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25號
- 抗告人
- 李天進
- 相對人
- 胡偉堅
吳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所為111年度雄簡字第1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遭相對人詐欺,而在高雄市三民區以其所有設於高雄市新興區之王道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匯款而受有損害,即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係在高雄市,原裁定限縮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之解釋,顯有違誤。況原審既就本件安排調解期日,即已承認本院具有管轄權,自不得再以欠缺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送其他法院,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顯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定可資參照。再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99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駁回上訴)同此意旨。
三、經查:
㈠本院並無管轄權:
⒈本件抗告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0,883元,固屬因侵權行為涉訟無訛。然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其係「使用……『轉轉寶』APP接續匯款至被告(即相對人)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原審卷第11頁),而其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304號、109年度偵字第8032號起訴書,亦僅記載:「李天進(即抗告人)……於108年8月至12月期間,使用上開『轉轉寶』APP,分別陸續轉帳……至胡偉堅所指定人頭帳戶」等內容(原審卷第35至37頁),並無相關證據足認本院係屬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之法院。又抗告人於第二審主張:「抗告人係於高雄市三民區……進行匯款」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詞,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即應自負其不利益。至抗告人於第二審固主張:「抗告人係……以抗告人所開設於高雄市新興區之王道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進行匯款」云云,惟匯款銀行設立何處,與抗告人因匯款受有損害之結果發生地之認定要屬二事,尚難作為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之依據,併此敘明。
⒉抗告人固於原審另主張契約無效後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原審卷第13頁),並敘明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具有管轄權云云。然查,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可資參照。從而,抗告人既不能舉證兩造間有清償地之特約存在,自難遽論本院具有管轄權。又原審是否曾就本件安排調解期日,與本院有無管轄權要屬二事,抗告人主張:原審既已承認本院具有管轄權,自不得再以欠缺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送其他法院云云,於法容有誤會,自非足採。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具有管轄權:相對人住所地均在臺南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原審卷第67至69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自得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又本件得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審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理由固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