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1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170號
- 原告
- 吳清安
- 訴訟代理人
- 方浩鍵律師
- 被告
- 蔡逸蓁
梁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申言之,共同訴訟之被告有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原得自由選擇向其中一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但倘有共同管轄法院者,即不再適用該條本文關於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應由有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管轄,此時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已無管轄權。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為同法第27條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蔡逸蓁因婚外情生有一子,雙方因子女扶養費用問題發生爭執,蔡逸蓁竟教唆被告陳廷佑、梁志豪、陳俊廷、黃維達、朱國欽於民國108 年12月15日15時50分許,前往位於原告住處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 號之對面即屏東縣○○鄉○○路000 號「賭神檳榔攤」前,分別持木製球棒、鐵管、木棒、塑膠椅及徒手等方式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脾臟撕裂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利息等語(其中陳廷佑、陳俊廷、黃維達、朱國欽等4 人已與原告成立調解)。查蔡逸蓁住居於高雄市小港區及屏縣縣、梁志豪住居於高雄市小港區及鳳山區、陳廷佑住於高雄市小港區、陳俊廷住於高雄市大寮區、黃維達住居於臺中市及高雄市阿蓮區、朱國欽住於高雄市田寮區,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固俱有管轄權。惟原告起訴時係本於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而系爭事故地點位於屏東縣,為屏東地院管轄區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其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即屏東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屏東地院管轄,已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況原告亦住居於屏東縣,以屏東地院為管轄法院對原告就審亦為便利。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屏東地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