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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86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楊淑儀

原告
張簡素慧 住○○市○鎮區○○路000號7樓之7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尚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原告
張簡真君
原告
張簡秀蓮
原告
張簡嘉凌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采綸律師
被告
張簡世温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丁○○○主張其之被繼承人張簡新興於民國75年7月20日與訴外人張簡新雄、戊○○○簽訂分家立業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張簡新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得請求張簡新雄之繼承人即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因此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等語,經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張簡新興之全體繼承人即丁○○○、丙○○○、甲○○○、己○○○等人,必須合一確定,自應由前述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又因丙○○○、甲○○○、己○○○(下稱丙○○○等3人)無正當理由而未與原告丁○○○共同起訴,本院業依原告丁○○○之聲請,於112年7月14日裁定命丙○○○等3人應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惟其等逾期未為追加,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應視為業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甲土地原為張簡新雄所有,張簡新雄於109年7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乃依法繼承系爭甲土地,惟張簡新雄生前於75年7月20日與張簡新興、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甲土地及同小段54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土地)登記為張簡新雄所有,但若其將來未成家,死亡後其所有之系爭甲土地、系爭乙土地由張簡新興、戊○○○按抽籤方式各取得一筆,是張簡新雄生前既未成家,被告乃為其養子,張簡新興於張簡新雄死亡後,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張簡新雄之繼承人履行。又張簡新興業已死亡,伊等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自已繼承張簡新興就系爭協議書取得之權利,而戊○○○於張簡新雄死亡後,乃曾寄送存證信函通知兩造將於109年4月12日辦理抽籤,並於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抽籤結果為其抽得系爭乙土地,則系爭甲土地應由伊等取得,伊等自得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以:張簡新雄不會簽名及書寫文字,生前未曾告知伊曾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應非張簡新雄所簽訂,張簡新興應無權利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甲土地所有權。又伊為張簡新雄之子,過去與張簡新雄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張簡新雄既與伊成立家之親屬團體,張簡新興即無從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以抽籤分配系爭甲土地、系爭乙土地,原告亦無從繼承取得張簡新興所無之權利。再者,系爭協議書乃是約定應由張簡新興與戊○○○共同抽籤決定分配系爭甲土地、系爭乙土地,是戊○○○單獨所為之抽籤難認已合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況戊○○○證述其並未舉辦抽籤,原告應不得據此請求伊移轉系爭甲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甲土地原為張簡新雄所有。

㈡張簡新雄於82年2月16日收養被告。

㈢張簡新雄於109年7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㈣張簡新興於109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甲○○○、其子女即原告丁○○○、丙○○○、己○○○,均未拋棄繼承。

㈤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張簡新興、戊○○○、張簡新雄(下稱張簡新興三兄弟)所簽訂,張簡新雄應依協議書內容履行云云,又其等與被告分別為張簡新興、張簡新雄之繼承人,其等應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之云云。惟查:

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系爭協議書為其與張簡新興、張簡新雄所簽訂,該書面是大哥張簡新興叫人去分財產時,寫給兄第1人1張,又張簡新興當時是找3、4個中間人來分產,中間人在那邊弄,大家在場說好方拿給其簽名,張簡新雄也有在場,又張簡新雄會自己簽名,且張簡新雄只是偶爾有點憨,張簡新興還叫他做工,非不能識事等語(見訴字卷第116頁、第119頁、第121頁),但其又證述其不瞭解系爭協議書內容,且其與張簡新興、戊○○○未依系爭協議書分產,當時沒有看到張簡新雄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所以不知道是否為張簡新雄自己簽名等語(見訴字卷第116至122頁),則證人戊○○○一方面證述有與張簡新興、張簡新雄簽訂系爭協議書,另方面卻否認瞭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且有與張簡新興、張簡新雄依系爭協議書分產,復證述不知悉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張簡新雄自己簽立,自難以其上開證述內容認定系爭協議書確經張簡新雄同意,且張簡新興三兄弟有依該書面進行分產之意,而原告就其主張張簡新興三兄弟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同意依此履行分產一事,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本即有疑。

㈡系爭協議書是於第壹項不動產部分之土地部分第9項約定:「張簡新雄持有所有權土地,由其自己選擇跟何人吃、住時,土地歸何人耕種,如其將來未成家時,百歲歸天後,其持有兩筆土地,由張簡新興、戊○○○按抽籤方式各抽取乙筆,但其香火傳續應由張簡新興、戊○○○供奉解決」等語(下稱系爭約定),證人戊○○○雖證述所稱未成家就是指沒有結婚之意(見訴卷第117頁),但當時張簡新興及中間協調者都未說明「未成家」是指何意,是其自己解讀認為是指未結婚之意,應難以其自行解讀結果,逕認前述約定是指張簡新雄若未結婚,其死亡後所分得土地由張簡新興、戊○○○依抽籤結果各取得一筆。又觀諸系爭約定後段乃載明張簡新興、戊○○○取得土地後,應負責張簡新雄之香火傳續問題,依當時社會氛圍,該約定應是基於國人傳統重視香火傳續之觀念,乃以將張簡新雄名下土地分歸兄弟,以解決張簡新雄若未成家無人傳續香火之問題,由此足知該項約定所稱之成家重點乃在於張簡新雄是否有後人足以供奉香火,而非結婚,則張簡新雄收養被告,與被告成為父子關係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難認其未成家,而需他人為其供奉香火,是原告以張簡新雄未結婚而認已符合系爭約定之要件,亦屬無據。

㈢證人戊○○○於本院到庭證稱其未曾寄送存證信函予兩造表明要依系爭約定辦理抽籤,且未曾見過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該二封存證信函非其所寄送等語(見訴字卷第118頁),則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是否為真,亦非無疑,是原告據此主張戊○○○已依系爭約定辦理抽籤取得系爭乙土地,因此系爭甲土地應歸由張簡新興之繼承人取得一節,即非可採。

㈣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乙○○○,以證明系爭協議書為張簡新雄同意用印,惟證人乙○○○非系爭協議書上載明之見證人,證人戊○○○又證稱乙○○○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並未在場,則其既未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在場見聞經過,難認其知悉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張簡新雄同意用印其上,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至被告雖聲請訊問原告丙○○○,以證明張簡新興有無擬定系爭協議書及張簡新雄之生活狀況,惟原告丙○○○早已具狀表明未見過系爭協議書,亦未參與或見證立約過程,又依諸前述,已足認定張簡新雄並無系爭約定所稱「未成家」之情,是本院亦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是否經張簡新雄同意簽訂,尚非無疑,且張簡新雄並無系爭約定所稱「未成家」之情,而戊○○○是否確已依系爭約定進行抽籤,亦難認定。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甲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86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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