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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2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高瑞聰

異議人
曾永宏
相對人
曾魏申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38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相對人分別起訴主張對異議人有2筆金錢債權: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107年度重簡字第1495號、108年度簡上字第90號。以下簡稱「24萬元訴訟」】及190萬元【於訴訟繫屬中擴張為200萬元。新北地院107年度字第336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高院」)109年度上字第109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以下簡稱「200萬元訴訟」】,並對異議人之財產於24萬元、19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73號、108年度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准許(以下分別稱「24萬元假扣押事件」、 「190萬元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因此提存8萬元、65萬元作為擔保金(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256號、108年度存字第317號),聲請執行假扣押裁定。上述訴訟事件均已判決確定,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款,經原裁定准許,異議人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假扣押事件對異議人造成莫大損害,因此異議人已經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且,相對人又另對異議人提起履行契約訴訟(新北地院110 年度訴字第 2102 號),仍然敗訴,相對人竟仍上訴,導致異議人損害加大,因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四、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另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其於催告期間內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不包括受擔保利益人僅以言詞或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請求,或供擔保人已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後始為請求之情形(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件之認定

㈠就24萬元及200萬元訴訟,經查詢判決結果,分別經新北地院於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5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裁定相對人敗訴確定。而24萬元假扣押事件,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2號裁定准許;190萬元假扣押事件,亦經異議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85號裁定准許。

㈡依上述規定,相對人如可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本件相對人陳報已於110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就24萬元、190萬元假扣押事件如受有損害,應在20日內起訴行使權利,並提出存證信函乙份為證供查(見原審卷第15頁)。而異議人僅以111年1月5日存證信函回復尚須委請會計師計算損失,待計算過後提出訴訟(見原審卷第17頁),未見異議人提出其他於收受相對人上述存證信函後,另有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之證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錯誤。至於相對人另又再對異議人提起履行契約訴訟(新北地院110 年度訴字第 2102 號),然而無論該訴訟勝敗結果如何,既然並非24萬元、190萬元假扣押事件所涉及之本案事件,即無從阻止相對人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24萬元、190萬元假扣押事件所提存之8萬元、65萬元擔保金。

六、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對相對人於催告之20日期間內行使權利,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並無錯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22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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