同為業務兼投資人,原告親自前往當地商務考察、評估後,同意簽約,事後收到ICW發放折扣,自無收利息、好處,卻要別人承擔風險之理。況ICW如未支付利息、折扣,原告豈會一再加碼投資。伊並未經手原告投資,亦非原告投資之業務,沒有公司決策權,不是公司負責人,也沒在任何文件上簽名,無詐騙原告投資,合約是由袁建業簽名。系爭刑事判決未查明伊非證人之推薦人或介紹人,警偵訊中有很大的誤會。袁建業(袁總)於107年12月24日在桃園婦幼館召開會議表示其有ICW之存摺與印章,為處分ICW財產之代表人,投資商品也是他引進,請投資人給他時間將ICW產業賣掉。伊也是袁建業引薦之投資人,只介紹家人投資共33份合約。原告的上線介紹人是翁素治,誤把袁建業所說的加入投資順序入ERP系統表當成組織表格。伊雖在柬埔寨見過原告,但不是投資說明會,是在大家沒領到利息時,劉淑明才介紹原告跟伊認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何宗龍以:我不認識原告。原告所稱參與項目所交款項是交給劉淑明,且投資項目東方2號與我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前經系爭刑事判決論以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遭判刑後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審理中。
㈡原告陸續於:①106年12月29日交付美金1萬元予劉淑明、②107年1月10日匯款美金1萬元予劉淑明、③107年2月12日匯款美金1萬元予劉淑明、④107年2月21日匯款美金27,300元(扣除獎金美金700元)予劉淑明、⑤107年2月26日匯款美金9,100元(扣除獎金美金900元)予劉淑明、再依翁素治指示,⑥於107年8月22日匯款美金16,000元(扣除獎金美金4千元)予翁素治,再由翁素治交予劉淑明。劉淑明交付①至⑤ICW東方2號之營運投資合約予原告,翁素治交付⑥ICW東方2號營運投資合約予原告,由原告投資9個單位,共計美金9萬元。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所明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權利受有損害等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自原告提出①至⑥之運營投資合約暨投資憑證意向書(審訴卷頁35至165)相互以觀,①、②運營投資合約之投資憑證意向書之「經紀人(Manager)」均為劉淑明署名(審訴卷頁49、71),③、⑥運營投資合約之投資憑證意向書之「公司編號:69」均為翁素治署名(審訴卷頁93、1),④、⑤運營投資合約之投資憑證意向書之「公司編號」則由原告親自署名(審訴卷頁115、137)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至6頁,訴卷一頁71至72),並經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屬實(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訴卷一頁72;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4頁,訴卷三頁11至12),復有刑事扣案(搜扣物編號1-2-1)袁建業隨身碟內之東方2號201811獎金總表(全部)00000000(訴卷三頁73至74)顯示,翁素治編號即為「69」。且各該運營投資合約暨投資憑證意向書分別由劉淑明或翁素治當面交給原告,或郵寄給原告,為原告所自承(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訴卷頁140);另翁素治於108年8月15日調查官詢問時陳稱:我有投資東方2號,是投資柬埔寨西努哈克市「東方雲頂度假村」不動產開發案,最低投資單位是美金1萬元,每個月固定配息1.5%,投資半年再給6%的紅利,保證投資兩年領回本金,原告是我介紹進來投資東方2號等語至明(調查筆錄第3、4頁,訴卷三頁65、66、67、69)。足徵原告於本件6次投資東方2號處理之經紀人或業務均非被告,應為劉淑明、翁素治,原告甚至為自己投資東方2號處理之業務或經紀人。是故原告主張:運營投資合約由被告交付云云,為被告否認,原告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該主張不可採。另原告嗣後郵寄至本院之各該運營投資合約暨投資憑證意向書影本,其投資憑證意向書若干署名均有更改(訴卷一頁171至299),皆不採信。
㈢惟原告提出前揭①至⑥東方2號之運營投資合約暨投資憑證意向書(審訴卷頁35至165),係由袁建業在各該運營投資合約甲方ICW欄署名(訴卷一頁179、201、223、245、267、289)乙事,為劉寶春所陳述(110年11月16日陳述意見狀第3頁,訴卷二頁11),袁建業亦稱:我們自己投資,可以給自己契約等語明確(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訴卷一頁318),並不予爭執。再者,原告提出袁建業以「袁總」身分在柬埔寨說明會主講投資案之照片數幀(訴卷一頁79至83),核與袁建業於刑事偵查中自承:其負責東方2號投資案之產業規劃,規劃後對外募資出面向大眾說明,且在柬埔寨擔任東方2號總顧問,介紹投資與產業發展等情(系爭刑事判決第18頁,訴卷一頁372)大致相符,足徵袁建業應為有代表ICW處理東方2號投資案權限之重要幹部。而ICW柬埔寨東方2號投資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業據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就因投資東方2號而交付款項之對象而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顯見袁建業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發生投資美金9萬元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自承:何宗龍介紹東盟越南投資案,我不感興趣,只投資東方2號,我的6筆美金投資都不是東盟越南投資案。我沒在柬埔寨看過何宗龍,何宗龍也沒在群組內看到。東盟公司完全與我無關,我沒投資越南,沒參與等語(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訴卷一頁69;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訴卷一頁136、137;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訴卷三頁20),核與何宗龍所辯相符。縱認何宗龍於刑事偵審程序中認罪其為越南東盟投資案而違反銀行法,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等情(系爭刑事判決第14頁,訴卷一頁366),核與原告主張其投資柬埔寨東方2號係受何宗龍招募資金、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加入股東云云無關。而原告主張何宗龍舉辦投資說明會,為奧拉爾公司投資顧問部講師、東盟公司總經理云云,為何宗龍否認,而奧拉爾公司、東盟公司與柬埔寨東方2號有何關連,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既無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原告別無提出足資證明何宗龍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其他積極證據,是故其主張何宗龍應賠償其投資柬埔寨東方2號之損害云云,洵無憑採。至原告提出「台灣吸金海…何宗龍家族網狀組…」「柬埔塞ICW東方一號、東方二號」影本(訴卷一頁103、141),為何宗龍否認真正,原告並未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參照),不能遽為不利何宗龍之認定。另原告以訴外人何宇羚於刑事偵查關於何宗龍是何宇羚在東方2號投資案的下線之證述,及系爭刑事判決認何宗龍所有如編號147至149、152、154、155、157所示係與東方2號有關之物云云(原告110年11月23日準備五狀第2頁,訴卷一頁144),亦為何宗龍否認,何宇羚在刑事偵查所為證述是否屬實,尚有疑義,且縱認何宇羚是何宗龍在東方2號下線,亦不能因此證明何宗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系爭刑事判決所述編號147、149、152、155、157之扣案物分別為東盟公司簡介、東盟開發投資憑證合約、東盟「高收益綜合基金」協議書、越南口案投資人投資明細、東盟公司「高收益型綜合基金」協議書(系爭刑事判決第71、72頁,訴卷一頁423、424),均核與原告投資之柬埔寨東方2號無關。編號148、154雖為ICW東方2號投資意向書、ICW投資委託書(空白)(系爭刑事判決第71頁,訴卷一頁423),不能僅以此扣案物為何宗龍所有,即認何宗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為所採。
㈤原告提出「台灣吸金海…何宗龍家族網狀組…」「柬埔塞ICW東方一號、東方二號」影本(訴卷一頁103、141),主張:秦庠鈺為東方2號董事長,下線是袁建業、劉寶春,在臺灣就這幾個人,他們自己知情,自己要說明云云,為秦庠鈺、劉寶春、袁建業所否認。原告自陳:組織系列圖是在投資群組看到列印,秦庠鈺、何宗龍不在群組內,劉寶春、袁建業原本在群組內,後來退出;不曉得被告的組織內幕,不清楚他們的組織系列等語(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至5頁,訴卷一頁136至137;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訴卷一頁317;111年2月22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訴卷三頁16),別無證明其為真正,殊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原告投資柬埔寨東方2號,是經由翁素治、劉淑明引薦,6次運營投資合約暨投資憑證意向書亦由劉淑明、翁素治當面交付或郵寄交付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其投資過程究與秦庠鈺有何關係,原告雖援用系爭刑事判決為證,主張秦庠鈺為ICW實際負責人云云,為秦庠鈺所否認。惟秦庠鈺尚未經刑事偵審程序,僅袁建業片面說詞,並無其他佐證資料,誠屬可疑。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不足取。
㈦原告主張:劉寶春向其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使其投資柬埔寨東方2號云云,為劉寶春所否認。原告投資柬埔寨東方2號係因翁素治、劉淑明引薦,且係該2人或原告自己處理其投資東方2號之業務或經紀人,並非由劉寶春處理其投資之業務或經紀人,悉如前述。原告另提出劉寶春與袁建業照片數幀(訴卷一頁77、85、87、513),並陳稱:劉寶春是上台分享投資,袁建業是主講者;袁建業頒獎狀給劉寶春等語(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訴卷一頁139),核與劉寶春所述大致相符(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訴卷一頁139),殊難遽為不利劉寶春之認定。至原告提出「ICW所屬名冊如下:劉寶春是業務員」(訴卷一頁101)、劉寶春為封面之書刊照片(訴卷一頁105至107),核與原告主張劉寶春不法侵害其權利無涉。是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㈧另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及本院於110年12月7日郵務收受原告所提出「附表四(東方2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之相同資料(訴卷一頁75、169),核為系爭刑事判決附表四之節錄內容,洵難謂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何宗龍、秦庠鈺、劉寶春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權利受損害等各情,並不能證明。ICW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袁建業為ICW柬埔寨東方2號投資案之重要幹部,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發生投資美金9萬元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袁建業給付美金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袁建業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抗辯等攻防與所提證據,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