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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韓靜宜

原告
蘇美淑
被告
李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110年度審易字第73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60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08年5月17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62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家護聲字第27號延長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期間至110年5月16日止,令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原告為騷擾之行為。詎被告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為如附表行為欄所示之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原告因被告所為系爭行為,受有精神損害,刑事亦已判決,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希望考量被告多次惡意,應從高酌定精神慰撫金,被告應就前開行為,分別賠償原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精神慰撫金,共1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爭執原告所述,因為我沒有錢,資產都在原告那邊,我被原告害到沒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8年5月17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62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家護聲字第27號延長系爭民事通常保護令期間至110年5月16日止,令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原告為騷擾之行為。

㈡被告有對原告為系爭行為。

㈢刑事部分,被告經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判處違反保護令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如附表行為欄所示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擔損害賠償任?

㈡若是,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如附表行為欄所示之行為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擔損害賠償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為系爭行為之事實,並經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犯違反保護令罪確定,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共35萬元。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均自承高職畢業,現無業,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如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並斟酌兩造之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侵害手段、原告所受之痛苦及被告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行為之慰撫金,分別於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及5萬元之範圍內,共35萬元為適當,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行為 金額 1 於109年7月11日15時3分許,前往原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貴賓汽車社(下稱系爭地點),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老支巴!、幹你娘!去讓人幹、你要讓恁爸死我沒死!幹你娘支巴啊、幹你娘、幹你娘支巴!」等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向原告恫稱:「恁爸會瘋到讓你很難看」等語。 20萬 2 於109年7月27日17時4分許及同年9月25日19時許,前往系爭地點,以「瘋女人、你害我沒死你不甘願對吧、你害我沒死!、你害我沒死」等言語辱罵原告。 20萬 3 於109年9月25日19時許,前往系爭地點,以「瘋女人、你不是瘋女人嗎、你真的不要臉、你不要臉有什麼不對、丟臉!你在這裡當老闆娘當的真的丟臉、不要臉」等言語辱罵原告。 20萬 4 於109年7月27日19時38分許,前往系爭地點,對原告大聲喧嘩、咆哮。 20萬 5 於109年9月20日17時48分許,前往系爭地點,對原告大聲喧嘩、咆哮。 20萬 6 於109年10月17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與武營路口金億保養廠前,對原告大聲喧嘩、咆哮。 20萬 7 於109年9月20日17時48分許,前往系爭地點,對原告大聲喧嘩、咆哮。 30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5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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