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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秦慧君鄭靜筠呂俊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8號

抗告人
吳清安
相對人
蔡逸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6 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110 年度雄簡字第1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甚明。申言之,共同訴訟之被告有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雖本得自由選擇向其中一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但倘有共同管轄法院者,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應由有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管轄,此時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已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具狀對相對人、陳廷祐、梁志豪、陳俊廷、黃維達、朱國欽等6 人(下稱相對人等6 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嗣抗告人與陳廷祐、陳俊廷、黃維達、朱國欽等4 人,業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在本院簡易庭調解成立,則本件因調解不成立而移送本院簡易庭審理範圍,僅有相對人及梁志豪等2 人部分,嗣抗告人於110 年8 月17日具狀(本院於110 年8 月18日收狀),撤回對梁志豪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規定,視同未對梁志豪起訴,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抗字第108 號民事裁定意旨,則本件被告僅相對人1 人,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又相對人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原裁定竟誤認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向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而認本院無管轄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抗告人具狀對相對人等6 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相對人住居於高雄市小港區及屏東縣、梁志豪住居於高雄市小港區及鳳山區、陳廷佑住於高雄市小港區、陳俊廷住於高雄市大寮區、黃維達住居於臺中市及高雄市阿蓮區、朱國欽住於高雄市田寮區,而抗告人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地位於屏東縣新埔鄉,嗣抗告人先與陳廷祐、陳俊廷、黃維達、朱國欽等4 人調解成立,再具狀撤回對梁志豪之起訴,有民事起訴狀(雄簡卷第1 頁)、戶役政查詢資料(雄簡卷第29至35頁、第69至75頁、第79至83頁)、調解筆錄(雄簡卷第85至87頁)、民事撤回起訴狀(雄簡卷第201 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意旨稱:本件因調解不成立而移送本院簡易庭審理範圍,僅有相對人及梁志豪等2 人等語。惟查,抗告人原具狀對相對人等6 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因請求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屬強制調解事件,爰依法移送調解,而由抗告人與陳廷祐、陳俊廷、黃維達、朱國欽等4 人調解成立,此有民事起訴狀(雄簡卷第1 頁)、調解筆錄(雄簡卷第85至87頁)可資佐證,足見抗告人原起訴之範圍為相對人等6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自非以調解不成立移送本院簡易庭審理時為準,此部分抗告意旨容有誤會。

㈢又抗告人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抗字第108 號民事裁定意旨,抗告人撤回對梁志豪之起訴後,本件被告僅剩相對人1 人,已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前段、第380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調解成立與訴訟撤回之法律效果迥異,調解成立者,並未有視同未起訴之效果。細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裁定意旨,為原告原列共同被告2 人起訴,嗣原告撤回對其中1 人之起訴,因訴訟撤回視同未起訴,因認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之適用。然抗告人具狀對相對人等6 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嗣抗告人與陳廷祐、陳俊廷、黃維達、朱國欽等4人調解成立後,再撤回對梁志豪之起訴,因調解成立未有視同未起訴之法律效果,核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裁定意旨之適用情形有違,自難比附援引。

㈣綜上,參照前揭說明,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等6 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已不適用被告之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是抗告意旨上開所認,尚無可採。從而,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呂俊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18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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