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81號
- 上訴人
- 德承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富松
- 訴訟代理人
- 許龍升律師
- 被上訴人
- 謝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初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係用以換回上訴人所簽發、已退票之附表二所示2張支票,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簽發緣由,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約定含利息、本金清償2500萬元,上訴人因而一次簽發含附表二編號1支票在內,票面金額共計2500萬元之支票9張予被上訴人。而兩造約定之借款利息高達週年利率105%,被上訴人對於超過週年利率20% 之利息應無請求權。原判決雖以兩造於109年12月9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換票時,即成立債之更改契約,舊有之附表二所示支票債務即消滅,上訴人不得依原支票所由生債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就上訴人所新負擔之新本票債務有所抗辯,並謂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承認附表二所示520萬元支票債務。惟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9號判例意旨,超過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債權人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權,乃原審全未調查借款利率有無超過20﹪,亦未審酌上訴人於一、二審所提書狀,逕以兩造成立債務更改契約、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借款利率超過20﹪為由,認定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有調查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被上訴人雖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然上訴人未曾收受該票面金額之款項,被上訴人未提出當日匯款至上訴人公司帳戶之任何證據,系爭切結書所表彰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所執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債權包含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上限之利息,該部分被上訴人無請求權之論述,仍係本於其所主張被上訴人僅借款1000萬元卻約定還款2500萬元之原因事實,然本院確已審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並調查被上訴人就此提出之答辯及反證,進而認定上訴人主張僅借款1000萬元而約定還款2500萬元、借款利率超過20% 部分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上訴人縱不服原判決之認定,亦屬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又原判決既不採認上訴人所主張借款1000萬元約定還款2500萬元、借款利率超過20﹪之原因事實,自無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9號判例意旨之餘地,是上訴人謂原判決違背該判例意旨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非有據。再上訴人所執關於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之上訴理由,仍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結果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表明有何適用法規錯誤,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不應許可,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受款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德承營造有限公司、蔡舜賢 109年12月9日 520萬元 未載 109年 12月 9日 CHNo268612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德承營造有限公司 未載 新光銀行七賢分行 300萬元 109年11月 30日 PX0000000 2 德承營造有限公司 未載 臺灣銀行中庄分行 220萬元 109年11月 26日 AQ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